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緩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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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助因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 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 日。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之事項,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就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依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更正之)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於113年12月20日經傳喚到案,於訊問稱「我不想執行保 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因為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 5000元。」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 日陳報「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錢生活 ,所以不要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 擔,既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遵期到庭,了解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規定,並知悉若違反義務 情節重大,將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知悉緩 刑期間內若未履行完成緩刑負擔,當屬情節重大,受刑人仍 持上開意見,顯然對於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均無心履行,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期報到,則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與義務勞務,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 受刑人表示常常請假將使工作不保,需賺錢養家等意見,雖 緩刑為寬典仍當慮及罪責相當,是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 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居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後於113年8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 間,均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9至1 0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9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該傳票並經受刑人收受,嗣受刑 人亦確實於上開期日前往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 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點名單可參(見執聲卷第29、31、35 頁)。然而,受刑人報到後,向臺中地檢署負責刑事執行業 務之書記官表示,其就受上開判決內容、緩刑宣告、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則緩刑可能被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期間要遷 居應聲請待准許等情均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7至38頁),但旋 即受刑人另以親筆手寫方式表示「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義 務勞務,因為我沒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5000元。」並 於旁邊親筆簽名,嗣書記官再行對受刑人表示若不欲執行保 護管束、義務勞務,當具狀聲請,受刑人旋即表達「是」又 於旁邊親筆簽名,末了更於該筆錄簽名確認其意思,此有11 3年12月20日113年度執緩1375號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執聲 卷第38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對自身若欲保留上開緩刑寬典 ,需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保護管束,倘未為之,檢察官將聲 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具有充分的預見可能性,而且 藉由上開書記官的反覆確認,並請受刑人需另行具狀表示, 顯見已經給予受刑人充分的思考時間。  ㈢嗣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案號字第1375號 案件妨害自由案 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 錢生活所以不要義務勞務。」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存卷可考( 見執聲卷第39頁),前開陳報狀所指「1375號」、「妨害自 由」案件,與上開執行筆錄開頭完全一致(見執聲卷第37頁) ,復經核對受刑人寄件信封影本,其上記載「台中市○○區○○ 街00○0號」(見執聲卷第40頁),要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上 受刑人本人親簽收件之地址一致(見執聲卷第31頁),更係受 刑人之戶籍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1頁),佐以受刑人訊問時及具狀表達不想執行義 務勞務之意思,皆說明原因乃在於需要工作賺錢、維繫生活 之意(見執聲卷第38至39頁),可見受刑人確係在具撤銷緩刑 之預見可能性,並有充分之緩衝時間思考後,明確表達不願 履行緩刑之負擔即義務勞務之意,可知受刑人違反上揭緩刑 負擔意思堅決,對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㈣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採用親自 書寫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方式,明確違反履行負 擔意思及原由,復經書記官給予受刑人另行具狀方式,供受 刑人思考,受刑人猶於臨近113年12月20日訊問期日之24日 ,即另具狀表明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有賺錢維繫 生活之需,前後一致且態度明確,則在此個案當中,上開判 決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上開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罰金5000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 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撤緩-2-20250116-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子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對胡子男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子男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並應分別給付鄭○隆、楊○嵐新臺幣(下同)5 5萬元、10萬元,各分55、25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分別應 給付1萬元、4千元,均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 止,若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9年6月5 日確定。惟被害人鄭○隆、楊○嵐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 時給付,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宜蘭地檢 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 澎湖縣○○市○○里00○0號4樓,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告訴人鄭○隆給付其中11萬元、 向告訴人楊○嵐給付其中2、3萬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 未給付金額分別達44萬元、7至8萬元,且受刑人籍設基隆○○ ○○○○○○○,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00之0號4樓、澎湖縣○○ 市○○路000號、手機號碼已停用,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月 10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241號函及函附執行訪查紀錄表2 份、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緩刑 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刑人 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 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 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 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之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鄭○隆新台幣55萬元,分55期支付,每月1 期、每期1萬元,每期應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 害人鄭○隆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 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楊○嵐10萬元,分25期支付,每月1期,每 期新台幣4000元,每期應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 害人楊○嵐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 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HDM-113-撤緩-16-2025011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 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撤銷緩刑要件,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 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誤。按緩刑定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負擔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 面,係為使受刑人藉由其「主動」履行其給付義務,以示對 其所犯罪行確有悔悟,而非僅是空泛的表示欲承擔罪責、欲 履行緩刑條件而換取法院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陳報其本案 歷來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 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 已非無疑;嗣受刑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 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 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 即戛然而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 即未再給付,直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 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 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 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 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業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受刑人上揭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 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 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受刑人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 謂受刑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受刑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 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 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受刑人並非「 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 ,益徵受刑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撤緩-157-2025011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麗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麗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麗萱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 19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 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之 附件二定期賠償告訴人柯嘉榮。