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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 、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 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 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 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 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 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 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 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 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 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 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 、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 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 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 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 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 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 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 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 ,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 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 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 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 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 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 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 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 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 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 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 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 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 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 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 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 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 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 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 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 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 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 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 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 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 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 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 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 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 ,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 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 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 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 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 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 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 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 ,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 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 」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 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 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 ,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 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 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 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 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 」、「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 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 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 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 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 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 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 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 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 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 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 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 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 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 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 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 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 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 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 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 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 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 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 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 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 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 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 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 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 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 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 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 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 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 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 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 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 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 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 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 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 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 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 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 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 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 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 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 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 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 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 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 」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 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 ,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 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 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 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 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 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 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 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 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 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 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 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 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 :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 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 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 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 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 【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 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 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 :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 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 :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 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 ,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 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 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 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 (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 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 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 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 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 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 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 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 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 ,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 )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 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 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 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 」,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 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 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 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 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 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 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 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 ,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 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 ,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 、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 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 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 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 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 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 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 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 「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 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 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 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 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 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 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 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 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 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 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 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 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 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 「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 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 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 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 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 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 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 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 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 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 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 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 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 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 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 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 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 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 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 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 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 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 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 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 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 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 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 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 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 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 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 000元,且依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其於將款項交付上手即被 告時,已就已取得之款項獲有實際分配部分報酬,又被告亦 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喬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應認被告於轉交上手前,亦已實際從中取得其所應受分配之 報酬款項;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被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37分、44分、45分匯出款項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將款項32萬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31萬8,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真之證述  109.12.28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3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5至226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5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2 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莊石德聯繫,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匯出款項38萬元至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8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37萬3,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款項37萬3,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石德之證述 ⒈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111.04.03審判筆錄(111訴488卷二第115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冬山鄉農會之莊石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鴻億工程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961號卷第291至311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莊石德公務電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313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03至25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13頁=偵6860號卷第269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3 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匯出款項30萬元至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約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29萬4,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款項2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顧巧雲之證述  109.12.29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14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顧巧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119、12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37至24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3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4 5 王月秀 吳俊寬 ㈠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出款項25萬元至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㈡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3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㈢周玟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秀之證述  110.01.07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65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之證述 ⒈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7至49頁) ⒉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860號卷第162至163頁) 吳俊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95至96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6860號卷319至320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7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2961號卷第169、269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9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芸真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詐欺被害人莊石德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顧巧雲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月秀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4詐欺告訴人吳俊寬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2-18

TPDM-111-訴-48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鐵新竹車站前站出口處,見少年游○芯(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游○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 取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 天沒去該處,監視器拍到撿皮夾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上開財物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取走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游○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頁),且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9頁)、盤查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為員警在案發地點盤查拍照,並與本案 案發時行為人之照片對比如下:         (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經員警盤查所拍攝之照片特徵與本案行為人之間, 有軍綠色鴨舌帽(印有白色英文)、深藍色外套(前面有白 色標誌、後面肩線下緣有白線)、戴眼鏡、右手戴黑色手環 、左手戴手錶(黑色錶帶)、黑色斜背包、側邊白條紋黑色 運動褲、黑色運動鞋等處均為相符,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而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的人不是我,當天我沒有在新竹車 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常在新竹車 站附近出現,我那時沒帶帽子、背包是黑色,沒戴手錶,當 天是跟朋友在楊梅吃火鍋等語(院卷第70-71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中壢吃飯,並請我姊 甲○○載我回家,我遭警方盤查當天並沒有拒絕與員警製作筆 錄等語(院卷第86-88頁),核與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有戴 軍綠色鴨舌帽、有戴手錶等情相悖,且其就當日用餐之地點 前後供述不一,再就有無在警局製作筆錄一事與卷證不符, 顯然被告所辯均屬不實。而本院另傳訊證人甲○○到庭,然經 證人甲○○以書狀表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一年半以上未與 被告聯繫,且經本院查詢甲○○之駕駛人資料為無等情,有上 開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劉珮君之陳述書等在卷可查( 院卷第105、107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 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 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COACH長形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100元、跆拳道會員證、跆拳道段證、悠遊卡、學生證、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

