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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誠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誠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洪誠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洪誠陽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3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8年1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編號3、5所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 等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揆 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在法、理、情及符合比例原則 之情況下,彰顯國家教化功能,給受刑人一次徹底悔悟之機 會,准輕裁應執行之刑,以免老死獄中等語(見本院聲卷第 4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受刑人洪誠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4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中旬至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77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41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89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3月至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

2025-03-13

TCDM-114-聲-607-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蔡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春德所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8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於 113年9月3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於11 4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60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第257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坤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鄒坤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别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水利局附近之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持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㈡、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 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 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 號)。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 186公克)。嗣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二、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 代號:B057)、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 :B057)、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歷次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   被告鄒坤銲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毒偵1738卷 第17至21、43至44頁,111毒偵669卷第9至10頁,112毒偵53 1卷第13至14、 112毒偵1979卷第11至12、83至84頁,113毒 偵266卷第51至52頁),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B057)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B057)(見 110毒偵1738卷第25、27、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善化分局警卷 第15、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毒偵1979卷第2 9、9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2月29日9時4 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分別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 止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 訴履行期間內,因有違反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形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 於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去函請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毒聲卷第15至21頁),然被 告並未回覆意見。審酌上情,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 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38-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 城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五街48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清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偵查中是檢察官叫 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 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清岩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 喝半杯酒,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共測了5次,後來警察 才說有了,單子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認為酒測值應 該不會那麼高,因為叫我吹了好幾次才會這麼高,原本是沒 有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是我的簽名,是警察他們叫我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3頁)。經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 規紅燈右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43 、45至51、4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坦認酒後騎 車之事實(見偵卷第31至37、71至72頁),且被告確曾於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實難以事後稱係不識字、警察或 檢察官叫其簽名遂簽名為辯,況被告以往已有多起酒後駕車 遭判刑之紀錄,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在行為人酒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即認為 成立本罪,實難採認被告所辯稱其所喝之酒量尚不至於出現 如此濃度之測定結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 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2 月30日,是行為時被告已年滿80歲,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年滿80歲減輕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說詞 反覆,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多次犯案(有關成立 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 成年、個人帳戶因欠許多交通罰單遭凍結、生活都靠兒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TCDM-114-交易-21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陳玳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5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夾鏈袋1包、手機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13公克 )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人乙○○同意,於113年7月10日14時 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又丞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57至59頁,本院卷第31、34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見毒偵卷第33、39、37、3 5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175/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 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改判有期徒 刑2年6月、2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 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已70多歲父母親、育有1位兩 歲子女、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易-28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所列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 2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聲請案號記載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即誤載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 」),實際之聲請案號應為「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此 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101-202503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賢係禾康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42樓,下稱禾康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該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 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禾康公司員工呂易達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到職起至111年12月31日離職止,所領 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竟為減少 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意以「 以多報少」之方式,於111年9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透過 網路申報之方式,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電磁紀錄上,將呂易達之薪資不實輸入為3萬3,000元,並據 以向勞保局提出之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呂易達之投保薪資為上開申 報薪資金額,據以核算勞保金額,以此方式使禾康公司減少 原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計1,128元,足生損害於呂易達及勞保 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呂易達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呂易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8 740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達於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他8740卷第94至101頁),並與證人杜建興 、黃學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8740卷第92、123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呂易達111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新進 人員任職基本資料、聘僱同意書、禾康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 書(見他8740卷第5至9、11、15、25、63至64、65至70、14 9至155頁)、勞動部113年12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136032593 0號函檢附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 處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動部裁罰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50939卷第19、21至23 、25、27、29至1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 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 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 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 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 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禾康公司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 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磁紀錄 上,將告訴人之薪資不實輸入,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 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禾康公司減少勞保 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使該公司減少相關費用支出 ,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 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 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 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 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 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連結網路虛偽記載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電磁紀錄,而行使該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至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再傳輸予勞 保局申報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據此向勞保局詐得不法利 益,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應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擔 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禾康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 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公司 獲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禾康公 司並已向勞保局補提繳應提繳之差額及繳納相關罰鍰,此有 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處書罰緩 繳款通知單(見偵50939卷第21至23、29至31頁),顯有悔 意之態度,併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 禾康公司因此取得減少相關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 為禾康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禾康 公司應提繳之差額業經補行提繳,經勞保局裁罰並已繳納罰 鍰,應已足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重複剝奪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26-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心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心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心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見盧勖 琳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牌照號碼9785-SM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後,進入車內竊取盧勖琳置於該車內之盧勖琳與其夫陳子幹 之香港護照各1本、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個人印章各1個、 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香港身分證影本各1張、戶口名 簿正本1份、盧勖琳經營之籽田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存摺、財政部 國稅局核發之籽田有限公司遷址公文正本各1份、盧勖琳與 陳子幹結婚證書正(副)本1份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等物,得手後,旋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盧勖琳發現失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盧勖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馮心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9071卷第29至31頁,偵緝2989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9071卷第33至41及43 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案發地點地圖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071卷第27、23、25、 45頁上方、45頁下方至47頁上方、47頁下方至57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1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9071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 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竊得之香港護照各1本、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個人 印章各1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香港身分證影本各 1張、戶口名簿正本1份、盧勖琳經營之籽田有限公司營業登 記證正本、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存 摺、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籽田有限公司遷址公文正本各1份 、盧勖琳與陳子幹結婚證書正(副)本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 9071卷第44頁),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現金100元部分,被告尚未歸還,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敘明在案(見偵9071卷第44頁),此100元款項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5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彥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樓之處(下稱本案處 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月8日13時22分許至14時5分許 ,持本院113年聲搜字2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14時2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地 下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2所示之物,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 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 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於113年12月24日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定結果,均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以上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 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處    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包  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 鑑驗結果: 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包  1包(驗餘淨重0.0712公克) 鑑驗結果: 經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沒收銷燬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12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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