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訴-28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