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萬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
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
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
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
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執緩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
緩字卷第17至19、23頁)在卷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
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執緩字卷第47至129頁),固可
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後來
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113年1
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撤緩字卷第38至3
9頁),復參以被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
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
陸續償還款項,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
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
意故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
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
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
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
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
撤銷緩刑事由,被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緩刑負擔條件 1.吳瑞發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瑞發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吳瑞發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吳瑞發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DM-113-撤緩-15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