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郭○安
法定代理人 郭豐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妍姈
被 告 張○愷
法定代理人 劉肖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威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小學部
(下稱華興國小)六年級學童,原告為同校同部一年級學童
,兩造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華興國小畢業典禮期間,與同學即
訴外人黃○于遊玩用手互推的遊戲時,原告遭訴外人林○○往
臉揍一拳,並壓在牆壁,被告竟也打原告的臉一拳,事發一
週後原告雖有去醫院驗傷,當時目前外表已無外傷呈現,然
原告當下因而感覺到很痛,事發後原告在家變的很愛哭鬧。
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用手碰觸原告的臉,但不是打原告的臉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按
(二)經查,依據華興國小偶發事件處理報告表(詢問被告及訴
外人林○謙),其中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有用手碰(打)
原告左臉的行為,上開情節有當時在場之其他學童即林○
謙及訴外人陳○伃之陳述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被告
抗辯不是打只是用手碰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又查,雖原告事後未能驗出傷勢,然被告為國小高
年級男性學童,原告為國小低年級女性學童,考量事發當
時雙方年齡及體型差距,被告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且
原告當日返家向家長表達害怕及疼痛,顯見其當下被碰打
臉部應受有相當之疼痛感,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碰打原告臉部,縱未
成傷亦屬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
識,被告於原告與其他同學遊玩中,莫名無故介入,且仗
著自身高年級身高體型較原告低年級為優勢,以非善意之
方式,出手碰(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痛楚及驚嚇,兼
衡兩造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SLEV-113-士小-185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