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