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詹玉輝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邱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文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元,及自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文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8,4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ㄨ部分面積24.
4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地上物(含
農作、圍籬、建物、堆罝雜物等)全數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7、1
0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㈠被告邱文和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邱文和應給付原告1
,45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文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被告邱文和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39-
14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34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為農作物、圍籬、圍牆、建物及雜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邱文和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
又被告邱文和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28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即申報地價400元ㄨ8%ㄨ45.34
平方公尺ㄨ5=1,451元);另請求被告邱文和自113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申報地價40
0元ㄨ8%ㄨ45.34平方公尺)/12月=121元〕。聲明:㈠被告邱文
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4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邱文
和應給付原告1,45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文和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三、被告則以:房屋、圍牆、農作物都是我所有,但占用面積不
對,不可能占用這麼多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訂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所有房屋、圍牆、圍籬、農作物及雜物,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45.34平方公尺乙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
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占用面積不對,不可能占用這麼多
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
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邱文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含房屋、圍牆、圍籬、農作物及雜物等)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
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
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110條、148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自得參酌上開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
賃地租標準,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交通便利
,四周多為農業使用,而現今土地價格高昂等情,故本院認
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分割前之105年
至分割後迄今,申報地價均為400元/㎡,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43頁),則: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451元(即申報地價400元ㄨ8%ㄨ45.34平方公尺ㄨ5=1,45
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到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21元〔(申報地價400元ㄨ8%ㄨ45.34平方公尺)/1
2月=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35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