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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49,17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394元 ,有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共計84,7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4,321元(計算式:49,176元+84,751元+394元=134,3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 尚應補繳520元。另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9+184/365) 15% 7萬106.11元 小計 7萬106.11元 合計 8萬4,751元

2025-03-14

MLDV-114-苗簡-16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銀公司)與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江德強應給付竹銀公司新臺幣( 下同)2,559,82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竹銀公司於96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公司) ,渣打銀公司復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 中937,8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 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竹銀公司(即更名前之 渣打銀公司)、江德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辦案 簿所維護之當事人資料確認無訛。又無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 事件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系爭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1

MLDV-114-聲-9-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 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 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行。嗣「秤子」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1日詐騙訴外人黃子 維,使黃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秤子 」並以系爭門號綁定LaLaMove物流運送平台訂單,透過訴外 人即外送員吳峻瑋運送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予其他詐騙份 子;再於112年8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亞 歷山大健身房之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誤多刷1筆交易,需 原告依台新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時間 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上開行為 雖經檢察官以一行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SIM卡而幫助上開詐騙份子侵權行為之遂行,致原 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82,821元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紀錄、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 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 ,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 被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82,821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系爭門號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821元損害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2,82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49,985元 2 112年8月6日22時17分許 25,915元 3 112年8月6日22時12分許 30,904元 4 112年8月7日0時9分 49,987元 5 112年8月7日0時11分 26,030元 合 計 182,821元

2025-03-10

MLDV-114-苗簡-30-202503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 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 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15日,為工 作擬租賃代步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口頭合意成立原 告租賃代步車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並要求被告支付租車費用18,000 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 通知後支付18,000元,其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且應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兩造雖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然系爭 車禍地點為苗栗市內,後續系爭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部分 均經被告同意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屬苗栗地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8,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以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應依租車費 用18,000元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節,經被告爭執兩造當時為協商階段且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 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徵被告否認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內容,佐以原告自陳兩造就 系爭契約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 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至系爭車禍 發生地、原告係在苗栗縣內處理維修車輛及租賃代步車等節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發生租車費用需求之原因事實,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就支付該租車費用之系爭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或 清償地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 頁及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苗小-1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10,132元,及其中本金1,648,883元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849元,及其中 本金1,648,883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額度為1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 19年1月1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 實際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65 %即以年息5.88%機動按日計息,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欠本金1,64 8,883元、利息58,96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滙 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8 8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訴-24-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8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卷第7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按定儲利 率指數1.01%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定儲指數利率按每季機動調整;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5,7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15,7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苗簡-40-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建志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 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5

MLDV-111-訴-269-20250305-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668號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但書狀內均未 記載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 事項(下稱系爭聲明事項),前揭裁定業各於同年2月4、5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14 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上訴之答辯理由,惟前開書 狀未補正系爭聲明事項,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聲 明事項,有前揭書狀、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5

MLDV-113-苗簡-668-20250305-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鉅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苗小-1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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