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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 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 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 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 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 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 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 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 )、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 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 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 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 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 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 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 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 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 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 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 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 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 ,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 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 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孟憲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郁舜介紹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宋孟翰即原告胞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經宋孟翰委由 原告出租),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112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系 爭車輛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於警察局,並於同年月 30日至警察局將系爭車輛領回,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即已終止。而被告於前揭租賃關係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 2年8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96,000元,且受有因使用系爭車 輛,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2,774元、交通違規罰鍰7,000元 及未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生之罰鍰3,000元等費用(下合 稱系爭費用,分別稱系爭通行費、系爭違規罰鍰、系爭汽車 責任險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爰 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就宋孟翰所有系爭車輛與原 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被告未繳納112 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宋孟翰同意原告出租 系爭車輛聲明書、其分別與林郁舜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5至 28頁),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部分:   按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繳納租用系爭車輛之每 月租金24,000元,足認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 ,又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3=72,000),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份租金24,000部分,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未訂有租賃期 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原 告自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30日因原告至警察 局取回系爭車輛而終止等語,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月時 即已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之租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至112年10月間受有因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系爭費 用而由原告代墊之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費用繳費 收據、通行費繳費明細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通知 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查詢截圖、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83至101頁) 。經核系爭費用單據,就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及系爭汽車責任險罰鍰3,000元,確為系爭 汽車於112年8月至10月份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院審酌112 年8月至10月間仍為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使用,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通行費與違規罰鍰自應由 被告負擔,是被告未繳納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及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繳納該等費用即屬受 有損失,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9,666元部分( 計算式:2,666+7,000=9,666)即屬有據。至系爭通行費108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前揭單據僅能查得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繳納該部分通行費,惟無以查知該費用係於兩造租賃關係期 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 就系爭汽車責任險罰緩部分,原告就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有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負擔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詞,又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係藉由強制汽車 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於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 時,透過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 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是以強制汽車責任 險於未特別約定下自應由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繳納,而本 件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宋孟翰,有前揭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通知單可稽,自應由宋孟翰繳納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未遵期繳納保險費所生 罰鍰,自不得轉嫁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基於上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66元部分(計算式:7 2,000+9,666=81,666)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 求8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66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3-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 。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 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 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 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 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 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 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 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 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 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 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 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 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 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 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 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 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 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 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 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 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 ,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 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 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 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 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 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2-202503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聖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聖峰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遭吊銷後,仍於112年5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 加油完畢後欲駛離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標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該加油站出口前之 立業路為單向車道,僅能右轉駛入,竟逕行左轉逆向駛入立 業路,在立業路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妤(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橋和路左轉駛入立業路,見洪聖峰駕駛 上開汽車迎面逆向駛來,為閃避該車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 地,致劉○妤受有左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害。