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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9

PTDM-113-訴-1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鈞敏、潘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鈞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潘佳欣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秋」、「郭哲明」向劉榮賜佯稱:得透過雲智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鈞敏、潘佳欣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再次與劉榮賜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推由曾鈞敏先行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克勤」)存入憑條電子檔後,曾鈞敏再在其上偽蓋「林鴻順」印文及偽簽「林鴻順」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林鴻順」工作證1張;劉榮賜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交付65萬元(實際上除1,000元外,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嗣曾鈞敏、潘佳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曾鈞敏並持事先製作之上開存入憑條及配戴「林鴻順」之工作證,假扮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劉榮賜收取現金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劉榮賜收執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榮賜;潘佳欣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李宜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監控曾鈞敏之取款行為,待曾鈞敏欲向劉榮賜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曾鈞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查悉潘佳欣亦涉有此案,旋攔查前開車輛後,將潘佳欣亦逮捕,並自潘佳欣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曾鈞敏、潘佳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115至1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證人即白牌司機李宜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鈞敏與「鈔釩國際-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及對話列表翻拍照片、李宜紘與白牌車司機接單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跳表計費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05至1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升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印文、 署押、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與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已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工作等 犯罪事實全部如實交代(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 、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 應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 。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等本無所得,此時僅需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犯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同時具 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又雖因被告2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末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 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 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合於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另衡以被告曾鈞敏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 今已賠償5萬元完畢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潘佳欣於本 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3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竟於此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鈞敏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曾鈞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曾鈞敏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鈞敏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 會,且迄今已依約賠付5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曾鈞敏於案 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 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曾鈞敏經此偵審、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曾鈞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 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 付其等所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曾鈞敏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 如被告曾鈞敏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 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曾鈞敏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曾鈞敏已 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鈞敏犯本件 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佳欣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 之物等節,均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35 頁),是均各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入憑條,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升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之 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入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曾鈞敏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 、8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並均辯稱尚未實際 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曾鈞敏 2 「林鴻順」工作證 1張 3 「林鴻順」印章 1顆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欣 7 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 8 新臺幣紙鈔 8,500元 附表二:被告曾鈞敏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曾鈞敏應向告訴人劉榮賜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25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 被告曾鈞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曾鈞敏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訴-892-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09-重家繼訴-6-20250106-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順成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 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林仕魁」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再至統 一超商「英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予「林仕魁」,再用電話告知「林仕魁」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林仕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仕魁」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順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9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18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案件將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 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 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因素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前 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案 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且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貸款,始提供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 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 ,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 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林欣儀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林欣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欣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欣儀與暱稱:「張淑可」、「裕杰客服小助手」、「王國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 ⒊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6頁)。 2 曾燕雪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被害人曾燕雪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曾燕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曾燕雪所有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⒊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客服小助手」、「股票助教劉蘭芯」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⒋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投資網頁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113年1月1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簡佑存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在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簡佑存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簡佑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警一卷第36頁)。 ⒊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⒋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41頁)。 4 吳雨芹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吳雨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吳雨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⒊「裕杰投資」APP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5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30250800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3900379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金訴-656-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第6774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國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方式」、「轉讓 數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共4次)。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 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國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27頁、第243頁),核與證人陳俐帆、宋子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23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130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警356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1130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見警9400卷第67頁)、被告與宋子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3561卷第67頁至第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720號鑑定書(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400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9400卷第142頁至第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記載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俐帆4次」 等情。然證人陳俐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底密切的去 被告住處,大概11、12月,被告前後大概給我4、5次毒品等 語(見偵1130卷一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跟陳俐帆自112年11月底至12月底交往,她那段時間都住 在我住處,我總共4次轉讓毒品給她,她施用毒品的頻率是1 週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俐 帆上開證述,並佐以卷附被告手機內攝得證人陳俐帆於112 年12月14日施用毒品之照片(見警323卷第13頁),可以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係以每周1次之頻率,於其上址住處內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帆共計4次(其中1 次為112年12月1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226頁),爰 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宋子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 案毒品咖啡包都是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2頁) ,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後,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款式外,其餘款式均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可佐(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有同時販賣上開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予宋子嬣等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226頁),爰修正起 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宋子嬣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是用每包150元的價格向上 手購入毒品咖啡包,並賺取每包10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 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均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說明: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16 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 毒品,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約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文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王振佑」。