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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建明 相 對 人 封元婷 關 係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 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 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金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2日,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提出關係人呂金芳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 10日、108年7月10日所書立借據影本3紙,借款金額分別為4 ,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嗣相對人封元婷 因登記原因信託,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封元婷為相 對人。聲請人另陳稱關係人呂金芳對聲請人蔡建明負債6,20 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3紙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3年12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50580號函及 114年2月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04027號函,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函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其相對人封元婷、關係人 呂金芳分別具狀陳稱聲請人蔡建明於簽約後未依約定匯款、 僅匯款部分款項、債務金額應為3,928,000元云云等語。雖 聲請人所提借據所載書立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 擔保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相符,然相 對人與關係人僅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並未爭執債權不存在, 且本件係抵押權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因聲請人所提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110年3月12日已屆至,於形式上已 屆至,至於相對人與關係人所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之實體上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393.00 10000分之26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 ○○路○段000號十一樓 商業用、鋼筋混泥土造、12層 十一層:214.62 合計:214.62 陽台26.12 ㎡,含共有部分1439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1440建號(權利範圍13395分之354) 1分之1 備考

2025-03-12

SCDV-113-司拍-202-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夏大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 。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113年9月10日就黃玉環之債權提出借款證明,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108萬元不相符,二者間僅相差8萬元,即否定黃玉環借錢予伊之事實,是否公平?伊只希望黃玉環之債權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公平處理,不應因黃玉環借款為私債而認其債權為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 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3年5月2 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檢送 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9日 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然債權人黃玉環 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 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將黃玉環之債權額列計為108萬元,嗣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 剔除黃玉環部分之債權。原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有理由 ,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黃玉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8 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皆未提出借據等相關事證到院。 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經合法通知債權人黃玉環 陳報債權,其並未遵期陳報。再於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就黃玉環之債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3年9月3日函命異議 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未據債權人黃玉環陳報;異議人則具狀檢附第一銀行和平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匯款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固記載「黃 玉環」等情(詳見附表),然除匯款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不相符,亦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 記載,遑論「黃玉環借款」等語為異議人為陳報於本院所事 後編輯之註記,更未見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提出消費借貸 契約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金錢之交付, 逕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債權人黃玉環及異議人 ,就其等間有108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 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 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債權人黃玉環逾期未提出; 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是苟債權人黃玉環對異議 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 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 意旨及債權人黃玉環,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 明,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乙 節,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借 貸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備註 匯款金額 出處 1 112年7月17日 黃玉環 2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7日 無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788) 3 111年2月10日 黃玉環 400,000元(電匯) 90,000元(轉帳) 210,000元(電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725) 合計 1,000,000元

2025-03-11

TPDV-113-事聲-97-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謝宗鵬 113年8月22日10時5分許,匯款8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以詐騙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謝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6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劉晉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C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B帳戶 2 黃小娟 113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27萬6,144元 113年8月23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詐騙APP截圖5張、詐欺集團提供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份、黃小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張11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8頁、第52至61頁、第64至65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C帳戶 A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17萬6,000元 C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手持身 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唐清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供予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2帳戶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以LINE提供玉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宗鵬、黃小娟,致謝宗鵬、黃小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劉晉廷坦承將自己的手持個人證件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證及生日、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唐清水」,供「唐清水」以其名義註冊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玉山銀行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唐清水」所稱經理「李俊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對方稱須註冊Max、Maincoin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是貸款撥款及日後還款須用之帳戶,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等語。 2.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俊昊」之對話紀錄,被告可清楚得知註冊平台乃是投資交易比特幣之用,顯與貸款無關之事實。 3.被告又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向「李俊昊」稱:「其實我真的覺得怪怪地從來沒有遇到辦貸款還要申請人的網銀帳密的」、「你可以直接跟我講你們到底是做什麼的嗎?或許我可以跟你們配合不用這樣騙來騙去的這樣比較快」等語,顯然被告已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網銀資料予對方,卻仍於1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數次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跨行轉帳或提款,被告亦可輕易使用存摺瞭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情形,且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年逾40,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乙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謝宗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照片 ③告訴人黃小娟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及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及虛擬帳戶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轉至約定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交付網銀代號及密碼後,仍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Swoon-SG」、「唐清水」、「李俊昊」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之不確定故意。

