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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874-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1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蘭刑之部分撤銷。 陳新蘭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蘭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2 頁【被告原雖爭執被害人邱美玉是否繫妥安全帽帶而有爭執 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 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 ,黃敬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 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 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敬捷受 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 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 、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被告亦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昏迷而送醫,直至112年4月 27日首次經警詢問,對於案發過程、如何穿越馬路均無印象 (偵11643卷第10至11頁),此間則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 悉被告由步行轉為奔跑穿越道路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黃敬 捷所騎乘機車(後載邱美玉)發生碰撞,黃敬捷與被告均受 傷、邱美玉則死亡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相163卷第29 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 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 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受有重傷,而黃敬 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 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 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黃敬捷於本案案發時甫為 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本 案一切化為烏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以上 種種對於黃敬捷、告訴人即邱美玉配偶黃瑞裕及邱美玉家屬 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辯論 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先行給付3 0萬元、其他則以每月7,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條 件,而實則連30萬元也尚未完全籌措完畢(本院卷第70、77 、108至109頁,分期付款由原本的每月1萬5,000元改為7,50 0元【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又具狀說明後續和解洽談情形, 惟仍未成立和解】),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黃敬捷所受重傷 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所提和解條件 ,縱使在黃敬捷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就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 玉死亡、黃敬捷如上重傷之情狀等結果,仍難認被告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而得為有利量刑因素之考量,而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 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以其曾患有癌症、黃敬捷與有過失等,請求從輕量刑,除與 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他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過失情節甚重,又造成黃敬捷如上重傷、邱美玉死亡 等結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此等結果對於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 擔,黃敬捷正值青壯之人生、未來在一夕之間等同已經化為 烏有,然黃敬捷(並為邱美玉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相163卷第90頁、偵11643卷 第25頁),亦表明願意賠償,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 分迄今僅能提出上述「㈠」所述之條件,而無實質填補所受 損害,且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十幾年,之前在紡織廠工作 、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先生、小兒子同住,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及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宜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75-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 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 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 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 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 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 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 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 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 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 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侑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侑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謝侑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謝侑呈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 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 且犯罪時間甚短,已深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程瑋因酒後口角糾紛而起爭執,進而 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 逾3人,其中被告謝侑呈手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 ,而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然該等兇器均 非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持之為本案犯行,又持 兇器西瓜刀參與上開糾紛之人,手段固為暴力,然均非被告 謝侑呈與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等人所為,故其 等雖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原審認定,其非首謀 ,亦無糾集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之情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8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惡性及主導性均非重大,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因酒 後口角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事件,綜觀被告之素行 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又因緩刑係以該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酒後口角而起之糾紛 ,然被告謝侑呈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同案被告陳 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 平和,嗣後甚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 考量被告謝侑呈於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謝侑呈持鋁 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 ,又被告謝侑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49頁),顯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 意,衡酌被告謝侑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 (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侑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侑呈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侑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謝侑 呈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6-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玄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 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 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 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 成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 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 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 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 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 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 由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 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 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 、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 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 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 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 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 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 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 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 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 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及蕭亞清等3人, 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 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 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 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 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 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 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 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 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 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 )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 ),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 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 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 ,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 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 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 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 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 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 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 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 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 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 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 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 ,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鍾明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 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 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傷害致死罪(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2 日)與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2日),犯罪時間已相 距甚久,且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 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被害人即少年蔡○修 (00年0月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按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被害人 賠償金,然其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下手對被害人 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 造成來往通行之人群感到恐懼,其所為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 害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竟仍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 受邀集前往本案路口如此熙來攘往之處,在此下手對被害人 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被害人不僅身有受傷,本案路 口並因之騷動不安,足以讓來往通行、搭乘火車之人流與乘 客感到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以及考量 被告涉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之時間長短、規模大小、周邊人 群因而受驚擾之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 數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 情,復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第84頁、第104頁)。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失之 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8

TPHM-113-上訴-37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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