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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 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字第31號案件,請受刑 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二樓 ,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給付方式均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 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 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理應 於113年8月間全數給付完畢。又衡酌本案判決所命上述緩刑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間和解成立之內 容所定,而受刑人於和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 其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然自111年11月起,扣除受刑人 已給付告訴人何顓伊7,000元部分,就餘額14萬3,000元部分 ;扣除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俞芷芸5萬元部分,就餘額10萬 元部分,遲至今日均仍全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 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卷)。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經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到庭進行訊 問,該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㈤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分別占應給付總額之4.67%(計算式: 7000÷150000≒0.0467)、33.33%(計算式:5000÷150000≒0. 3333),其餘未履行金額部分,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 萬元差距非小,且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後,受刑人 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堪認受刑人並無 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 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 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 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況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撤緩-344-20241218-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真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真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確定。惟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應給付林雪美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其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又受刑人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元,並 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五百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應 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並自一百十 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總上可見受刑人於 另案承諾上開緩刑負擔時,即知無法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條 件,顯有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瑋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應 給付林雪美二十萬元,即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另被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 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 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應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即自 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 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㈡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檢力 馨113執緩664字第1139103270號函附告訴人林雪美陳報之文 件,可知受刑人僅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各給付林雪美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其餘各期款項屢 經催討,受刑人仍堅不給付等情明確,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瑋真應依前述緩刑負擔之方式,分 期給付林雪美共計二十萬元,此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 條件。至受刑人雖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入臺灣宜蘭監 獄服刑,然此仍無法解免其應依本案判決履行之緩刑負擔, 是受刑人遲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佐以上述其於 另案尚有其他緩刑負擔需履行,實堪認定其已難以履行本案 判決之緩刑負擔甚明。據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 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撤緩-58-202412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 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 ,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 、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 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 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 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 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 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 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 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 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 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 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 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 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 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 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 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 、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 、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 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 ,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 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 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 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 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79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緩刑條件為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林如花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賠償。惟經查受刑人迄113年10月為止, 僅賠償1萬8000元(3張轉帳單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每 次6,000元)及3萬(受刑人電話中自承轉帳5次,每次以6,0 00元計為3萬元),從有利受刑人核算亦僅4萬8000元,估全 部賠償總額之32%,賠償總額甚低,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 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嘉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 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 義務,即應向告訴人林如花賠償1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 110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文通 知應依判決主文履行,並應提出已給付告訴人之相關證明單 據以為證明,惟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 表示受刑人於111年8月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聲請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致 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查到5張轉帳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 年3月4日中檢謀碩111執緩239字第1119023197號函、告訴人 112年8月1日出具之書狀及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一節,堪以認 定,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 要件外,同時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而諭 知緩刑3年,並斟酌受刑人依成立之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 人15萬元,仍待受刑人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為能有效督促 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以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告訴 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 賠償金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既 同意以前揭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 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受刑人自110年11月20日迄今,長達3年之時 間,竟僅給付至多4萬8,000元與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 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 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撤緩-229-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詡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詡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詡聖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56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惟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欲改以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向公庫繳納金額,我想 要撤銷緩刑,撤銷後我要去新北做社會勞動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 人既從未履行過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又已表明並無履 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撤緩-370-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萬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 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 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 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 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執緩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 緩字卷第17至19、23頁)在卷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 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執緩字卷第47至129頁),固可 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後來 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113年1 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撤緩字卷第38至3 9頁),復參以被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 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 陸續償還款項,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 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 意故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 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 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 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 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 撤銷緩刑事由,被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緩刑負擔條件 1.吳瑞發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瑞發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吳瑞發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吳瑞發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5

