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琪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 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 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37萬6,67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 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0

TPHV-113-重上-325-20250310-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5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本院業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1日對上訴人發 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3至75、 8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06

TPHV-112-重上-578-20250306-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周釗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 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提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伊為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然伊係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行名義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實為貸款 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據該 虛偽之租約定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32萬8,700元,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3萬0,570元,計算 月租金為7,755元,原裁定以月租金7萬3,000元為定擔保金 依據,命伊之供擔保額為408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抗 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 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 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 7萬3,000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14 0萬7,900元(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9、71-72頁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 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則原法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3,000元 ×56月=408萬8,000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408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 行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租約記載每月 租金7萬3,000元,實為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原裁 定不得據此定擔保金額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 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亦難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每月租金7 萬3,000元之損害。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08萬元後,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27

TPHV-114-抗-194-20250227-1

勞全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浦韋青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捌萬叁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 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 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 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 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 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 要件。再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 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 1月轉任相對人營運處商品部部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8萬3,000元,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伊及訴外人 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伊對相對 人並無涉犯不法情事,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判決伊勝訴,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 伊,及按月給付伊薪資18萬3,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已無相應職缺提供聲請人 ,對之亦無勞務需求,聲請人擔任要職,其部屬陳元凱私接 商演,致伊受有鉅額損害,聲請人縱不知情,仍有疏於督導 之重大過失,兩造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伊身負國人期待之棒 球運動企業責任,繼續委任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控風險及不可 期待之經濟負擔,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主張伊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1月 轉任相對人營運處商品部部長,約定每月薪資18萬3,000元 ,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伊及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 相對人組織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第15331號起訴書、相對人113年2月5日通知書、勞保異動 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6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原 法院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重勞訴字第6號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8萬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106頁)。堪 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 釋明。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均為11億500萬元,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為18萬3,000 元,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前工資尚非鉅額 ,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 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僱用聲請人並無明顯之僱用障 礙或將致何重大損害之危險。    ㈢相對人雖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伊已無相應職缺提供聲請 人,對之亦無勞務需求,聲請人擔任要職,然兩造信賴關係 不復存在,伊繼續委任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控風險及不可期待 之經濟負擔,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 僱傭關係,以及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次查相 對人縱然已對聲請人失去信任,無法委以高階經理職之重任 ,惟相對人仍得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當之管理手段指揮、監 督聲請人提供勞務,避免聲請人接觸營業上祕密。且縱使繼 續僱用聲請人或將影響國人期待相對人肩負之棒球運動企業 社會責任,仍得經由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 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遭受 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 18萬3,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27

TPHV-114-勞全-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佑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圍, 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 富邦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20萬1,4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因意外跌倒開刀,住院6日大部分 均需自費共1萬9,240元;且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均需前往 醫院看診,有保留系爭保單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 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 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見司執卷第5-7、19-21頁),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 金共20萬1,421元(見司執卷第33-34頁),參酌抗告人自109 年至113年,僅於111年、112年各有所得461元、54元,名下 則均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 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系爭保單各為一般壽險、健康險之商業保險保單,均需月 繳保費,抗告人於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 錄,有富邦保險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資訊在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65-67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健康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抗告人現仍按月繳納保費,可知抗 告人於執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顯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 致其生活陷於困頓。另抗告人從未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給付 ,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抗告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 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㈢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之治療,需憑系爭保 單保險給付,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金,有助於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 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 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 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4萬5,843元

2025-02-27

TPHV-114-抗-23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 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 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 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 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 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 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 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 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 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 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 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 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 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 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 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 ,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 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 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 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 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 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 ,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 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 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 ),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 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 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 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 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 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 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 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 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 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 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 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 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 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 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 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 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 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 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 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 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 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 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 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 、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 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 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 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 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 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 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 ,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 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 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 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 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 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 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 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 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 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 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 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 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7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間以LINE暱稱「泡泡」向 伊佯稱至17play娛樂城平台玩遊戲,若於遊戲中獲勝贏錢, 可以現金提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下午 3時53分、5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認其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24、7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業經被告於臺北地院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卷二第50至51、80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5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可證(見偵查卷 第107至109、113至114、121、123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6日(於113年3月5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25

TPHV-113-簡易-22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