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
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且先前
檢察官提出抗告後,被告亦依規定配合開庭,未曾有開庭未
到之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
被告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被告無逃跑之虞並願意接受司法審
判。㈢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實無逃亡
至國外之可能性,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被告有趨吉避
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
反駁被告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被告應無構成繼續
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
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
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
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依原審 判
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
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
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事證明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諸起訴後至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為
高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受重罪判決之人,常有趨吉避凶
、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具
有逃亡 之相當高蓋然性。再參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狀況
,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
此足認,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
之 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M-114-聲-29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