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表姊。被告前因對原告騷擾
及辱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
2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
,公然指摘訴外人張○○「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
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也是
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
區大門前公然對訴外人張○○稱「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
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
○○也是一樣」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影
片畫面截圖、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未
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刑事判決此部分誤載為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綜此被告所為核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
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14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