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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 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 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 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 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 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 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 :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 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 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 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 :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 ;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 與路肩之間。 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 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 ,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 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 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 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 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 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 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 :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 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 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 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 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 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 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 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 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 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 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 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 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 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04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7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511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違規之系爭地點發生重大車禍,3線車道全被佔用,只 剩路肩可走,廣播說應自路肩緩慢通過,有誤導之虞。又當 日違規車輛有數百台,警察應全部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行駛外側路肩(該時段未開放路 肩通行),超越檢舉人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查本 件違規當日系爭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流回堵,惟現 場並無施行機動開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 段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駕駛人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且 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069號函、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1575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3-65、75-8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756號函內 容略以:「‥查違規當日(即113年6月13日)於國道2號西向 13.9公里處發生A2類交通事故,因現場砂石散落車道,致使 排除時間較長,因而造成車流回堵,惟現場並無施行機動開 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段指揮車輛行駛路 肩。足見原告行為當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 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81-82頁)。又查本件原告違 規時即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於國道2號西向14.7公里 處即系爭地點,無因交通事故而開放路肩通行,系爭地點之 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50084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當日系爭地點附近雖 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甚明。原 告雖泛稱當時係受警察廣播電臺內容誤導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相佐,此部分主張自屬空泛,不足為採。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78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政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6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266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 AA4266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後第7日檢舉,因此原告對於 檢舉人是否實際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完成檢舉提出合理 疑義,民眾使用之檢舉設備應與員警之取締器材相同標準進 行校正,方能確定檢舉時間無誤。是以,被告應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按時校對,在沒有充分證據之 情況下,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 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及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 ,且舉證責任應歸於檢舉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及前方白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又行車 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 影像畫面連續且場景等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偽造、變 造之跡象,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就原告上開 主張內容,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998號函、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28399號函所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且原告就 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行車紀錄 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定期檢 驗校準,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 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 件至明。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明。而查:  ⒈經檢視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影像畫 面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畫面內容可 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而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 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 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 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 舉之便。又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 定位系統)接收器之設備,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 來的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 具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 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 翻拍照片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 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堪信該 行車紀錄器當時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則其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2024/01/25」(見本院卷第79頁), 而檢舉人係在「2024/01/31」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 舉,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可證本件檢舉人於檢舉期限即7日內,檢具科 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 準、影片時間之正確性是否有疑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91號判決內容,該案原告即交通裁決受處分人提出證據證 明檢舉影片拍攝其穿著富胖達公司熊貓圖樣之制服,惟該影 片時間當下其已非富胖達公司餐點外送業務員,而經該案採 為有利之證據,故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又原告另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將非屬 法定度量衡器之行車紀錄器,與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器 、酒精濃度測試器併列說明,所採見解尚有未合之處,自不 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該案距今約為7年前,該案 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容屬舊型儀器,是否係具有現今 透過GPS接收器之設備,實值存疑,難認與本件個案事實相 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引用上述判決,均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803-2025012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仁聖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號牌7011 -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 里處時, 因與他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於同 年3月1日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 第64-ZWXA50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時並無違規, 因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 向197.695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即依規定駛回匝道 ,故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均行駛於匝道之 外側車道,而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開放路 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前,即已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故系爭 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 件、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214號 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1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 113年4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58385號函、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 第456號卷第67至84、91至9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知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6公里之ETC門架後,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於行駛至南向196.6公里處時向 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嗣系爭車輛繼續沿路肩往南行 駛,於行經南向196.9公里處時,可見一紅底白字之告示 牌豎立於護欄上,其上之文字為「路肩通行起點禁止變換 車道」,該告示牌下方尚有一白底黑字之附牌,其上之文 字為「平日16-19」,系爭車輛持續沿路肩行駛至南向197 至198公里之間時往左變換至輔助車道,此時可見右前方 之路燈燈桿上有一紅底白字之告示牌,其上之文字為「路 肩通行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原 告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上開路段路肩通行起點 確實位於國道1號南向196.9公里(見本院卷第35、41至43 頁)。是以,原告於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前之國道1號南向19 6.6公里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於法未合: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 ,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 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 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 ,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均已修正,並均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而修正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 」修正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明文限定於『經當場舉 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    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查看原 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達外 側路肩開放起點即行駛外側路肩,並派員再返路肩通行起 點查看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804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件並非經「當場舉發 」,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 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故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3、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係為杜絕歸責不易實體 審查而衍生之亂象,且修正說明亦僅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 檢舉舉發之態樣始不予記點,並未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之態樣,因認本件原告仍應予記違 規點數等情。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 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 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 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當場舉發」與其 他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係屬不同態樣;則修正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定 「經當場舉發者」方得記違規點數,是依文義解釋,其他 非經「當場舉發」之交通規事件自不得記違規點數;縱被 告認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其修正說明有所未合,於上開規 定未再予修正前,亦僅能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不得逕予擴 張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被告仍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有未洽;原告雖未 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倂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或第9款。 」

