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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煜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曾煜勝即以此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曾煜勝有時亦會自行擔任莊家,其即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外,證據欄應增列「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等非射悻性方法 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 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並與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經營賭場期間大概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賭資(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曾煜勝。 0 骰子 3 顆 0 撲克牌 1 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勝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即為 警查獲時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1副、骰 子3顆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其經營之賭 博方式為:㈠欲擔任莊家者,須給付牌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被告,如需重新洗牌,需額外給付牌費200元。㈡莊家發 給各閒家2張撲克牌,並以3顆骰子隨機骰出點數,如莊家骰 子點數總和大於閒家撲克牌點數總和,下注該家之賭資悉歸 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以1:1之賠率給付下注者賭金, 且各閒家及在場圍觀者均可下注,每次下注金額100元,最 高不得超過200元,曾煜勝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 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現金1,200元、骰子3顆、撲克牌1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煜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柯碧雲、陳其珍、陳景、李徐葉貴、陳麗華、賴 力卉、林潘阿梅、廖寶蓮、王昭美、周嘉哲、曾鄭月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將住所闢為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入 ,並參與賭博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合於賭博場所之 定義。又被告經營下注之方式係以隨機之撲克牌及骰子點數 相互比大小,進而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具一定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莊家的人 要給我牌費200元,莊家如需換牌,須額外再給付我200元, 我也有參與賭博,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在當莊家等語,堪被告 除經營前揭賭場能有額外收益外、其自身亦有參與對賭,此 即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稱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樣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自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均基於參 與賭博及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 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骰子3顆、 撲克牌1副,為被告提供予當場賭博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  1.就參與賭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1,200元是我 的賭金,我今天沒贏沒輸,錢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 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我每天大約賺400元等語,核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元×30日=1萬2,000元),且未 據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金,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 均非被告所有,而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同法 第38條之1沒收之客體,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16

PTDM-113-簡-111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2024-12-02

KSDM-113-易-515-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黃金海 古庭鎐 游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金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庭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游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起,由黃信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賭博當天另加計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金海承租 桃園市○○路0段000號房屋開設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 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黃信菖於113年1月8日起經營本 案賭場,其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籌碼提供等 事宜,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古庭鎐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整牌、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及以每次300元之代 價,雇用游明志駕車搭載不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賭客 進入本案賭場後,需繳交每小時100元場地費予黃信菖,擔 任莊家者,則另須繳交每局100元抽頭金,其賭法為賭客向 黃信菖借用每張價值100元之籌碼後,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 抽4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 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籌碼,俟賭局 結束時,賭客再以手中剩餘籌碼扣除預借籌碼後,與黃信菖 結算換取或補現金。嗣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 THI 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劉麗玉、吳潘美雪、余碧霞、NGUYENTHIVUI、林 淑美、許湘蓉、阮玉玲、姜賽珍、陳怡如、林謝秀娟、阮氏 艷、呂俐臻、許鳳凰、陳素萍、邱佳蕙、黎清紅、徐寶珠、 范翠、卓美玲、阮氏秋草、郭子毓、詹有順、王正利、蔡志 強、郭啟椿、蔣皓凱、沈泊原、簡正昌、宋友平、許見文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113年1月9日工作人 員一覽表、113年1月9日賭客一覽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信菖、黃金海、古庭鎐、游明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黃信菖為本 案賭場之負責人、而被告古庭鎐、游明志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信菖,分別擔任荷官、載運賭客之司機、另被告黃金海則係 出租房屋,以提供賭博場地等分工;兼衡被告黃信昌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庭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信菖所有,均屬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15之現金賭資,均係在 該賭場查獲,然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黃金海、游 明志、古庭鎐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就17至 19所示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確有用 於本案之犯行;另編號16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金海獲取之租金1萬5,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信菖、古庭鎐、游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實 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其3 人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顆 黃信菖 2 牌尺 2支 3 開牌牌子 6片 4 骰子 20顆 5 抽頭籌碼(面額100元) 9張 6 籌碼(面額100元) 1,498張 7 ASUS手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9 監視器鏡頭 4支 10 點鈔機 1臺 11 帳冊 1本 12 帳冊單 1張 13 46吋顯示器 1臺 14 撕碎帳冊 2張 15 現金賭資 6,800元 1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金海 17 三星手機(含SIM卡) 1臺 游明志 18 華碩ROG6手機 1臺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臺 古庭鎐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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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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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99、416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招攬他人參   與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當   場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乙情,為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頁5 至6 ),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坦認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利共計新臺幣5 萬元(警卷頁   1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簽單(二聯式估價單) 5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2 下注簽單(筆記本) 3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3 傳真單 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4 新臺幣6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之在賭檯之財物 5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6 新臺幣78萬元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迄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商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樂透 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球號共有00至99號,每次開27組,一 次下注2或3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 下注2個號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下注3個號 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4萬元,另有特別號,下注100 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需繳交下 注賭金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財物而牟利。嗣經警蒐證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 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 單1張、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現金78萬6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 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現金78萬6900元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 、訊息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 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經營多期越南彩券之聚眾賭博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 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 )、現金69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自承其因經營賭博及從事賭博,共累積獲得不法 利益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簡-564-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林搖 陳福裕 洪細原 郭茂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福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洪細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郭茂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證人羅雪花、林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5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 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僥倖獲利 ,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 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明賢、林搖前因賭博案件,多次經法 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賭博犯行,素行欠佳 ;被告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素行 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5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財物之多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編號4至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骰子 5顆 被告陳明賢所有 2 撲克牌 32張 被告陳明賢所有 3 麻將 21顆 被告陳明賢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2,800元 被告陳明賢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被告林搖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8,000元 被告陳福裕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1萬1,000元 被告洪細原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700元 被告郭茂安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明賢          林搖           陳福裕         洪細原          郭茂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各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許( 仍為同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崙頂土地公 廟前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分得5 張牌,以數字比大小而決定輸贏,贏者可得其餘賭客押注之 賭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羅雪花、林吉祥則均在場 觀看(羅雪花、林吉祥所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骰子5顆、撲克牌32張、麻將2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 郭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2年 聲搜字00052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各1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嫌。扣案之骰子5顆、撲克牌32張、麻將21顆,請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 ,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金額 (均為新臺幣) 1 陳明賢 2,800元 2 林搖 5,000元 3 陳福裕 8,000元 4 洪細原 11,000元 5 郭茂安 700元