2025-02-14

SCDM-113-易-100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凌晨4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未關緊之際,徒 手竊取告訴人鍾佳伶所有、置放於後車廂內之紫色袋子2個 、診療紀錄、藥品、文書資料各1批、工會印章1個、黑色環 保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土黃色長 皮夾1個(內有現金3萬9900元)】、黑色環保袋1個(內有 白色長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袋子1個(內有面霜1瓶、 愛馬仕香皂8個)、袋子1個(內有糖果、餅乾、水果各1批 )、電動輪胎打氣筒1個、黑色運動鞋1雙、已開封之高梁酒 1瓶、郵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各1本。被告旋於同(14)日 13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玉福銀樓,以約6萬元 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店員黃皖玲購買8錢8分6厘雙目勾鱔骨型 金手鍊1條,並以約7萬元之價格向黃皖玲購買1兩1分4厘雙 目勾鱔骨型金飾1條,自上開贓款中支付共約13萬元與黃皖 玲,再於同年7月1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日盈 銀樓,將上開1兩1分4厘雙目勾鱔骨型金飾1條,以舊換新並 貼錢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蘇稚傑購買1兩5錢5分4 厘雙龍頭型金項鍊1條,自上開贓款中支付5萬2387元貼款與 蘇稚傑。嗣鍾佳伶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訪轄內銀 樓,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10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2樓210號房居處查獲,扣得剩餘現金1萬20 73元、上開贓物變得之1兩5錢5分4厘雙龍頭型金項鍊及8錢8 分6厘雙目勾鱔骨型金手鍊各1條、陳坤福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案經鍾佳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基檢嘉敬112偵緝1067字第114900094 1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4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5-02-14

KLDM-114-易-7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 ○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 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 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 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 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 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 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 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 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 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 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 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 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 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 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 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 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 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 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 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 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 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 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 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 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 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 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 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 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 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 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 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 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 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 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 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 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 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 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 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 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 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 ,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 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 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 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 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 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 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 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 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 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 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 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 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 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 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 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 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 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 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 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 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 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 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 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 -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 (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 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 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 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 ,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 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 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 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 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 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 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 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 ,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 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 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 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 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 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 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 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 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 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 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 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 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 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 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 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 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 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 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 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 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 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 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 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 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 」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 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 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桑(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涉犯諸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服裝、帽子、鞋子 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 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  ㈡原判決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 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原審卷第138、147、151 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 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 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然而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照片,距本案案發日已約5個月,已 足以使毛髮生長,故不能以此認本案竊嫌非被告。  ㈢又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 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 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 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 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  ㈣經查詢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 現,被告除都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外,其行竊之時間點也 都是在凌晨期間,而觀卷內被告手機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 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 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直到晚上11時31分許,則出現 在苗栗縣造橋鄉,可見被告當日係一路往南移動,是其於翌 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於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行竊,客觀上 是有可能(苗栗市在造橋鄉之南方,苗栗市與造橋鄉車程為 30分鐘內),且與其行竊之習性相符。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 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 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 被告之機率甚高;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 ,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 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 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 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遭緝獲時,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二者 衣帽相同,然現今成衣大量製造,撞衫者大有所在,尚無法 以穿著、衣帽相同,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另依卷內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 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晚 上11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造橋鄉,惟被告否認其 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曾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及同縣市○○路0000巷0號前 ,卷內復查無被告手機門號於同年月8日之通聯紀錄,檢察 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客觀上有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行竊 ,尚屬無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失 竊之情節,縱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 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即遽論 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曾於相似之行竊時間(凌晨)竊取被 害人相似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作為證明被告本案亦係以相 同手法行竊,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17-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國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國斌,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文苑路2段與東陽街口處時,見范金水一邊手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講電話並騎乘腳 踏車,顯有機可趁,廖庭緯、邱國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廖庭緯將甲車停放在上開 文苑路2段360之8號前下車,換由邱國斌駕駛甲車接應,廖 庭緯步行尾隨范金水,邱國斌駕駛甲車緊跟在後,廖庭緯旋 即乘范金水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范金水所有之本案手機 ,得手後迅速跑離現場,並搭乘邱國斌駕駛之甲車逃離。嗣 經范金水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3、155至165頁、本院卷第260 、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金水、證人王仕宇於警詢 、證人吳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7 、155至1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 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73至8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至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0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 第161至162頁)、google地圖(偵卷第169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46至249、265至2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庭緯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等前科,被告邱國斌前有毒品、偽證、竊盜等前科,有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猶不知警 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手機,除使 被害人遭受驚嚇及財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廖庭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邱國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 之分工情形、搶得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庭緯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被告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庭緯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 NIKE運動鞋 1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3 黑色帽子 1頂 4 白色上衣 1件 5 黑色長褲 1件 6 APPLE廠牌手機 (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8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9 安非他命 2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至66頁)。

2025-01-24

CHDM-113-訴-672-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運動鞋貳拾肆雙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映萱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24雙,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運 動鞋24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 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等件(見警卷第11-26頁、第55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 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3

KSDM-113-單聲沒-1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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