2024-12-31

TCTA-113-巡交-68-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同 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黃小娟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對黃 小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 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為黃小娟收受舉發單 的時間在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使其未能於到案期 限前辦理歸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辦理歸責,並未限 定格式,當時108年11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 ,已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此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 處罰機關之形式等情,將上開裁決撤銷確定。  ㈡之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請黃小娟依109交22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 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 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當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10月24 日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再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檢舉車 輛車頭異常向右」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不應作為判決時 心證基礎。  ㈡前判決已確定黃小娟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到案陳述時已 符合歸責規定。原判決應增列事實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寄出,並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等語。。  ㈢本案檢舉影像為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 記錄器以長時間連續攝影方式並將影像檔案以每5分鐘或10 分鐘儲存,檢舉影像僅13秒,足證該檢舉影片係由影像處理 軟體重修改做,非原始檔案。原判決記載:「檢舉人車輛有 稍微往右之情形,…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 ,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係基於未調查原始影片。  ㈣由上訴人自網路下載道路街景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上訴人因檢舉車輛由左後方衝出而必須先閃避檢舉車輛 再閃避右側水泥護欄,有瞬間離心力過大而近乎失控狀態, 上訴人為脫離惡意併排車輛,再不脫離必然會撞擊後續路段 的右側護欄,所以立即以全部油門加速。  ㈤上訴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遭置之不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7、43條規定,足認本案舉發程序已違法,原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及事實判定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 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前開規定第6項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  ㈡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查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被上訴人110年7月27 日作成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 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再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可知,113年6月30日修法之後,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 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新法 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違規記 點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 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 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①依本件前多次勘驗的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當時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 入主線車道之車列,因車距不足,乃持續行駛路肩,直至影 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車列等節,審認上訴人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②參酌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前案所附擷取照片,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 線的相對位置及角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情 形。佐以當時交流道車輛較多、車速較緩,係較長、較慢且 依序排列之車流,上訴人當時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 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節,認 定上訴人所為因檢舉人逼車而被迫利用路肩超車的說法並不 可信;③以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 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其內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加速超前 、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時間 序列合理,查無剪輯或漏秒,違規影像及車牌等完整呈現, 認為該等影像未經刪減變造等節,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無 可採。  ㈤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既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簡上-36-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鍾志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輔 佐 人 莊育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 區南光街,有起駛時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 ,被告遂在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綠 燈後右轉,是對方從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才會撞到系爭 車輛,原告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據原告及對方所述行向,路旁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認定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時,若注意讓對方先行就 不會發生事故,認原告有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 事因素,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 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舉證。  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起駛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 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 因衡情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 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 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 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 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  ㈢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  1.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後鏡頭)畫 面一開始未移動,之後前行,有碰撞聲。 2.檔名:2021_0710_130552_133A(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時 間13:05:59-13:06:03 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 偏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06:04-10有一台黑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出現,旋有一碰撞聲,黑色車輛繼續自系爭車輛 前方右轉。 3.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上開黑色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黑色車輛直行,右前方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 ,畫面時間13:05:17系爭車輛右轉燈閃爍。畫面時間13:05: 23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車輛接近路口時稍微偏左後 右轉。 4.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路邊店家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右轉燈閃爍,靠近 路邊,系爭車輛起駛直行於路口右轉,此時黑色車輛由系爭 車輛左方出現,亦在該路口右轉,兩車發生碰撞。  5.是從上開影片內容足徵號誌紅燈,系爭車輛停等未移動,有 閃爍右轉燈,號誌轉換綠燈時直行右轉彎,未向左駛出起駛   。  ㈣被告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然鑑定意見書所據無非是以黑色車輛駕駛稱其見 到系爭車輛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就從左側繞過去右轉,途 中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及原告稱剛起步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碰撞;暨以影片畫面中系爭車輛靠 外側,黑色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適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 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等因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外側起駛往左前時未讓黑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卷 第123、124頁)。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邊監視器 影片,均僅見系爭車輛停等後直行右轉,未見系爭車輛有向 左行駛之動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碰撞點乃係因黑色車輛 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後右轉,故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較靠近 黑色車輛為碰撞點,非系爭車輛向左行駛始致左前車頭為碰 撞點。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行乙情,要與上開影片呈現 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有異,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㈤系爭車輛搭載之乘客固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車輛原本臨停   ,上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後便打右方向燈右轉等 語(卷第143頁)。惟從上開影片足見系爭車輛非臨停完畢後 貿然進入車道,反係原本就停車在車道上,結束臨停狀態後 打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處於行駛狀態,適逢號誌為 紅燈遂停等轉換燈號,綠燈時系爭車輛亦未向左駛出占用黑 色車輛原行車動線。況自黑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復足見系 爭車輛閃爍右轉燈後約5秒黑色車輛才行經過系爭車輛旁偏 左行駛再右轉,顯見系爭車輛係在停等紅燈後直行右轉彎, 非向左偏駛影響行進中黑色車輛之原行駛動線,難認有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黑色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先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惟其結束 臨停時,該路口號誌適逢紅燈,遂停等紅燈並使用右方向燈 為右轉之準備,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直行右轉,系爭車輛本 位於該處,未貿然駛入黑色車輛行車路線與黑色車輛爭道行 駛,難謂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是否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時 間,與新舊法比較等,因原處分撤銷無贅述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經本院斟 酌後,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26

KSTA-112-交-124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蔣宛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5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民眾以其行車紀錄器舉發,惟一般行車紀 錄器顯示之時間未必準確,且所舉發時間之違規時間與開放 路肩行駛之時間相近,應查明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校正 無誤始得據以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每日14時至20 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係於13時 52 分許之非開放時段行駛352.1公里處之路肩,且國道通行明 細亦顯示系爭車輛嗣於13時52分58秒通過門架岡山-楠梓353 .5 公里處,可認原告行駛路肩時尚非開放時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處,係於每日14時至20時 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 (卷第56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3:52:06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經過352.1公里標誌牌,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後繼續向南行駛(卷第89、51頁),嗣系爭車輛同日13:52 :58經過國道1號南向353.5公里,有車輛通行明細為證(卷 第79頁),堪認原告確於路肩開放時間前已行駛在路肩   。而路肩開放時間及路段,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於網站 ,路肩處亦有標誌牌(卷第93頁),客觀上原告應可知悉開放 路段及時間,惟未遵守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3項規定:「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2024-12-23

KSTA-113-交-77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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