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 開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桃院在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 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之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 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 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執聲字卷第5頁),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受刑 人僅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電話訊息均聯絡不上,還刪除 好友等語,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7頁 );桃檢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8日到案均 未果,又再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則表示因為工作不 穩定,後來就沒有給,再過一陣子就可開始支付等語,亦有 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7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獲置 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內容賠償告訴人,然受刑人僅賠償2期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後即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 件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 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 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聲字卷第31頁),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 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且受刑人亦僅給付告訴人 不到1/10(總金額為33萬4千元,執聲字卷第35頁)之賠償金 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7

HLDM-113-撤緩-103-202501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履行 期間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有任何履行,顯然違背原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徹 底悔過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 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為義務勞務之履 行期間,及指定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第一會館為執行機 構,受刑人並應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向上開執行機構報 到,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 園地檢署112年3月7日桃檢秀佑112執護勞31字第1129024204 號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等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至上開執行機構完成報到後,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 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2年12月4 日履行期限屆至時,僅於同年7月29日履行7小時外,其餘均 未履行;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分別以 工作忙碌、主要於新竹生活及工作為由,二度向桃園地檢署 申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先後核准延長其履行期間 至113年2月4日、113年8月4日,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向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報到並 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未按期至上開執行機構報到,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6日、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14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5日發告誡函督促提醒 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其直至113年8 月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仍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各次告誡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 2年11月20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113年1 月22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陳述書、113年2月2日桃檢秀佑113 執護勞18字第1139014392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 日至執行機構報到)、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 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客觀上確有 刑法第75條之1地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曾以上班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 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 樓)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居住地)居住, 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在案,受刑人並指定上開戶籍地、居住地 為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7日受保護管 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書、指定應受送達書、受保管束 人居住狀況具結書附卷可考。惟桃園地檢署除112年5月9日 將告誡函同時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外,其餘告誡函、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之函文, 皆未併同向受刑人之居住地送達,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難謂 受刑人知悉上開告誡或命其至執行機構報到之命令,而有故 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衡酌本案緩刑期 間係至116年12月4日,距今尚有近3年期間,受刑人尚非無 補正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是綜合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 ,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撤緩-249-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易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裁量,妥適 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於民國1 13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附表所載內 容履行,然至今未給付分毫而全未履行等情,據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明確,與劉文瑞、吳怡慧及郭冠良所述相同,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載內容,係受刑人與劉文瑞等3人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屬受刑人經自我評估經濟狀況、工作報酬、收支負 擔等與履行能力相關之因素後,出於己意而同意負擔之條件 ;上開判決已載明附表所載內容、該內容得作為強制執行名 義,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未 履行效果,復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已知悉其有 遵期履行之義務,及違反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甚明。又依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入監前從事綁鐵之工作、須扶養2名 幼子、無疾病等語之個人狀況,其於113年7月9日入監執行 前,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限制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入監前既無客觀上無法或難以 履行之原因,卻自始未履行,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託辭以其 涉犯其他案件被逮捕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於入監前長 達6個月期間,均未履行之緣由,方稱:我交保出來以後要 回去工作,老闆不讓我回去云云,經核並非未履行之正當理 由,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附表所示內容之誠意、漠視法院判 決所諭知處遇之輕率態度,實難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 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文瑞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㈢剩餘款項7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元外)。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吳怡慧新臺幣(下同)3萬21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怡慧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2萬5021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為5021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郭冠良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冠良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CDM-113-撤緩-240-202412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錦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〇〇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錦萍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 先給付85,986元予告訴人,餘款74,014元自112年6月15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1期為14元),並於112年9月 27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自112年6月起迄 今僅給付5期,且自113年3月1日後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60,000元 (給付方式: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先給付85,986元予告訴 人,餘款74,014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 ,最後1期為14元),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有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同年6月16日、7月20日、8月22日、9月26日、113年3月1日 給付85,986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共95,986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多次傳送LINE 訊息通知受刑人給付,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受刑人還款明細及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 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 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 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27