詎洪聖峰 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得悉劉○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劉○瑋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峰(下稱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加油站左轉逆向行駛於立業路 ,至立業路、橋和路交岔口,適劉○瑋騎乘機車搭載劉○妤沿 立業路駛來,見被告車輛逆向迎面駛來而緊急煞停閃避,因 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94、108 頁),核與告訴人劉○瑋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47623 號卷第38、56至57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卷可佐(偵字第47623號卷第10至11、13、22至25、27 至29、33至34頁)。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為吊銷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 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逆向駛於立業路等情,觀之上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所載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當時是從加油站出來,那裡不能左轉,是為了一時方便才 左轉逆向行駛,告訴人則是直行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足認告訴人騎車機車搭載劉○妤,係為閃避迎面逆向駛來 之被告車輛始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 傷害,該傷害與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有停下來查看,且車禍地點 在加油站附近,警察很容易調監視器找到伊,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下車看一 下,當時伊在幫劉○妤擦血,伊跟被告說已經報警,被告說 有急事就離開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47623號 卷第38、56頁背面),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劉○妤於案發當 時穿著短褲,左小腿撕裂傷勢明顯(偵字第47623號卷第27 頁背面至28頁),被告當已知悉劉○妤受傷;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他們2人摔倒,也有去查看對方傷勢 ,伊請對方先帶等語小孩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7623號卷第5 頁背面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告訴人的 機車駛來,人車倒地,有看到告訴人小孩破皮,伊就跟告訴 人說應該先叫救護車,而不是先報警,伊當時趕著要去淡水 ,看告訴人已經打電話報警就離開了,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4、108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機 車係因其逆向行駛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且已看到 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之劉○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 施以救助,亦未確認告訴人已得悉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確保後續偵查及求償之進行,即逕自離去,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其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甚明。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就是否加 重其刑,法院即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裁量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2日即經吊銷,且吊銷為因係 因多次違規記點,此觀之卷附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即明(偵字 第47623號卷第13頁),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且 本案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違規逆向行駛, 始導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倒地,顯見被告不具 汽車駕駛所應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意識。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 更之分則加重性質,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違反義務之內涵,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規 定,自有不當。又本件告訴人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後,被告 有短暫停留查看,得知劉○妤受傷仍逕自離去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審未考量本案係發生在加油站旁之市區道 路,被告逆向行駛係導致告訴人所搭載之劉○妤倒地受傷, 被告曾下車查看,對劉○妤傷勢救護、現場證據逸失風險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之情狀,就肇事逃逸罪所為量刑亦非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乃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遵守交通規則,於駛出加油站後逕行左轉逆向行駛之違反 義務程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劉○妤,見被告逆向迎面 駛來,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左 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勢程度,下車查看後,未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劉○妤傷勢救護、證據保全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無固 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高度 關連性,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狀,訂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訴-225-202503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第68-GGH46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290-ECW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及12.7公里處匝 道口(下稱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時,先後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410465號(下稱原處分1)、第68-GGH466014號(下稱 原處分2)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 該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中投公路旁之機車專用道過於狹小,路段不平整且有突起,隨時要做安全閃避。因當時路旁有設置綠色鐵板有車輛出入口,故緊急閃避,以防免車輛突然駛出。本件考量個案,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罰,或為警告通知,不應以處罰為必要手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處所為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12.7公 里匝道口附近,期間已行駛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口。 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明亮、交通順暢,路面並無崎嶇不平 ,也無車輛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2項前段)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㈢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130021260號函、舉發照片、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原處分1部分)一、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當時行駛於機車與腳踏車之專 用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09:35:25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螢幕時間09:35:30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27至09:35:30處 ,原告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圖2),且車身仍逐漸向左偏 移;螢幕時間09:35:32處,原告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上 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原處分2部 分)一、螢幕時間09:35:34處,原告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 豐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 螢幕時間09:35:46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 二、螢幕時間09:35:45至09:35:47處,原告向右偏移行 駛,並駛入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3、4)。於上開期 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在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自機車專用道駛入汽車車道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有路面不平整、要緊急閃避車輛出入口之來車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通知,使原告有改善機會,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查證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7

TCTA-113-交-607-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 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 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 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 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 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 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 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 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 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 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 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 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 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 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 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 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 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 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 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 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 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 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 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 、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 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 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 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 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 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 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 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 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 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 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 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 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 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 (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 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 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 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 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 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 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 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 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 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 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 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 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4

