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