2025-03-10

CYDM-114-金簡-60-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羅照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彩雲、羅照凰對原告之 「9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等債權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70號收文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林彩雲、羅照凰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照凰應將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80號收文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0號抵押權登 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 三、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4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被告持兩造間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作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18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50萬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9,000元 )及執行費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之債權總額 為14,652,496元(計算式:950萬元+違約金19,000元×267日 +執行費用79,496元=14,652,49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核定為14,652,496元。 ㈡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明第3 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額較低者為 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11 3年6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應為95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3,12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 定為950萬元。 ㈢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 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2,650元,尚應補繳46,85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4-重訴-275-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范菁文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 公司)引介,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1,35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預扣3個月 利息729,000元、手續費1.5%202,5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 12,568,500元,再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60萬元(下 稱系爭260萬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預扣3 個月利息140,400元、手續費4%10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 款2,355,600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並於112年 9月12日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2/10000)及其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025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1日就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243,000元,其後經被 告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原告復於113年2月 1日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並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本金應 各以12,568,500元、2,355,600元為準,並按法定利率上限 年息16%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共計 15,677,896元,原告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5,104元, 被告受領該665,104元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我有將足額借款交付原告,而系爭借款 月息1.8%中我僅實得1.4%,餘0.4%由森澤公司分得,亦即系 爭1,350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729,000元中我實得567,000元 ,餘162,000元由森澤公司取得,系爭260萬元借款前3個月 利息140,400元中我實得109,200元,餘31,200元由森澤公司 取得,而手續費係原告付給森澤公司的費用,非我收取,前 揭利息、手續費自均應計入系爭借款本金不應剔除,又我未 曾同意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僅應允暫緩繳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並經證人森澤公司業務總 監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9月8日貸與原告系爭1,350萬元借 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並於112年9月8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將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於112年9月12日 匯款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 9,000元交付森澤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借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與森澤公司人員林瑾昊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㈡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貸與原告系爭260萬借款 ,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 6日止,並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匯款2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10月17 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4%手續費104,000元交付林瑾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借 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1頁收費明細、本 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債務,於112年9月12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 27頁、第3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5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243,000元予翁山益,以清償系爭1 ,35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 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面額1,610萬元支票 、第97頁切結書)。  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為由 而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資 料、債務清償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之本金若干?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預扣利息、手續費非貸與之本金:  ①依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森澤公司代理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貸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由原告與林瑾昊間Lin e訊息紀錄顯示系爭借款內容係由森澤公司向原告接洽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以及被告自承系爭借款委 由森澤公司代其向原告收款、收息、催收等(見本院卷二第 76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係由森澤公司代 理被告處理。  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而系爭1,350萬元借款,被告 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交付原告1,000萬元、350萬 元後,原告即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9,000元交付森 澤公司人員,就系爭260萬元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 付原告260萬元後,原告亦於同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交 付林瑾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形式上雖有交付足額借款之 外觀,實則仍藉交付足額借款後即收取3個月利息之方式, 實質上達到預扣3個月利息之效果,與先預扣再交付預扣後 之借款餘額無異,此觀林瑾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原 告系爭借款「利息3個月前扣」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該預扣利息729,000元、140,400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貸 與之本金。至於被告、森澤公司內部就該預扣利息729,000 元、140,400元如何拆帳分配,以及被告就該預扣利息實際 取得若干,對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③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 原告應付與森澤公司的顧問費云云,林瑾昊於112年9月6日 就系爭借款以Line與原告接洽時亦稱系爭借款月息1.8%包含 原告與森澤公司間顧問費契約的單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森 澤公司因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乃要求系爭借款月息 1.8%中須向被告抽息0.4%,故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其 委由森澤公司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所應付與森澤公司 的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56頁至第1 57頁)扞格,本難遽採,況森澤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因此付出勞務之對 價,理應由被告一己負擔,不容被告或森澤公司以巧立顧問 費契約名目之方式將之轉嫁於原告承擔。  ④依原告與林瑾昊間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詢以 「手續費是誰收?」,林瑾昊答以「手續費即我們這邊的服 務費」(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系爭1,350萬元借款手 續費1.5%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手續費4%104,000元 為森澤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森澤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與被告立場相同,卻巧設手續費之名目,於被告交付足額 借款後即向原告收取前揭各筆手續費,形同預扣費用,就外 部關係而言,森澤公司預扣前開各筆手續費之效果,應直接 歸諸於被告,前述各筆手續費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貸與之本 金。  ⒊據此,系爭1,350萬元借款本金為12,568,500元(計算式1,35 0萬元-729,000元-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本金為2, 355,600元(計算式:260萬元-140,400元-104,000元)。  ㈡被告有無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被告得否主 張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計息迄日?  ⒈觀之翁山益於113年1月10日傳訊原告「經過公司與金主協商 後,我們同意自113年1月7號起至2月6日前,為期一個月給 妳不計利息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翁山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陳:此訊息係金主被告同意系爭借款於 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不向原告收取利息, 被告確有表示同意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並 經由我向原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足見被告確已免除系爭借款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 ,並由森澤公司代為通知原告,酌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書 立切結書亦切結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堪認 被告並已拋棄向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利息之權 利,自不許其於本件復事主張,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僅計息至 113年1月7日止,原告亦同此主張。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 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相當於年息21. 6%,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 無效。又系爭1,350萬元借款之交付,雖分成1,000萬元、35 0萬元2筆,交付時間各為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惟 兩造合意一律自112年9月8日起算計息(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是系爭1,350萬元借款應以本金12,568,500元按法定利 率上限年息16%自112年9月8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 爭260萬元借款則以本金2,355,6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 %自112年10月17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原告附表所示之清償,應先 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規定甚明。