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志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料,
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及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
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在與
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未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再作更動或主張
討論之情形下,一再藉詞拖延,不於約定日期到場施作,嗣
託稱願於特定日期以寄送掛號現金袋方式退還款項予告訴人
後,亦未為之,又不正面回復告訴人之詢問等客觀事實,推
理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自民國110年過年以後未再刊登網路訊息,本件係因告訴
人對於施作範圍及價錢一直有意見才沒有施工,先前已經進
行2次檢測,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詐騙告
訴人,其有依雙方同意之退款金額,於112年8月中旬寄出
5,000元,但遺失單據,直到另案入監執行後,才知道告訴
人沒有收到退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尚無不符。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
「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審斟酌卷內筆錄之記載,依據
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
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非僅憑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言:其因不堪
告訴人反覆打擾,且受其他工程進度耽擱影響,才未依約履
行,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證
言是否真實、所提事證是否完整及所指網路訊息之刊登時間
、刊登人資料,逕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等
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上-71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