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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5所示為踰越 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毀壞門竊盜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經本院送 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 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8日 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4-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睿 法定代理人 張○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珠 被 告 羅○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沄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張○睿、 被告羅○丞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 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睿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國小內與同學玩耍時,遭被告羅○丞從後撲來,將張○ 睿摔倒在地,進而重壓張○睿後背,導致張○睿前面2顆門牙 缺陷,1個門牙斷裂、1顆鬆動,影響門面容貌美觀,且吃東 西咀嚼異常,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張○睿因此受有植 牙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 。被告賴○沄、羅○榮為羅○丞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羅○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學間玩耍不小心造成同學受傷是事實,但根本 沒有過肩摔的事實。又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一直積極關心 對方,也陪同後續就醫看診,亦有請學校老師關心對方,老 師也回答張○睿在校吃喝玩睡均安好。且後續陪同張○睿前往 岡山空軍醫院就診,醫生當下也照X光說已補好牙齒,還在 生長中,牙根並未斷裂,另一顆門牙也未鬆動,醫生告知無 須植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羅○丞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張○睿 受有牙冠斷裂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羅○丞行為與張○睿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睿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牙冠斷裂傷勢,有植牙之必要,受有植牙費 用7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第一牙醫診所原告後續醫療 方式及有無植牙必要,函覆略以:張姓病患意外撞擊造成 牙齒缺角,診療時牙髓神經沒有明顯病變,故先行樹脂充 填,追蹤即可,然而一般撞擊,病患有牙神經壞死的傾向 ,一旦發生壞死,即須根管治療,治療後須柱心及牙冠製 作,在最極端的狀況,牙根斷裂則須牙齒拔除,使用植牙 復原,如需使用牙冠及柱心,後續費用約需3萬元左右, 如須動用到植牙則須6至7萬元等語,有第一牙醫診所113 年12月3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則原告所受牙冠斷裂,因尚未傷及牙隨神經,現無植牙治 療之必要,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被告 羅○丞現均小學在學中,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羅○丞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為牙冠 斷裂,勢對其牙齒強度有所減損,並損及美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被告羅○丞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4-5、6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小-4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 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 務部○○○○○○○○後,由該所函轉被告於113年9月6日後所在之 羈押處所即法務部○○○○○○○○(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23頁)長官為送達,於113年9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上開函轉函文、桃園看守所函復檢還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1、133頁),應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係於113年10月9日向所在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有上開書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 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月8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10月9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 號判決,理由後補,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被告位於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景南 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87頁)。因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法院所 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案裁定命補上訴理由期間計 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 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至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878-2024123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74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游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原告 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 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81、8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玉小-74-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泳棋 被 告 廖連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722元、醫療護理 用品及營養食品費4,801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9,09 0元、工作損失30,300元、財物損失31,299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 費72,000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 圓通南路往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 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適 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AP-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潭興 路2段258巷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潭路,兩車因而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費72,000 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伊 無需負擔,且原告之家人並無看護證照,不得以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 損失,且其主張每月薪資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7,72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至8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入急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兩個月…」等語( 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診 斷證明書為佐(交簡附民卷第59頁),堪可採信;另佐以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交簡附民卷第101頁),則 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之金額, 亦為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22元(計算式:197,722+ 72,000+30,300+300,000=600,022)。原告僅請求600,000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2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1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蕭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0

GSEV-113-岡簡-669-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 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 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 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 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 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 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 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 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 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 ,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 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 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 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 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 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 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 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 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 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 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 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 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 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 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 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 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 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0

TTEV-113-東簡-2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福因毀棄損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由其受僱人蓋章受領,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 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本院亦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3 日、111年3月7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13晚間10時30分許 111/03/07晚間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35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調偵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12/04/07 113/09/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5 113/09/1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2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750號(尚未執行)

2024-12-30

TPHM-113-聲-34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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