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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張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祥龍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 森林新店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祥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祥龍自112年9月間 起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被 告與黃祥龍間有下列行為:㈠112年7月起被告與黃祥龍開始 言語曖昧、肢體接觸;㈡112年9月15日被告主動對黃祥龍親 吻、愛撫、騎在黃祥龍身上磨蹭、撫摸;㈢112年9月20日、1 12年10月5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 下稱芬多精旅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㈣112年9月27日被告 與黃祥龍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㈤112年10月 24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黃祥龍均在汐 止慾望motel發生1至3次性行為;㈥113年5月14日被告與黃祥 龍單獨至汐止好樂迪唱歌。依黃祥龍簽立悔過書,足證被告 確曾與原告之配偶黃祥龍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與黃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 月5日在芬多精旅館、112年9月27日在挪威森林新店館發生 性行為。惟被告並非異性戀且有交往女性對象,係因酒醉而 遭黃祥龍壓制下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並無對黃 祥龍親吻、愛撫、騎在其身上磨蹭、撫摸之情事;又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2年11月19日上午 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下 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亦無與 黃祥龍在車上發生親吻、擁抱、撫摸及性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 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112年至113年5月份我是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品管人員,是在工地認識被告,認 識時我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很早就知道我是有配偶的人;悔 過書(原證9,卷第45頁)是我簽署的;112年9月15日在好 樂迪唱完歌後,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去朋友家睡,我們就一起 去朋友家睡,有發生一些比較親密(例如:擁抱、親吻)但 不是性關係;112年9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我跟被告去唱 完歌後去開房間,選比較近的汽車旅館,原本是要住宿,但 是房務人員誤解就開成休息,我們是走路前往汽車旅館的, 到汽車旅館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由被告叫UBER跟我一起 坐車回國產建材公司,當時很累,就先睡在我的車上,早上 才送她回她公司;112年9月27日我當天沒有應酬,下班後開 車直接去汽車旅館;我們都是清醒狀態去汽車旅館,我們很 常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常常就會問今日是否可以愛愛,如 果我沒有排事情或是可以的情形就會答應;112年10月24日 我開車去被告的工地接她前往慾望實境娛樂汽車旅館,有發 生性行為;我有於1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跟被告去汐止 慾望motel,都是我開車前往,待了3小時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與被告曾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太多次,記不清發生過幾 次,有載被告回去她信義區的家就有,大部分都有,應該是 10幾次;113年5月14日我與被告在KTV獨處只有抱抱,沒有 發生性行為,那天原本是跟她要500元唱歌的錢,她就轉520 元給我,她有說就是代表我愛你;悔過書(原證9)記載內 容都是經過我本人確認等語(卷第194-202頁),核與113年 7月25日黃祥龍簽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黃祥龍向妻子甲○○ 坦承本人有以下外遇之行為:一、本人於悔過書簽署日之一 年前,於112年7月在工作場所認識地樺營造公司的林青(誤 載「菁」,應予更正)樺小姐,林小姐知道本人已婚並育有 兩個小孩的情況下,仍一直頻繁的對本人表現出好感(頻繁 肢體接觸、曖昧言語、時常探班並飲料贈與)。二、本人於 112年9月15日凌晨跟林小姐到汐止好樂迪附近的朋友(黃思 源)家,同睡一間房間一張床,期間並與林小姐發生多次親 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三、本人時常與妻子以加班為 由,與林小姐在下述時間點去了不同的汽車旅館消費,期間 除了牽手、親吻、擁抱、甜言蜜語之外,還發生1-3次性行 為,並於性行為結束後一同洗澡、互相撫摸。本人於112年9 月20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 年9月27日,與林小姐去新店挪威森林消費;於112年10月5 日,與林小姐去汐止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消費;於112年10 月24日,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2年11月19日 ,與林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消費;於112年12月10日, 與林 小姐去汐止慾望MOTEL消費;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小姐單 獨去汐止好樂迪消費。四、從112年7月認識林小姐開始至今 ,除了在旅館與林小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外,在日常上下班 時間,時常與林小姐互傳曖昧對話與相片、互相請飲料獻殷 勤、也溫情接送。時常於下班後,在汐止國產公司大門口, 用老婆的私人轎車接林小姐後,停車在林小姐住家附近,並 由林小姐在附近7-11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後,在老婆的私人 轎車上進行多次親吻、擁抱、撫摸、各種性行為。五、本人 於林小姐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於Line禮物上贈送價值1,5 00元口紅香水組當禮物等語(卷第45頁)相符,並有黃祥龍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25-31頁)、LINE Ba nk轉帳通知(卷第33頁)、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卷第35-4 1、165-16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承認確實有與原告配偶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祥龍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3分、11月 19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10時30分、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 下午5時41分均在上班,不可能與黃祥龍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 時、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33分(卷第137頁),而當日黃 祥龍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費時間為下午8時32分,有刷卡紀 錄截圖(卷第165頁)為憑,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班 後再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館,核與常情無違。次查依被告提 出其於112年11月19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 卡時間為下午10時30分(卷第139頁);112年12月10日上班 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8分、下班刷卡時間為下午5時41分(卷 第141頁),黃祥龍於112年11月19日在慾望MOTEL之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3時40分、112年12月10日在慾望MOTEL刷卡消 費時間為下午2時3分,有刷卡紀錄截圖(卷第167、   169頁)為憑。惟查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星期天 上班只要人有到公司就可以了,中途離開或結束時回去打卡 就可以有上下班紀錄,因為工地只有她與警衛兩個人等語( 卷第198頁),而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均為週日 ,應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0日上班刷卡後 仍得中途離開,則被告於上開工作時間與黃祥龍共赴汽車旅 館,仍與常情無違,被告所提上下班刷卡紀錄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主張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係 黃祥龍趁被告不勝酒力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黃 祥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5日發生性 行為時都是意識清楚之情,業據證人黃祥龍到庭證述在卷( 卷第199頁)。衡情,倘黃祥龍確有利用被告無從抗拒而為 性交之情事,被告理當於案發後旋即對黃祥龍提起刑事告訴 ,惟被告供承其迄未對黃祥龍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等語 (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在意識不清醒狀態遭 黃祥龍壓制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又被告主張其為女同性戀者而排斥與男性交往云云。惟查 證人黃祥龍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喜歡男生也交往過,被告 也有與我們的公司的其他司機有親密及性行為,因為我與司 機有聯絡,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司機在公司有說過等語( 卷第201頁),況被告之性向為何,實與其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卸免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 業,從事軟韌體測試工程師,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卷第180-181、第1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黃祥龍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前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 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徵 諸證人黃祥龍到庭證稱:原告幾次都要拿刀刺自己,甚至對 我動手動腳。