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錦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梅明知並未徵得其女黃湘甯(原名
:黃思婷,以下均沿用原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思婷名義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且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亦
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盛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
佯稱其娘家有財產可繼承,但需借款120萬元交付其中1名繼
承人之配偶,請其抛棄繼承,則黃思婷可繼承該筆財產,又
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票人為
「黃思婷」、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
本票1紙(票號為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
年1月7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548巷2弄5號1樓,交付與
聲請人,作為借款120萬元之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
信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作為足額擔保,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即
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被告現金21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北京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面額98萬2000元之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支票
1紙(合計1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被告遲未清
償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准,惟黃思婷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
訴訟),經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
票非黃思婷簽發,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持有本案本票對黃思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倘被告係為幫聲請人支付保險費用,則被告
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取信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用,故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聲請人及被告有多年交情,故未簽立借
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而認非借款,若雙方非借貸關係
,被告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與聲請人;被告辯稱將兌現
款項換成美金後,存入聲請人相關外幣帳戶用以支付美金保
險金等語,然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並無被告所謂之美金存入,
故被告僅係誤導視聽,被告所言可信度已非可採;依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號
碼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本案保單)於108年2月22日墊
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並非指被告替聲請人繳納保險費用
,故尚非可認被告持本案支票用以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用,
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供擔保之用,
又聲請人確實一次性繳清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人發現
本案後,被告曾承認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縱使本案支票
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並取得款項,
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
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都已經還完了
,而且我借錢都是用我個人的支票借款,並沒有拿本票去借
錢,至於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交給我換成美金繳納保費,我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惟查:
⒈本案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
簽發,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要求被告當庭
書立「黃思婷」20次,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
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
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並非全然相似,是以,本案本
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⒉經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有新光
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
費紀錄1份可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墊繳保費」是指保
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
,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
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
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躉繳保費,因此新光人壽公
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共支付83次總計336萬
1,500元給我等語,惟該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
、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足見聲請人所言一次性
躉繳保費之情,顯非可採。況一般墊繳保險費仍須償還並支
付利息,否則有停效之虞,而依聲請人所言,該保單仍有支
付款項予聲請人直至109年9月8日,足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
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是以被告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
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不可憑採。
⒊又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
,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然此
部分為黃思婷所否認,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改陳:出借款項當天,黃思
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
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
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按聲請人指訴,當日除交付本案支票外,尚有交付現金21
萬8,000元,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
單,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
本票等之情事,另本案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
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
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
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本票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與黃思
婷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見113年
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等件存卷可參。又
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黃思婷」
20次(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
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
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見他字卷第7頁),
顯然有別(例如:「黃」字中上方的「廿」部分,被告所書
寫者,下方有明顯之一橫筆,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橫
筆;「思」字下方得「心」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勾
起至與2點同高,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特徵;「婷」
字中右下角的「丁」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之勾起,
而本案支票所載者,並無勾起;「婷」字中右方中間的「冖
」部分,被告所書寫者,其大小大於「丁」部分,且較為方
正,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其大小小於「丁」部分,且較為潦
草)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顯非無疑。
㈡被告固然表示:聲請人將以前我跟他借的錢,與我幫他繳保
單的錢混為一談,我有記載我跟他借、還的錢,但沒有記載
幫他繳納保單的部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2頁),但亦稱:我沒有用過本票,我都是用
我個人支票借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我忘記我有無於10
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否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且否認
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更表示未曾看過本案本票,則被告
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聲請人空言指訴係被告向
聲請人行使,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之。
㈢就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
而遽認並非借款。且雙方如非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須交付本
件之偽造本票」等語,除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於108年1月
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證據,又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
各式各樣,本案本票上未記載係因何種原因簽發,則基於票
據無因性之特質,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有於108
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換言之,既然不能以未簽
借據而認定非借款,難道就能以交付本票而認定是借款?)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論證顯有邏輯謬誤及法律誤解。
㈣被告固然供稱:我去銀行換美金,再存入聲請人的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本案支票是聲請人拿來要換美金
保單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聲請人指摘依卷
內帳戶明細(件偵字卷第97至98頁,即告證5),於108年間
並無美金存入等情,又指出被告因另案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
0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縱使認定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品行資料認為被告所述毫無憑信性
,僅能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無從執此反推被告確實有為聲
請人所指摘犯行,更不能反推出聲請人所指訴為真實。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於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狀亦有相同
之主張):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
,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
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
一次性繳清000000000號保單之所有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
0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
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另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
0元之紀錄,且記載該保單於102年度之繳法為「年繳」,於
103至108年度之繳法為「半年繳」,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
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見偵
字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000000000號保單並
非「一次性繳清所有保險費用」,聲請人卻具狀為上開表示
,則聲請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
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黃思婷於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時稱:我認為本票是偽簽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
有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黃思婷否認
聲請人之上述說詞,聲請人竟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出借款項
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
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
5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
訴,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另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
(見他字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
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
據或簽收單,是聲請人指訴與常情有悖。
㈦又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5頁,即告證6)以佐
證其述「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
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情,然細觀該
交易明細缺漏102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間之明細,且
其上僅有人為書寫之「79次」、「90」、「」、「80次」
等文字符號,而無任何具體摘要,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
實,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為真,顯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
,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否則聲請人何以收受因該保單所孳
生之款項直至109年9月8日,又佐以上述000000000號保單於
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
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全不可採。
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表示
:聲請人發現被告挪用盜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費後,被告
到聲請人家裡說明,並有承認向聲請人借貸本案之120萬元
等語,並提出證據光碟1片(即上證1、聲證4),然聲請人
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
偵查終結而為本案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歷經1年1月之久
,遲遲未提出該證據光碟,直至提起再議時始提出該證據光
碟,卻未提出譯文,又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則無從憑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怠於提出事證,當自負所生不
利益。又依前述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為認
定基礎,無從勘驗該證據光碟,附此敘明。
㈨至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縱使無從證明是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然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仍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
行使本案本票,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意旨,有記載被告持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乙節,
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事實,均已詳為偵查及評
價,終作成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4-聲自-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