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償時, 已指定抵充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共計15, 681,962元(計算式:12,568,500元+2,355,600元+757,862 元,詳如附表),原告共計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1,03 8元(計算式:16,343,000元-15,681,962元),被告受領超 逾15,681,962元部分即661,038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38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898-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吳金鴻 被 告 賴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張雅茹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張雅茹於當日轉帳交付借款,復於 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23,000元,伊則於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5日、112年6月23日分別以手機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其間有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張雅茹嗣於113 年3月1日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00元讓與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合計伊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38,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38,000)。詎被 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分文,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還款,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內仍未清償,即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經催告 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張 雅茹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原告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83至87、89至91、93至99、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還款催告(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逾1個 月以上(即自送達之日起算超過30天),即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在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戶籍謄 本、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自斯時起 算第31日即113年12月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31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3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6號 原 告 劉曉睎 被 告 劉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 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借款之意 欲,並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清償。被告衡量3至5年後有 勞保一次給付金、保險投資紅利等收入能1次償還借款,倘 藉此機會清償保單貸款,得節省利息,遂同意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兩造因此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原告 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系爭借款 屬定有3年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 。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前之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期前清償 ,違反民法第316條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拒絕期前清 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辯稱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答辯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貸與之55萬元中預 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54萬元為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然被告以前 詞否認,辯稱原告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 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此筆借貸款雙方同 意以年度起迄日為準,如貸與人提前要求還款,須給予借 款人一個月期籌措還款金額」等語,固無原告所主張清償 期為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惟原告於113年8月1日要求被 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 1至2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上開截圖顯示原告於11 3年8月1日傳送系爭借款借據之照片後,再傳送「照借據 合約於還款日期提前一個月告知,再請於113年9月12日伍 拾伍萬元還清……」等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依兩造所簽 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於要求113年9月12日還款日期之前 1個月告知被告。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讀取原告上開訊息 後傳送訊息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借款當時保證3至5年間不 會要這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另有約定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所 舉證人即兩造姪子江志偉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9月11日 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原告要借被告一筆錢,被告說三到 五年後她的保險金下來有一筆金額可以償還;我沒有聽原 告說過這筆借款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偉斯於同日 證稱: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 過我要不要借;被告告訴我說她姊姊(按指原告)有一筆 錢三到五年不會用到可以借給被告;被告有提到這筆借款 三到五年要還,這部分我沒有聽原告講過或問過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聽聞被告單方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洽定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 兩造另有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之借款期限約定,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云云,自難採信。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 萬元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6666-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 ,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 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 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 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 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 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 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 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 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 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 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 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 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 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 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 ○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 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 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 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 ○;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 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 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 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 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 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 ○○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 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 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 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 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 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 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 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 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 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 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 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 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 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 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 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 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 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 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 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 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 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 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 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 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 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 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 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 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 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 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 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 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 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 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 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 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 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 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 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 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 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 。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 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 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 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 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 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 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 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 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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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羅隆傑 相 對 人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廖淑雯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6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7月1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0 月1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13 年7月18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1,6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0月15日,詎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2紙(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其係遭第三人詐騙,始設定普 通抵押權與聲請人,且其與聲請人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並已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主張 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 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 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5

TPDV-113-司拍-3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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