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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穎柔 受 安 置人 林○柔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柔之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柔之女(尚未取名申報戶口)於今年1月8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 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並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  ㈡聲請人於1月9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與安排,聲請人再於1月10 日至受安置人母住所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規劃一 事,仍遭受安置人母拒之門外,強烈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之事,並揚言其如何照顧無關聲請人之事,考量受安置 人甫出生,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反應,而監護人即受安 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保護規劃,其 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故 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18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 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 療照顧需求,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 日18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 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18時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 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林○柔之女甫出生 即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呼吸窘迫合併右上肺氣胸、疑似新 生兒感染等病症,且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使用 呼吸器,迄今仍住院中,而受安置人之母拒不承認於懷孕期 間曾施用毒品,亦不配合醫院問診及治療方案,且不願與聲 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 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 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 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護-11-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沒有小孩。婚後兩造都住於宜蘭,但分別住在兩個地方,被告住羅東,原告住宜蘭市。被告在106年6月間就說要去大陸工作出境,之後就沒有回來,前1、2年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的戶籍108年7月10日登記遷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下落不明逾5年,原告則於106年7月因就讀大學而獨自居住於高雄,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並未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見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配偶欄及記事欄 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7606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友林育儒到場證稱:伊是原告跟被告的朋友,本來三個人就認識,跟原告比較熟,跟被告還好。兩造沒有辦婚禮,但登記結婚時有跟伊說,兩造有同居一小段時間,106年被告就去大陸工作,好像有涉及到詐騙的問題,剛去大陸時被告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音訊全無,但是被告有跟伊私底下聯絡,告訴伊他在大陸有新的生活跟對象,不想回來,以原告不愛他為由一直想要吵離婚,但又不回臺灣處理,被告去大陸一段時間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生活家用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大致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返台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因詐欺案自107年4月16日、107年7 月12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則被 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 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16

ILDV-113-婚-43-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宜 視同抗告人 李子曜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 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養視同抗告 人即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抗告人與被收 養人之母丙○○於112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於112年6月30日約 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丙○○與被收養人已 遷出抗告人住處,難以再維持親子關係,故與被收養人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 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訪 視報告亦可見被收養人表示了解抗告人不想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未來的探視沒有期待等情,被收養人無意 願繼續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是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且抗告人現無意願維持收養,抗告 人之經濟狀況亦難再扶養被收養人,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 已無意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認可終止抗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原審裁定略以:參諸卷附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對終止收養一 事尚未準備妥當,是否確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已非無疑;抗告人主張經濟負擔狀態,與丙○○離婚後驟變 ,成為無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亦難信採;抗告人聲請 終止收養之動機係欲免除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及避免未來被收 養人可能繼承之風險,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被收養人年紀尚幼,已能粗略瞭解、表達對於終止收養 一事之失落、難過、無助、不知所措感受,父親之關懷對於 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 ,保有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的情感連結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 養人之處,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 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與 丙○○離婚後,原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 義務,於112年6月30日改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抗告人並與被收養人、丙○○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終 止收養書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終止收養書約在 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有前揭事證可佐,惟查,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本案是抗告人忽然通知伊跟被收養人去 律師樓就終止收養書約簽名,被收養人不理解收養跟終止收 養的意思,希望等到被收養人成年再讓被收養人自己決定, 被收養人目前都還是認為抗告人是爸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 ,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 被收養人表示從有記憶開始就是媽媽和爸爸(即抗告人)一 起生活,不知道還有生父,訪視過程中,談及終止收養一事 ,強忍眼淚,直到忍不住而嘩嘩落淚,不知道沒有爸爸的意 思,希望晚一點,等長大一點,可以不需要爸爸時再終止, 了解爸爸不想照顧被收養人,知道爸爸媽媽離婚,想要跟媽 媽,但認定爸爸在心中的角色,希望爸媽能讓被收養人自己 慢慢決定關係及角色,並且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好,對 終止收養一事無力決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宜 溫收監字第11302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被收 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不知道法院是哪裡,也不知道來 法院做什麼,以前和弟弟爸爸一起生活開心,爺爺奶奶對伊 很好,爸爸對伊也很好等語。