目前仍一起生活,有懺悔,也發誓不會再發生 這種情形也願意改善等語(卷第201-202頁),參以原告因 發現黃祥龍外遇後開始有情緒低落憂鬱、想自殺意念及自殺 企圖等憂鬱症狀,經就醫診斷為憂鬱症,有長源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卷第189頁)為憑,堪認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463-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 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 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 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 ),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 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 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 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 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 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 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 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 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 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 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 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 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 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 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 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 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 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 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 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 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 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 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 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 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 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 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 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 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 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 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 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 ,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 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 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 ,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 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廖志遠 孫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 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 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 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將原告前所贈與之機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貸款,且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並從友人處聽 聞甲○○及乙○○間有親吻、撫摸、共同外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因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雖 提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證明資料、分期款遲繳通知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然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理貸款, 乙○○為該貸款保證人,要與甲○○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無關。而原告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論及保險費 用金額等內容,當中雖有爭執,但尚無談論甲○○及乙○○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事宜。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 為原告與甲○○離婚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 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縱甲○○有向原告稱其與乙○○間沒 有生下孩子等情為真,亦非表示甲○○坦承有與乙○○發生親密 關係之意,原告憑此遽認被告2人間存有親吻、撫摸、共同 外出等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等不正常往來云云,顯屬 過度臆測,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26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曾伊玲 蕭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 男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於113年3月間,原告發覺乙○○ 日常行為有異,遂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豈料,原 告竟發現乙○○與甲○○之對話內容極為親密,兩人互稱老公老 婆、討論安全期、甲○○傳送性愛照片且與乙○○言語曖昧,並 要求乙○○離開原告,兩人更討論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被 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嚴重造成原告不 安、懷疑,乙○○更於113年9月8日晚間質問原告為何對甲○○ 提告,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原告感到心 寒,遂於113年9月16日與乙○○離婚,被告2人婚外情造成原 告家庭失和,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原告痛苦不堪 ,僅能與年幼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伊是請乙○○來施作木工而已,伊在網路上看到, 有臉書群組介紹的,後來就認識了,伊等沒有發生關係,也 沒有曖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伊男朋友的對話 ,但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內容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翻拍的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的事實,伊和甲○○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只是在網路上常 聊天,聊天應該不算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113年9月8 日是原告要逼迫伊跟她離婚而有爭吵推擠,原告和2個兒子 打伊,伊有去醫院驗傷,但是伊不願意影響兒子的生活,所 以沒有去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卻對伊聲請保護令,導致伊 現在無法回家;伊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是伊每月給原告2萬5,0 00元扶養費,不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看精神科吃藥已經 有10年了,因為她存錢買房子壓力大,不能歸責於伊買房, 且是原告要離婚,伊並沒有想要離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 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 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冰姬靈」與「乙○ ○」之間的對話,兩人之間互稱老公、老婆,「冰姬靈」並 有傳送裸照予「乙○○」,「乙○○」並回覆:「好漂亮的照片 」、「都很漂亮性感嫵媚」,「冰姬靈」並稱「老公喜歡就 好」等語,復稱:「我早上那個來了~有沒有鬆口氣呀」, 「乙○○」則回:「預計15號,提早或後,都很正常,只擔心 妳,高齡產婦很危險」等語,並於兩人對話記事本中儲存「 圖解安全期、危險期怎麼計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49 頁),可知「冰姬靈」與「乙○○」間之對話曖昧,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 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等語,惟甲○○已自承該對話內 容係伊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話內容中,「冰姬 靈」有傳甲○○與乙○○之合照,詢問應換哪一張頭像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 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係翻拍乙○ ○手機之照片,堪認並無變造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之可能,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 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點經驗傷診斷受有前頸部右側 咬傷、後頸部左側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隨後於113年9月16日與乙○○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5 頁),衡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5、6萬元, 以日薪3,000元計,有無工作不固定,離婚後每月給原告2萬 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甲○○為家商畢業,從 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小學女兒(見本院卷第77 頁),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保母,月薪5至6萬,名下有房 產,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並有就診身心健康科(見本院 卷第77、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甲○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59、71頁)、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甲○○自113年6月26日起、乙○○自113年10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405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8月起,竟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至與丙○○為親密對話,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確實有自112年8 月起,與丙○○發生不正常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還將被告與丙○○之性影像散播給第三人, 導致被告罹患恐慌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訴-2638-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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