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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 應予刪除(此2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 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郭來旺」更正為「許素」、附表一編號19財物欄「現金數 10元」更正為「10元」;證據清單中刪除附表一編號18證據 欄「監視器影像擷圖」、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與同屬 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 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 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 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 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 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 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 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之 物,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財物欄所示之物中 油錢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114卷第20頁,警0186卷第83頁 ),可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 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2財物欄所示 之證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日常生活供做人別 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 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 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尚能作廢重 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 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 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T29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鍍金雞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金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4-簡-329-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4-聲-224-202503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吳文明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嗣經 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96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附民-96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潘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 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猶存,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 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 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 ,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 一,被告更以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 售毒品,且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回去陪伴家人,並將 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反覆實施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且製造所需材料均已扣案,材料來源之共同被 告張茵順復已入監執行,故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1

PTDM-113-訴-269-20250311-4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世傑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U-1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40-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李苾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40-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與劉世傑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斯時懷胎之李苾涵受 有子宮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 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苾涵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屏基醫婦字第1140100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21、 22、24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因腹部刺痛至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翌日復因下腹痛 、出血至同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於當日暨翌日赴急診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前停等,即 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闖越 紅燈,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 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 監鑑字第11330249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 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交 通事故後安胎4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經順利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 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與檢察 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37-202502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心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湯心瑜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韓福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 同向行駛於前揭車輛右側,而與之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湯心瑜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乃與韓福文騎乘 之前揭機車車頭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韓福文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害。韓福文旋經到場救護人 員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嗣於 113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11 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心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01、102頁,本院 卷第3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林寶戀於警詢時、證 人劉香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8 、145、146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韓福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 9023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該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45至49、59至77、83至94、107、111 至129、133至139、169至194頁,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 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 害。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急救,嗣於113 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 員急救治療,仍於11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 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 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 71、75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 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 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 規定貿然右轉,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 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 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其 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 事故原因,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頁),亦足供 參。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33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 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 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 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下合稱被害人家 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韓林寶戀等人已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時達 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韓林 寶戀等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 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揭金額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27

PTDM-113-交訴-15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清水見林建明所有冷氣機13臺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並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 稱「陳蕭」、IZ0000000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高雄新舊社團買賣」臉書社團頁面,發布販售前揭冷氣 機之虛偽貼文,適巫湟偉瀏覽該貼文後聯繫潘清水洽購,雙方即 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前揭冷氣機,潘清水復向巫 湟偉佯稱:前揭冷氣機係家人所有,因該家人過世,要將前揭冷 氣機處理掉云云,致巫湟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500元予潘清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將前揭冷氣機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李好金屬企業社出售,潘清水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巫湟 偉竊取前揭冷氣機得手,並同時向巫湟偉詐得前揭金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潘清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9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湟偉、林建明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3頁),並有現場照 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李好金屬企業社收據、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47、49至51、53、5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巫湟偉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 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告訴人林建明、巫湟 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巫湟 偉已將前揭冷氣機出售李好金屬企業社之得款返還告訴人 林建明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明、巫湟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8、22頁)。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林建明、巫湟偉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曾因 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5、76頁)。⑹告訴人巫湟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巫 湟偉詐得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巫湟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前揭冷氣機經告訴人巫湟偉出售予李好金屬企業社 ,告訴人巫湟偉已將得款返還告訴人林建明等情,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27

PTDM-114-訴-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賴俊豪遂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 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鋒」、 「呂姿文Candy」與龔理尉聯繫,訛以:下載特定應用程式註冊 帳號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向龔理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復於113年9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龍翔大飯店內,交付賴俊豪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賴俊豪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依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指示,於翌(25)日15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龔理 尉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蓋用「陳立強」印文1枚,並簽署 「陳立強」署押1枚,暨填具金額「壹佰壹拾萬元」等資訊,而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出 示龔理尉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龔理尉,然龔理尉前已因本案詐欺 組織某成員遲未提撥其投資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與賴俊豪見面,賴俊豪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 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賴俊豪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龔理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賴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209、210 頁,本院卷第24至26、60、6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龔理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 ,並有被告照片、出入境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02號扣押物品清單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密錄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至24、34、36頁,偵卷第 63、6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組織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6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 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 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 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 項金額高達11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 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並考量被告無 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國籍人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聲卷第35頁),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 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 書上所含印文、署押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本案 詐欺組織某成員交付1萬元,該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 遭詐欺而假意依指示與賴俊豪見面,賴俊豪旋即遭埋伏在旁 之警方逮捕,是被告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陳立強」工作證 1張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強」印文各1枚、「陳立強」署押1枚 4 「陳立強」印章 1枚

2025-02-27

PTDM-114-金訴-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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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潘耀輝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內 某址統一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PM-58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 ,因其眼神渙散,為警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遭警 方察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耀 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6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9、2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公訴意旨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 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106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並 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PTDM-114-交易-2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78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羅苡銨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故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且酒醉駕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 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 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5、97、103頁)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 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免影響操駕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 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羅苡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 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羅苡銨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 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榕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羅苡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且為「搶黃燈」始釀成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苡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羅苡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苡銨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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