CTDM-113-撤緩-141-202412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雄(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被害人余愛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 余愛具狀稱受刑人只支付7期後,則未依約給付,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 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 付被害人余愛48萬元,於112年3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 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2年1月25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 。然被害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共僅支付7期後 ,均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被害人所具陳報狀在卷 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 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僅支付 合計5萬6,000元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亦未表 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畫,再受刑人112年度所得總額逾新臺 幣69萬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可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違 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另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難認受刑 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亦無從認受刑人 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 卻未依緩刑負擔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 依條件履行,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 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迄今已給付賠償金額比例僅約 11.67%,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 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之 緩刑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受刑人張義雄應給付余愛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KSDM-113-撤緩-16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 務240小時確定在案。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民國1 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 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原法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 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 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 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 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 6、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 意願。再,觀諸原審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377 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刑人雖 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 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認受刑人不適 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 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 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 ,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 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 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是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 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 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而受刑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既 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 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 情形,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駁 回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 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應按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履行期間內 致力履行相關負擔,不得有所託詞、藉口。受刑人未能於原 確定判決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相關緩刑條件負擔,不論其 主觀動機為何,都難謂情節不重大。倘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後僅需隨個人意念在履行期間內履行部分緩刑負擔,便可換 取法院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並非情節重大之有利認定,則無異 向民眾宣示只要在審理中騙取法院給予緩刑優惠,日後如何 隨己意履行部分條件,亦不會被撤銷緩刑之錯誤價值,架空 附條件緩刑制度本旨。本件受刑人於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提 供義務勞務之112年5月18日到113年7月13日止總計1年2月之 期間內,僅實際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率未達三成五, 益徵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111年7月14日起至113 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有上開觀護資料在 卷可查。惟如前說明,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原審審酌上開情由,認受刑人所提書狀並到庭說明 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其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 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 較穩定,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 (見原審卷第26、35至36頁),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 本案緩刑所命履行負擔之意願;並調閱上開觀護案卷資料, 受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 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係因抗告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無法提 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 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 ,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 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 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 護勞字第98號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既有相關事證資料為佐,原裁定此部分事 實調查尚稱妥適。復考量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期滿日為116年7 月13日始屆滿(詳執聲卷內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所載),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既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 之時數,則檢察官仍有適當之時間可以觀察並視其履行狀況 ,判斷受刑人是否確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屆時再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間仍屬充裕,因此駁回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旨,本院 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多端, 自得妥適判斷其無法履行負擔之事由是否合理可信,視其未 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是否有歸責性等節,按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難謂受刑人一不履 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可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抗-2602-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MANH CUONG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外勞基本資 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7月1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對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參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逃逸而行方不明,有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 勞動發事字第1130591321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毫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 向公庫支付1萬元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 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4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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