TPDM-113-撤緩-150-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王灝(下稱受刑人)因犯重 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確定。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屆滿,嗣經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卻 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履行6小時,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故 觀護人再次簽准延長履行期日至11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 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 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之時數,足認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 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 屆滿,嗣經觀護人於112年5月12日以因每月僅辦理法治教育 1場次(3小時),受刑人須參加7場次,礙難於原履行期間 內完成,且受刑人業已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5月12日完成共計9小時之法治教育,履行態度尚屬積極 為由,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於1 12年9月9日、112年11月17日分別履行3小時,合計6小時, 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觀護人再於112年12月14日以受刑人 法治教育已履行15小時,尚餘5小時,履行狀況尚可,聲請 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 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 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間履行剩餘 之時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附表、112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成 效調查表、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及其嚴重性,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迄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陳 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再者,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 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 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核 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撤緩-116-2024111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榆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8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榆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判處緩刑2年,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李明旭新 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 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3年8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 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 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 示:受刑人僅於同年6月20日、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2年,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20日、 同年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共1萬2,000元整等語。雖可認 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 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表示:之前受刑人積欠3個月未履行 ,受刑人上個月一次給付3個月等語(撤緩字卷第25頁), 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 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 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 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 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 告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鄭榆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給付為止,均匯入李明旭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3

TPDM-113-撤緩-11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刑人劉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 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4時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撞 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 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 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 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 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 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 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 為伊於112年9月5日跟伊太太離婚,所以那幾天伊心情不好 一直在喝酒,9月7日也有在文化中心附近超商路邊喝酒,然 後9月8日凌晨4點被查獲,伊當時喝完酒後,因為看到家裡 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小孩是伊一個人在照顧 ,請鈞院審酌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也 年邁,伊父親快62歲,有梅尼爾氏症需要伊照顧,所以請不 要撤銷伊的緩刑,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 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 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撞 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受刑人當 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 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 ,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 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 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查受刑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撞及 路邊停車,核已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並損害他人財產, 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㈡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行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 給予緩刑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查受刑人於緩刑開 始後1年8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悔過之意 ,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緩刑宣告之撤銷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定條件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第二種是個案考量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法定刑種、 刑度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 還必須要符合其他要件,刑法第75條之1)。又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法定條件式 撤銷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案涉及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中一種類型:「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因此撤銷緩 刑之構成要件,包括: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③「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上開規定文字,不僅以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 刑罰宣告確定為單一標準,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上開要件 應由檢察官舉出事由、說明。此外,除了緩刑期內之犯罪外 ,亦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客觀之事證,妥適衡酌受刑 人先前、後來所犯罪,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 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 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並於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所指明,經核 與卷內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受 刑人確於緩刑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堪認屬實。  ㈡至於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業已審酌查受刑人前案、後案 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且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其等罪名、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亦無從認關連性 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伊離婚後幾天喝酒, 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伊目前一個人 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年邁、父親罹病,伊現在沒有 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 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 。且後案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 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 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 核已循前開說明意旨,充分衡酌相關前後案之(無)關聯性 、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未致重大等情狀,因而尚難據以 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 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 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說明其事出有因。 受刑人後案行為雖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且 檢察官亦允許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 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 自由刑之程度。  ㈣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量比 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考量式撤銷,即與 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經查,受刑人既係於前案111年3 月21日緩刑開始後1年8月後再犯後案,即非一經緩刑宣告即 再犯後案;且後案於112年9月8日發生後,受刑人迄今亦無 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本院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參 照),無法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 怙惡不悛而應撤銷緩刑之徒。  ㈤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等外力約束期間,尚有2年 餘,是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 核及外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本件檢察官 除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 事證(例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是否未依令配合保護管 束各個要求、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且受刑人既已提出其 後案當時犯罪成因、嗣後改過之情狀及事證,檢察官亦未有 相異之認定或反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倘撤銷前案之 緩刑,其與達成受刑人特別預防、矯治必要之間,即無從認 係對受刑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且撤銷緩刑所造成 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 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50-202411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劦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劦志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 應向被害人劉晉安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5月3 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按時向被害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 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70萬元( 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迄於113 年8月21日止,僅償還34萬5000元,尚積欠35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害人供陳在卷,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否認 ,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 29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有定期賠償至去年11月,後因家 中長輩過世,家裡遭竊,經濟出問題才無能力繼續還款,但 伊有還款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亦就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係因家 中突發經濟因素,且其現約清償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之半數,並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被害人 中,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尚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 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 害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3-撤緩-2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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