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林碧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碧花(下稱其名)為相對人林吉勇(下稱其名)之
次女,林吉勇自出生後即為聾啞人士,於民國110年起因患
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因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之現象,
只能仰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而因抗告
人即林吉勇之配偶陳柳(下稱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症、幻
覺等精神疾病,已無法妥善照顧林吉勇,並使林吉勇身體有
多處潰爛,經相對人即林吉勇之長女林紫琦(下稱其名)通
報社政單位協助林吉勇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但抗告人在未通
知子女之情況下,又將林吉勇帶離安養機構返家,因抗告人
無法提供林吉勇合適照顧環境及妥善的照顧,使林吉勇病情
及傷口更加惡化,為使林吉勇日後能獲妥善照顧,爰建請選
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為林吉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林吉勇之三女林碧秋(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綜合林吉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鑑定人即廖
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之鑑定結果等事證,認為林吉勇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林碧花聲請對林吉勇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意願
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
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
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
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堪認由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
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
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林吉勇受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林吉勇躺在床上2年,林
碧花、林紫琦這2年從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
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況且林碧花、林紫琦已經嫁出去,不
可以拜公媽,為何要回來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人?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不是沒有飯可以吃?如果林碧花、林紫琦、
林碧秋有飯可以吃,抗告人就讓他們處理。
㈡抗告人之次子林金龍(下稱其名)住院,林金龍的事務都是
抗告人在處理,如果讓林碧花、林紫琦行使監護權的話,所
有的事情就會變成他們在處理,會關係到保險金,抗告人有
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有100多萬元的保險金,都被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走,請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
出來。
㈢林吉勇身上的褥瘡是因為吃便當造成的,抗告人的弟弟因為
吃便當變成這樣,所以抗告人才會將林吉勇的便當停掉,便
當停掉以後就變好了,是抗告人將林吉勇醫治好的。抗告人
沒有唸書不認識字,財產只剩下1間房子,而林吉勇每月可
以領1萬6千元,抗告人每月也可以領1萬6千元,如果林吉勇
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完,則抗
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林吉勇原本由抗告人照顧的好好的
,卻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帶走,如果林吉勇生病,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就要負責。抗告人不願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處理林吉勇的事務,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
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林碧花到庭陳述:
⒈因為抗告人愈來愈老,其長子林信安(下稱其名)是正常人
,都不願意參與照顧林吉勇,如果林信安可以照顧林吉勇,
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必要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而
且林吉勇沒有保險亦無財產,財產都被賣光了,一毛不剩。
⒉抗告人都亂說話,腳斷是林信安去法院簽立和解書,錢也是
林信安拿走的,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參與和解,也
沒有受惠任何賠償金或保險金。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
有要爭取林金龍的監護權,只是要爭取林吉勇的監護權,因
為抗告人年紀大了,林紫琦的工作很勞力,每星期要回去看
林吉勇1次,而且也要打掃,這樣對林紫琦而言,壓力很大
,所以想要分擔照顧林吉勇的責任,也希望林吉勇有比較好
的照顧。
㈡林紫琦到庭陳述:同林碧花所述,抗告人所述不實在。我送
林吉勇去醫院之後又送養老院,向抗告人借1萬6千元,但是
抗告人卻要我發誓;我們購買電動椅給林吉勇使用,但抗告
人卻不讓林吉勇躺;我在六輕工作沒有時間,因為林吉勇的
關係才會來法院,我們3個女兒認為如果1萬6千元不夠林吉
勇使用,多出來的錢我們可以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衡酌林吉勇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吉
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據以裁定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
無不合。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調查官實地訪視的結果顯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
林吉勇)在關係人陳柳(即本件抗告人陳柳)的照顧之下,
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例如:床墊
、紙尿褲、看護墊或輪椅),關係人陳柳未替相對人穿著成
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
繞,關係人陳柳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相對人神智尚且清楚,但是僅能終日
躺臥在堅硬的木板床,以及躺臥在自身的排泄物之中,從相
對人的現況觀察,實難認為關係人陳柳對於相對人提供了妥
善適宜的照顧。又觀察關係人陳柳的晤談內容,其將家中磁
磚與自身罹患疾病兩者劃上等號,對於3名女兒有著過份的
仇視,但是對於兒子缺乏家庭責任感卻毫不在意,關係人陳
柳在情緒及思想上面,可能都處於較難理性溝通的狀態。此
外,關係人林金龍於4月即將離開精神科長期病房,返回家
中居住,屆時關係人陳柳除了要照顧相對人以外,並且要回
應關係人林金龍之思覺失調病症,可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現
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林碧花(即本件相對人林碧花)及2名
關係人林紫琦(即本件相對人林紫琦)、林碧秋(即本件關
係人林碧秋)因無法與關係人陳柳溝通,安置相對人至合宜
的安養中心,故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動機良善且為
出於相對人利益而生。此外,聲請人對於適宜的安養照顧機
構已有具體的作為與計畫,安養中心的費用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紫琦、林碧秋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農漁會津貼將以
信託方式管理,因此建議可選定聲請人林碧花及關係人林紫
琦共同擔任相對人林吉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秋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
告可參。
㈣原審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
意願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
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
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
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認為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
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
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
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另由林碧秋出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
誤。
㈤抗告人雖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錢吃飯,近2年來從
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
並拿走抗告人100多萬元保險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且經林碧花、林紫琦到庭否認,難認屬實。至於抗告人
主張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已經出嫁,沒有在拜公媽,所
以不能爭取林吉勇之監護人等情,要屬無稽之談,且監護人
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處分方面,首重者應為對受監護宣告
人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處理,及是否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完
整之照護,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是否出嫁、有無拜公媽
,並非決定其等能否擔任林吉勇監護人或出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條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其與林吉勇每月各領有社會補助1萬6千元,如果
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用
殆盡,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所以抗告人要擔任林吉
勇之監護人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高齡76歲之人,疑患有被害
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林吉勇前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居住
環境髒亂,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抗告人亦未替林吉勇穿
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
蠅圍繞,抗告人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令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等情,亦據
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並
有林碧花提出抗告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內容顯示抗告人居住環境髒亂、
林吉勇身體、腿與手臂出現多處潰爛及腫脹、林吉勇尿布裡
面遭放置抹布、赤身裸體躺在髒亂的地上等情)在卷可佐,
抗告人顯無能力照顧林吉勇,其稱有能力照顧好林吉勇,礙
難採信。
㈦綜上,原審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
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ULDV-113-家聲抗-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