TPTA-113-交-1387-202503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邵道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速 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 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1286442號(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13305547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在民 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上設有懸掛警示標誌,車輛在標誌後 127公尺處被拍攝超速,但在警示標誌前方26公尺處(民權 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隔島上),有另一固定式測速照相, 在此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前方約140公尺處。亦有警示測速 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島上), 亦即這兩組測速警示和照相裝置,以及車輛被拍攝點前後距 離約293公尺,還在法規第一段警示300公尺區段之內,在道 交條例一般道路法定距離300公尺之內設置2組警示及2組測 速照相機,此種重疊設置並無法規可依循。(二)請參照甲 證二提供之松山區街道地圖,完整標示出警示標誌1和3及測 速照相裝置2和4相關位置,依序自民權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 ,1為警示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 島上),2為固定式測速裝置(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 隔島上),3為懸掛式警示標誌(民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 ),4為被拍攝超速車輛位置(警方測速儀器照相機必然在1 10至120公尺位置)。各相關點位置間距如下:1至2距離為1 40公尺,2至3距離為26公尺,3至4距離為127公尺,1至4全 段距離約為293公尺,警方測速儀器應該在4位置之前的7至1 0公尺(區段內的283-286公尺處),顯示此路段利用科學儀 器警示和測速,1至3的166公尺距離內連續設置2組警示,2 至4的143公尺內連續設置2組測速照相,以上所有設備及警 示牌,皆在第一個警示牌法定300公尺有效區域之內。(三 )舉發機關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不僅仍在第一個警示牌的 有效法定區域之內,使得同一警示區域內設置2組以上之照 相設備,又在第一個警示牌的有效執法區域之內建立第二個 警示牌,使得兩警示牌預告執法區域有130公尺重疊,而警 方此次取締測速照相設備亦落在比範圍之內,並試圖自圓其 說是合法取締,警方運用前述手段,將可無限制地在全路段 設置測速取締設備,導致原法規範形同虛設,恐違反原立法 目的。個人認為警方不僅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之嫌之嫌,且公文回覆避重就輕,內文說明未將路 段全貌顯現,個人亦認為警方有違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 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 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 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 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 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27公 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 、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以警告駕 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是 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 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 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 上訴後,提出在同一警示區內設置2組之測速照相設備為新 事實、新證據,進而主張舉發員警將可無限制在全路段測速 取締,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嫌,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上-57-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榮川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20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2077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之1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笫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C20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大順路口時,原告行駛方向是綠燈 ,且原告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前方義交突然舉起指揮棒 ,示意四面停車,原告被迫只能停在馬路中央,當下原告 要專注左邊的來車,還要專注左後視鏡有沒有空間可後退 一點,又要看前方義交指揮,短短20幾秒時間,原告哪有 空拿手機使用。原告車上有一台10吋的車載系統螢幕,還 有方向盤中間兩側是金屬面板,還會發光,員警可能因此 誤以為原告在使用手機。  ㈡員警當下並未告知原告其要開立罰單,也沒告知是使用手機 罰單,員警也沒有到系爭車輛上檢查、比對角度。當原告第 一次申訴後,收到員警寄發之更正通知單,將汽機車駕駛人 更正為機車駕駛人,違規的法條也不對。且裁決所寄發之通 知函所附6張相片,也沒有原告使用手機或拿手機的畫面, 原告習慣是左手拿手機,當下原告左手一直握著方向盤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2:28-員 警:……我看你在滑手機、17:52:44-原告:……剛好有人賴我 ,看一下訊息,我沒有滑,就放著了……影片結束」,足證原 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手持手機」、「開啟螢幕」及「接 收訊息」等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第31條 之1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㈢上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 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 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458200號、113年1 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312200號、113年4月22日 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606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更正通知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87至89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短時間內,專注於應付交通狀況,無法使用 手機,員警可能誤認系爭車輛上之螢幕或金屬面板為手機螢 幕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BK C-8815-B2PC20775(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 1/0317:48:53至17:58:53。勘驗內容:17:51:27-原告車輛 停止於待轉區內,員警遂準備上前提醒。17:51:39-員警靠 近原告車輛時,因車輛玻璃顏色較暗且錄影畫面呈現黑白色 ,無法看見車內原告是否有使用手機之情形。17:51:40-員 警輕敲原告車輛,示意其路邊停靠。……17:52:15-原告下車 ,此時原告左手拿著手機,接受員警臨檢。17:52:16-員警 :你知道你剛剛做什麼事嗎?原告:嘿?員警:我在旁邊一 直比你後退一點,那邊是待轉區,你不理我,然後我往前看 ,我看你在滑手機。原告:我沒有滑。抱歉抱歉。沒有拉剛 剛他(義交)叫我停下來。員警:我知道,我只是要比你後 退一點而已。原告:我一直看前面,沒有注意看旁邊,不好 意思啦。阿剛好有人LINE我,看一下訊息,我沒有滑,我就 放著了。員警:手機不可以用手持的,你要用手機要買手機 架。(其餘影像內容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本院卷第80 至81頁),可見原告於員警對其表示看到其在滑手機時,並 未否認其使用手機之事實,且自稱剛好有人傳LINE,故伊看 一下訊息等語,足認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並查看訊 息,符合上開宣導辦法第4條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所附之採證照片並無原告使用手機或拿手機 之畫面云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 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 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 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 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復參酌舉 發機關之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 ,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 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且,原告於遭員警攔 停後,自承其有看一下手機LINE訊息,此情業如前述,故本 院綜合審酌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認員警舉發事實及違 規情節均有所本,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慮 ,原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核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員警寄發之更正通知單,將汽機車駕駛人更正為 機車駕駛人,違規的法條也不對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3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 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 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 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 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458200號函(下 稱112年12月27日函)補正說明原告行為應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要件,並製發更正 通知書重新送達原告收執(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亦依舉 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並經原告本人收受 無誤,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 之效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雖112年12月27日函檢附之更 正通知書係記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然舉發機關已於112年12月27日函 文中清楚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明揭舉發違規事實應 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之裁決書 內容亦無何錯誤之處,是上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舉發程序之 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3

KSTA-113-交-4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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