然因檢警未能發現「賴文彥」之相關事證,且經「王振佑」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有販毒予被告,故迄今均未能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0001號函暨所附王振佑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請審酌被告僅有1次,數量僅10包,每包僅賺取價差100元, 均屬小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雖有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予以加重,然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雖僅1次販賣毒品,然數量多達10 包,且遭扣案即賣剩之毒品咖啡包亦高達50幾包,對於毒品 施用來源及潛在之購毒者提供之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 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加重(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 本案4次無償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內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所得為2,50 0元,數量及重量非少,然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以及轉讓次數為4次且對象單一、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 ,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均屬轉讓禁藥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一 法理,多次轉讓禁藥亦應為相同解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照片可參(見偵1130卷一第1 33頁、第167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制,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轉讓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 最後1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57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販賣剩餘之物 (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違禁物,應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5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 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沾有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我是用0976的手機與宋子嬣 聯繫;而陳俐帆則沒有用到手機,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 但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讓她施用,扣案的兩個吸 食器都是轉讓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如附表 二編號9、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 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 一編號2「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自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 24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俐帆 112年12月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其中1次是112年12月14日),在蔡國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共4次 各次均為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均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內,供當時同居之陳俐帆施用。 蔡國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宋子嬣 112年11月16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2,500元 蔡國龍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與宋子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蔡國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宋子嬣,並當場收取左列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蔡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白熊樣式) 46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2 毒品咖啡包(乳牛樣式) 10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3 毒品咖啡包(LA NEW熊樣式) 1包 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及塊狀物,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警3561卷第95頁至第9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30卷一第13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99頁) 5 愷他命 3包 6 愷他命 2罐 7 K盤(含括卡1張) 1個 8 藥鏟 1支 9 毒品吸食器(水車) 2組 10 夾鏈袋 2包 11 磅秤 1個 12 Iphone 12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TDM-113-訴-250-20241230-3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哲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詹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 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歐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前額及頭頂各3公分撕裂傷、右後背3 3×3公分瘀紅、左後背30×10公分瘀青、左手腕1×1公分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112年度 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21,524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 10周,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依111 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 失共為134,666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周×7日)×(2 5,250元÷30日)=1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上開金額共計456,190元(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 0,000元=456,1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9頁以下)等為證,並有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卷二第11頁 以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1,524元,因被告應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卷一第9-19頁以下)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34,6 66元,因被告應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10周,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其所得顯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只請求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4,666元【計算式: (3個月×30日+10周×7日)×(25,250元÷30日)=134,6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其 財 稅資料所示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在 本院陳明在卷及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 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應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56,190元( 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0,000元=456,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見卷一 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 、1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振溦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賠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 O芬、吳O珍,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振溦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施行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白 減刑之規定,已有未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詳如附 表一和解情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由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㈢又被告於本案既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㈣綜上,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 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 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名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 失,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 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及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藍O芬、吳O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諭 知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參原審院卷第 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 3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 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提領一空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均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張O均 111年12月15日 14時15分許 4萬5,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天宏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邱O宏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松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陳O松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謝O城(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4萬2,970元 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O芬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藍O芬(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1時19分許 20萬元 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O珍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O珍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珍 (提告)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家臣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家臣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臣 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附表二: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賠償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O芬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O珍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82-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5、11935、11937、12740、13055、 13318、14405、144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08 、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郭俊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 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 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意與本案告訴人李易哲、高忠雍 、陳政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促成和解,以利被告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 量刑,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且為幫助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 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另告訴人李易哲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 ,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 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更遲至本院宣判前1日,始匯款和解金 額予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徒增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被告徒憑此情,逕謂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有理。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 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復斟酌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 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 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並無不 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 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高 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 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5號、第11935號、第11937號、第12740號、第1305 5號、第13318號、第14405號、第14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附表二之匯款時間「110年」應更正為「111年」、附件 2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 。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 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 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李易哲、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被害人陳翰庭遭詐騙而匯款,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 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97年 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被   告 徐文添          郭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 鄭捷伃、林湧叡、張家欣、戴發奎、李言禎、陳鴻圯、陳楷 翔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徐文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李易哲等1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李易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上開郭俊麟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易哲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鄭捷伃、 林湧叡、戴發奎、陳鴻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1偵10275卷第63-64頁,本署111偵11935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1937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2740卷第13-14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51-52頁,本署111偵13318卷第15-16頁) ⒈被告徐文添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⒉惟查,被告徐文添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一個月4萬6000元,工作就是打字回訊息給客人,在臺北市某處,他們把我控管起來,要我交付帳戶,我帶過去的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收走,他們向我逼迫索取網路銀行帳密;他叫我把帳戶全帶過去,到時看哪一間做薪資轉帳;用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他們刪除了;他們說我時間到了,就把我丟包到臺北云云。 ⒊又被告徐文添未提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則其所辯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且薪資轉帳僅需提供一帳戶即可,被告徐文添仍決意交付其所有4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被告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7-9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71-79、53-61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要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被告郭俊麟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郭俊麟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者,被告郭俊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而被告郭俊麟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郭俊麟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3 ⒈告訴人李易哲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1-86頁) ⒉告訴人李易哲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1紙及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15、117頁) ⒊告訴人李易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2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易哲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7-88、110/144、147、148頁) 告訴人李易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徐文添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郭俊麟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4 ⒈告訴人許晉源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許晉源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203、205、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晉源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53-154、167-168、169-173、217、219頁) 告訴人許晉源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5 ⒈告訴人王柔尹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王柔尹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柔尹部分)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7-18、19頁) 告訴人王柔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⒈告訴人陳宣妤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妤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9-10、11頁) 告訴人陳宣妤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7 ⒈告訴人朱鵬霖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朱鵬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7、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鵬霖部分)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13、14、27、28頁) 告訴人朱鵬霖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 ⒈告訴人鄭捷伃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鄭捷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8-15、16-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捷伃部分)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18、19、20-21、22-23頁) 告訴人鄭捷伃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9 ⒈告訴人林湧叡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湧叡部分)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38、45頁) 告訴人林湧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0 ⒈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 ⒉被害人張家欣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家欣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頁) 被害人張家欣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 ⒈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55-59頁) ⒉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01、119-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發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61-63頁) 告訴人戴發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2 ⒈被害人李言禎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1-153頁) ⒉被害人李言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9-1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言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49、155-157、165、167、171頁) 被害人李言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3 ⒈告訴人陳鴻圯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2-184頁) ⒉告訴人陳鴻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90-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鴻圯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6-187、188、189、192、193頁) 告訴人陳鴻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4 ⒈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5-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楷翔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1、203、209、217-219頁) 被害人陳楷翔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5 被告徐文添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21-28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51-63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17-2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4-2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5-2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9-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22頁,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7-37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徐文添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6 被告郭俊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65-71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各1份 (本署111偵13055卷第63-68頁) 被告郭俊麟、徐文添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添、郭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均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徐文添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徐文 添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2 許晉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害人並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①17萬元 ②3萬元 ③6000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3 王柔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平台開通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4 陳宣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5 朱鵬霖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6 鄭捷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7 林湧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8 張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9 戴發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 ②111年6月9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0 李言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1 陳鴻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當推銷員輕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2 陳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外匯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星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 「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翰庭、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 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陳翰庭、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高忠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1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29-33、77-79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有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觀諸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未針對貸款事宜進行文字對話,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⒈被害人陳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安分局警卷第7-8頁) ⒉被害人陳翰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大安分局警卷第60、64-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翰庭部分) (大安分局警卷第25-26、27、29、33-34、41、51頁) 被害人陳翰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⒈告訴人高忠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8-51頁) ⒉告訴人高忠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2-73、74-7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忠雍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52、53-55、69-70、76、77頁) 告訴人高忠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⒈告訴人陳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政融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頁) 告訴人陳政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⒈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 ⒉告訴人蔡辰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89-95、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辰晏部分)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6、49-50/83、107、109頁) 告訴人蔡辰晏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 6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637號、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4951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41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63-71頁) 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3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彰東港字第1110046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43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11-28頁) ⒈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翰庭與告訴人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9-21頁)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1頁) 被告郭俊麟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事實。 8 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暱稱「旗恦融資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27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35-59頁) 佐證被告郭俊麟並未與「王專員」洽商任何與貸款有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星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本件交付同一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翰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揚靜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廣裕購物網站(網址https://www.gygwty.xyz),成為裡面的經銷商,可賣裡面的商品,有買家跟你購買商品時,你必須先墊錢,賣家付前後,你可以賺抽成云云,又訛稱:有買家購買你的商品,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戶頭會被凍結,你如果要關閉帳戶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2008號 2 高忠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賴玉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activtradestwa.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訛稱:你的帳號有問題,要匯款後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3953號 3 陳政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www.activtradestww.com),獲利頗豐云云,又訛稱:你將帳號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04號 4 蔡辰晏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暱稱「林曉雨」透過交友軟體「伴伴」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到投資網站「Activtrades」、「DECODEFX」投資黃金云云,又佯以平台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帳戶被鎖定,需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54號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20-20241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李梅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 ○0號9樓房屋。又上開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買賣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4,27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9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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