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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被告陳士養被訴竊盜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 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 年11月12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能113偵31042字第1139114920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簡字第2129號案件(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林志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 路口之「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 徒手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門板,復與陳士養進入庫房內竊取 電力纜線6捲(1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 方單芯線30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得手後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2人持竊得之電纜線至 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與林志龍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3-審易-2852-20250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徐建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於113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 6000元,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 刑期前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被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 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 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 度。又乙案一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該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可知情 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 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撤緩-405-20250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洪啓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 起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12日嘉檢熙和112偵14406字第1149004554號函檢 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 、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於1 14年1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 結,亦有前案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第20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前案已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㈢綜上,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23日)後之114 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 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 訴書。

2025-02-12

CYDM-114-金訴-15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 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不等報酬。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經梁玖德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暱稱「吳欣怡」 、自稱股票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欣怡」 即向梁玖德佯稱:抽中股票,可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梁玖 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中商 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登元)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飛機群組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而於 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銀 鳳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得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 給暱稱為「尊者」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玖德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交 易紀錄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名車手與同日 下午在鳳新高中前提領賴佑宗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為同一人即 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玖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 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 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 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 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 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 第107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銘杰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 6號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字第84號卷第21至41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 14年1月7日雄檢信荒113偵37245字第1149000861號函上之本 院刑事紀錄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245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 金訴字第84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8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黃鈺惠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 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平114偵1385字第1149010304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鈺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 下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 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 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 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鈺惠與其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定嶢」於113年7月間撥打電話與楊 景文,詢問楊景文有無貸款之需求,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景文 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等語,致 使楊景文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明湖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黃鈺惠於同年8月8日 10日5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楊景文之提款卡 。 (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傅郁涵等人,致使 傅郁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楊景文、傅郁涵、馮敏貞、朱妙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惠供述 坦承領取包裹,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證述 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馮敏貞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妙翊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47至52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楊景文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65至68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傅郁涵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69頁) 證人傅郁涵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交易明細(第77頁) 證人馮敏貞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交易明細(第95頁) 證人朱妙翊轉帳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第96至98頁) 證人朱妙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傅郁涵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8時32分 楊景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985元 2. 馮敏貞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6時14分 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3985元 3. 朱妙翊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25分、17時38分 楊景文郵局帳戶 9萬9986元 5萬123元

2025-02-11

TCDM-114-金訴-436-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 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江錦輝、汪匡平、郭秀足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 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 領詐騙贓款及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江錦輝、郭秀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而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2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 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青海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 號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金訴字第39號卷第23至54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係於114年1月2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3年 12月30日雄檢信商113偵30009字第1139108561號函上之本院 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 30009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字第 39號卷第3至9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44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訴,則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3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 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 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煌佯稱: 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指導股票操作買賣,惟須下載「穆迪」AP 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交易云云,致楊明煌陷於 錯誤後,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自上開 合庫帳戶轉匯29萬9,702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月1 9日至24日,自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7萬5,000元(含楊明煌 匯入之298元【計算式:30萬元-29萬9,702元=298元】),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楊明煌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9520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弦志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42號11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各1份(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21至46頁)在卷可稽;惟檢察 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珠113偵18896字第1139110676 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889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 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5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黃啟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士華、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 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下稱原處分),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 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同年9月1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原處分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期間內起訴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4項所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 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 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 即視為未起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78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 限期起訴,該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4日以原處分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前述假扣押裁定、民 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卷第3-5、49-50、55-56、6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受理 云云,惟抗告人前揭聲請,業經士林地院以違背專屬管轄規 定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 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視 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 期起訴,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另於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受理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 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核其起訴時間為113年9月 18日,顯已在原處分作成之後,自無從據此指稱原處分有何 違誤不當之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 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0

TPHV-113-抗-1454-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與徐○昇、徐○財(上2人涉嫌 妨害風化部分,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 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租金,向陳○丞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 房屋,再將該屋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LE THI NGOC CH AU及LO THI NIEN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賺取不 法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認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徐○安、徐○昇所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具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0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屏檢 錦水113偵3935字第11490017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然前案就徐○安、徐○昇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 ,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與本案相牽連部分既已 言詞辯論終結,而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4-訴-2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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