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