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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子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名甲○○)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自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長期有親密 關係,其後兩造因故分手,伊與訴外人丙○○於99年7月28日 結婚,嗣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子OO(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第一項,原名甲○○),並登記丙○○為子OO父親。惟 丙○○主張其與子OO間無血緣關係,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40號裁定子OO及丙○○兩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 兩造交往同居甚久,且伊與丙○○結婚前,僅有與被告長期交 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自為子OO之生父,然被告卻拒絕認 領子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8年10月即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此後 不相往來,子OO係99年底出生,自與伊無關。且原告與伊交 往期間曾行為不檢,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與伊分手後又與他人 交往而受孕。原告僅以伊曾與原告交往之情,強行要求伊為 血緣關係之鑑定,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故伊拒絕接受鑑 定,否認與子OO之親子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 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 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 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子OO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之婚 生子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無血緣關係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丙○○非子OO生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有高雄○○○○○○○○函覆子O O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 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144至16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子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為被告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姊丁○○(註:因證人出養而與被告 不同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 告不久,原告就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 96、97年搬出去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 歉說她知道子OO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 式,子OO也有來;原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子OO是被告 的子女,被告沒承認也沒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即原告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概98年年底認識原告,當時我在追原告,99年間 不知幾月份與原告交往。我認識原告時原告有男友,但原告 說會跟男友分手,至於我跟原告交往時,原告到底有沒有跟 前男友分手,我也不知道,我的認知是我跟原告99年初在一 起時,原告說要跟男友分手,但我也沒問後續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8頁),且被告亦曾坦承曾與原告交往並發生關 係,於99年初分手(見本院卷第170、430、486頁),已足認 原告確實曾與被告交往,後於99年初原告與丙○○交往時,原 告尚未完全結束前段感情關係。故回推受胎期間,00年00月 間出生之子OO自可能為被告之子女。又原告提出其血型為O 型、子OO為A型,證人即被告之姊丁○○之血型為AB型之資料 ,有檢驗報告單、中樺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348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 型為AB型,並稱:當時家人說我的血型是AB型(見本院卷第3 06、490頁),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自己之血型,且與被告 同父同母、血緣相近之丁○○之血型為AB型,被告確有可能血 型為AB型,而與子OO具親子關係。綜上已足認原告已提出相 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子OO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 證,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㈣被告雖嗣後改稱其與原告係98年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其血型實為O型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血庫檢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如孟買血型或亞孟買血型,即 可能有父母均為O型血而子女為A型或B型之情,血型終究非 精準判斷之標準;且被告雖主張分手時間為98年年底,但未 提出任何舉證,不能逕採。被告另辯稱證人丁○○與其有刑事 糾紛,且為原告好友,其所述多為原告所告知或多有謬誤等 語,並提出被告與律師事務所(被告提告證人丁○○妨害名譽) 訊息、證人丁○○臉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但 證人丁○○業經具結,是否因妨害名譽之輕罪,甘冒偽證罪之 責誣指被告已非無疑;兩造交往時間距今時隔10餘年之久, 又非與證人有何切身利害關係,證人記憶本可能有所誤差, 尚不能以細節出入全盤否定其證言。被告另主張並非被告叫 原告帶子OO去參加被告父親告別式,而是被告之姊丁○○叫原 告帶子OO來的等語,並提出其妻與訴外人潘秀鳳、嵇靖宣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444至452頁)可參,然原告帶同子OO參加被 告父親告別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究 竟是何人通知原告實非重要。  ㈤本院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認有以生 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被告一 度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子OO為親子鑑定,故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子OO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 院之通知,前往該院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DN A檢驗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裁定並接獲醫 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未前往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裁定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3283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8至410、466頁)。顯見被告有故 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子OO生 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子OO與被告間具親子關 係、各證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暨被告並不否認曾 與原告交往等合乎相當證明度之各該事證後,因而為被告不 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兩造間 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子OO與被 告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語,確係可採。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子OO與 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其母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 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子OO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2-親-29-202503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之書狀及繕本 ,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 又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 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 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 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 ,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確認與乙○○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乙○○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無從為起 訴對象,原告並未以適格之被告為起訴對象,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於裁判費(已繳納新台幣1,500元)是否應補繳,則視 原告補正後之聲明為何再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1

CHDV-114-親-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與原告甲○○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達成協議,應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甲 ○○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懷孕後才認識被告,被告並於生產後提供原 告住處居住,誤以為由被告認領丙○○可申請補助,其實丙○○ 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現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則被告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稱:原告係於待產時才結識被告等語 。則依原告上開釋明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之女 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 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 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 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丙○○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3-親-41-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會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依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通知,前往該醫院接受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有無 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基於相同之法理,於本件亦可類推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母即關係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出 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查核屬實,關係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丙○○與原告及關係人甲○○均無血緣上關係 等語,應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丙○○血緣 關係之存否,是原告聲請命為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應予 准許。 三、被告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即DNA檢體之命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勘驗物應證事實之主張為真 實。末原告應先行預納血緣鑑定檢驗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7

CHDV-113-親-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親-34-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 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 ○○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 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 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 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 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 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 )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 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 ,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 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 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 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 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3-親-9-202503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4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玉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03

KSHV-113-家上-34-2025030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 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 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 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 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 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 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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