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
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
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
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
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
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
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
,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
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
,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
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
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
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
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
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
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
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
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
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
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
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
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
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
、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
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
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
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
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
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
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
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
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
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
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