2024-11-22

PTDM-113-簡-82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東 沈文結 林賢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伍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民 國113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瑰公園之 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決 定拿取象棋順序,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下注金 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 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開方式公開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顆、翁林東賭資41,400元、沈文結賭資3,700元、 林賢雄賭資9,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 東、沈文結、林賢雄在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 不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不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 賢雄進並非經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尚非極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 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4,100元 ,係在賭博現場查獲,屬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翁林東 、沈文結、林賢雄供陳明確,且有照片可參,前開賭博器具 及賭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PCDM-113-簡-496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業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 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 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從113年4月初至同年 月30日為警查獲,總共賺到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彈跳網) 1臺 2 IC板 1個 3 代夾物(西瓜樣式彈跳球)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編號21 ),其將該機檯面改裝成彈跳臺,放置西瓜樣式彈跳球,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且在機檯擺放 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 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抓取機檯內所放置 之西瓜樣式彈跳球,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陳業成所有,若抓取西瓜樣式彈跳球成功並自該機檯 出口掉落,即可將機檯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張,依刮開後 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公仔(公仔價值為700元),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700元之商品公仔,使人有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 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 ,當場扣得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 彈跳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擺設上開機檯營業,及該機檯有更改遊戲流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 行,辯稱:我覺得這樣設計是合理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射悻 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04月3 0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 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等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59362 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機檯內部加裝彈跳檯 及放置西瓜外表彈力球作為代夾物,(二)玩法係夾出代夾物 1次即可以刮刮刮樂1次,機檯外擺放不透明刮刮樂供消費者 抽獎,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如未符合 即為沒中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五、參照前 開說明三,繫案機具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本案機檯因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 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 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 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 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 及按鈕,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未抓出 ,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 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消費者自行刮中之編號,向被告 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 條內容記載獎品,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 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 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 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 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足認被告以此種方 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1)1臺(含IC 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 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 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 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 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TCDM-113-簡-1968-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尚鴻涉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2台,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 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其內之IC板2片業已由本院於前揭 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與顧客操作對賭之賭博器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受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上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自應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 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3

CHDM-113-單聲沒-46-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杉 林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23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月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審酌被告乙○○為賭博場 所之承租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 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其等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5、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客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金2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3 賭客賭資合計3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宅,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邀 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宅,由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 現場提供其2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牌,輪流作莊; 放炮者需給胡牌者1底及胡牌之台數錢,莊家胡牌者則多給1 台10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賭客每自摸1 次須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須支付抽頭金1000元。嗣於113 年6月20日18時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文碧、李明峯、 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3萬4,800元、抽頭 金200元,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等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用,並聚集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姚」,其係透過LINE與賭客聯繫要約招攬賭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沒接電話時,賭客就會問伊甚麼時候會賭,伊沒有抽頭云云。 ⑵坦承其LINE暱稱為「甲○○」,與賭客鄭智賢、張登誠以LINE聯繫、相約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會協助賭客買檳榔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甲○○使用LINE暱稱「姚」、「甲○○」邀約前往上開住宅賭博之事實。 ⑶被告乙○○、甲○○會向其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 ⑵查獲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於上開時、地,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2人,以及證人張文碧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 被告甲○○以LINE暱稱「甲○○」,向證人鄭智賢表示:「那直接2點半打5將謝謝加油(113年5月31日)」、「帥哥請問明天要約幾點(113年6月5日)」、「明天9點半ok嗎謝謝加油(113年6月10日)」、「明天早上10點謝謝你加油加油(113年6月17日)」、「他們現在還在打那就10點30分ok嗎謝謝(113年6月19日)」等語;證人張登誠向被告甲○○表示:「啤酒3瓶鹹豆漿1份肉包一個蛋餅油條一個」,被告甲○○回復「OKAY」之貼圖,又於113年6月20日向證人張登誠表示:「有空直接來有得玩好不好謝謝」等語,證明被告甲○○負責提供餐飲、聯絡賭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 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 支、風骰1顆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 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 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 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 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 ,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 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 ,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 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 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 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 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 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 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 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 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 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 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 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 、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 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 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 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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