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 收養人尚屬年幼,對於收養、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意義未能完 全理解,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有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即 逕認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 養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視抗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 一致,在論及與抗告人之關係終止等議題時,更有落淚傷心 之情緒等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未與生父回復親子關 係,建立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又貿然終 止與抗告人之關係,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 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至抗告人 雖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雖須負擔房貸、車貸,但收支尚能平衡,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 會112年9月2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48號函及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抗告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06年到112年間, 伊薪資狀況變動不大,錢都用在房貸、車貸,並交由丙○○以 及孩子,還要扶養父母、哥哥,107年伊跟丙○○就再生了1個 小的孩子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與丙○○離婚前,收入均足以支 應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107年出生之小兒子等人身上 ,則抗告人與丙○○離婚後,收入既穩定維持,支出部分無何 重大變化,豈有突然陷入經濟困難致無法負擔扶養被收養人 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綜合前 述事證,認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認可終止收養,惟由卷附事 證實無從推定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 難認抗告人聲請之動機係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加以被收養人從小未與生父相處,而係與抗告人及抗告 人一家共同生活互動,抗告人已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 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此刻對被收養人之 成長重要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獲缺,維持 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 長,若遽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致被收養人斷絕與養家之 連結,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所為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家聲抗-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 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 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 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 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 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 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 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 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 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 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 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 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 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 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 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14日、15日 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 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 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 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 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 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 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 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 陸續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 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 113年度護字第4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在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 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未能提出改善 受安置人的照顧方式,且現在亦未能穩定居住於本縣,仍有 其他理由離開家裡,故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的身心照顧。  ㈤受安置人父親職功能不彰,且監護權尚在訴訟流程中,經法 院開庭尚須聲請人協助連結維繫受安置人父與受安置人間的 親情,並轉介新北市政府提供受安置人父親職教育。  ㈥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的親友資源薄弱或衝突,皆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明顯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另受 安置人因缺乏安全感,有情緒不穩及偏差行為等議題,評估 有心理諮商之需求,並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穩定諮商輔導中 。  ㈦綜上,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與照 顧,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法院准予自113年12月19日9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 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 2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 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 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 時受安置人之母表示現確因照顧其罹癌的妹妹暫住苗栗地區 ,但希望受安置人能結束安置,其打算接同一起至苗栗居住 照顧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能適應、 並穩定居住在安置機構,惟每次只要與父母進行親子會面前 後或重大節日時,受安置人情緒及身心都會受到嚴重的影響 而不穩,仍需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輔導,由安置機構提供多元 學習與潛在能力開發,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給予受安 置人健康的情感支持與信任感、安全感,受安置人亦表示在 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園裡有各種好玩活動,願意繼續安置三 個月等語,有其安置意見書可參;而受安置人母多次表示要 接回受安置人結束安置,然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 安置人母的照顧計畫空泛,照顧方式與安置前並無改變,評 估受安置人母無法反思、正視問題,不願自我調整和自我覺 察,對政府部門不滿並曾到安置機構及聲請人處謾罵,與社 工的配合度低,未有改變動力、也無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且 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初表示為了照顧受安置人阿姨要離 家至苗栗縣,故無法接回、照顧受安置人,是其是否有足夠 時間、精力額外照顧受安置人,移出縣外後之居住環境、就 學地區等是否妥適,亦仍待評估;受安置人父經113年11月6 日法官於監護權案件開庭時口諭協助親情維繫,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討論後安排受安置人父及現任女友與受安置人在同年 11月23日中午外出一起聚餐,惟受安置人父無法遵守互動時 間,延遲交付聲請人達1小時以上,評估受安置人父的親情 維繫方式須調整,且受安置人父傾向提供物質來滿足受安置 人,並購買許多物品及食品滿足受安置人虛榮心;另受安置 人雖有親友,但親友關係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受 安置人父母皆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綜上,顯見受安置人父 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 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 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 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15

ILDV-113-護-96-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美秀 關 係 人 游仁文 游仁壽 游劉藍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一00年度輔宣字第三十八號對於游美秀(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 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關係人游仁 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原聲請輔助宣告,後變更為 聲請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 獲准。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 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等語。 三、關係人之意見:  ㈠關係人即游美秀之監護人游仁文具狀略以:請求法官讓游美 秀有重新評估的機會,接觸過她的人都說她並無異樣、自主 理解能力也沒問題,入院4年多她最需要的是融入社會生活 ,游美秀不是犯人游仁壽沒有權利不讓她出院。請法官讓伊 提早卸下游美秀監護人之責任,近幾年伊飽受疾病困擾,另 患有雙眼黃斑部病變、膽結石需定期檢查治療,請求讓伊心 無旁騖的專心就醫等語。  ㈡關係人即游美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仁壽於本院113年 10月28日訊問時表示:伊覺得妹妹游美秀狀況很好,希望撤 銷監宣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臺北榮 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新北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於 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游美秀時,游美秀表示這段時間有正常 服藥,已經回復正常,希望可以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有訊問 筆錄可稽,可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情況尚為正常。再者,本 院審驗游美秀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133900189號函覆,由 精神科主治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 略以:⒈游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78年發病,98年後因顯 著被害妄想症狀、混亂行為多次住院,100年12月29日經家 屬申請監護宣告通過,期間服藥遵從度差、需家人照料,游 員因精神症狀明顯、行為干擾於109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 日於該院急性及慢性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⒉游員於112 年1月9日之心理衡鑑顯示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本次心理衡 鑑亦顯示認知功能未缺損,與住院及會談的觀察及家屬提供 的資訊一致,顯示測驗可信度高。⒊游員自113年4月2日出院 後,可以規則於門診接受長效針劑及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未 再住院,可協助家務及照顧家人,具有病識感也可以與家屬 配合,家屬也同意其撤銷監護宣告並表示可以持續提供監督 和協助。⒋綜合以上原因,故游員目前之心智狀態未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游美 秀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  ㈡復以,成年監護制度之設,首重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 其人格尊嚴、確保其權益,並兼及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而 意思自主係構成人格尊嚴之一部,故受監護宣告人之心智狀 態已回復常態而能處理自己事務時,倘監護宣告未予撤銷, 反將造成對受監護宣告人意思表示及意思活動自由之妨害, 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並參酌關係人 表達之意見,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情狀,其受 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故本件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之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件之聲請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06

ILDV-113-監宣-77-20250106-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 對 人 周品廉 周世忠 周世祥 受監護人 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吳美滿之土銀及郵局存摺 、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以寄託契約委託周世榮保管,嗣於 另案偵查之函文亦說明周世榮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抗告 人,則抗告人即具有合法受寄託系爭物品之人。又原審將多 數未查明之事證引為心證事由,抗告人自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 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 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關於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6號裁定諭知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已確定,且暫時處分原審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吳美滿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相對人周世忠乙節, 核與本案確定裁定選任周世忠為監護人之旨無違。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1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31

ILDV-113-家聲抗-12-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的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周燦金與父親孔慶榮在民 國73年1月離婚,伊當時小學一年級,當年7歲,依當時離婚 協議,相對人乙○○、抗告人甲○○由父親孔慶榮撫養,關係人 孔繁玉(之後改名為孔瓴蓁)由母親周燦金撫養。  ㈡抗告人甲○○長年飽受周燦金撫養問題困擾,長期在台中榮總精神科就醫,同時肝指數rGT過高(標準<55,現況:396)、三酸甘油酯過高(標準<150,現況:614)導致無法工作待業在家為家管,並無收入,所有生活開銷及2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生活費用要倚賴妻子曾佳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來維持,每月水、電、買菜、教育支出都需要一省再省才能渡過,經濟實在困窘,經濟壓力極大,相較下經濟實力與乙○○教授夫妻、孔瓴蓁醫師夫妻差距甚大。  ㈢抗告人及相對人自小由抗告人祖父孔憲章、祖母孔王淑貞、 父親孔慶榮撫養長大,畢業後抗告人工作後所有收入,每一 塊錢全部花費在祖父母醫療及生活開銷上,反觀相對人畢業 後即規劃與胡毓忠結婚,所有收入相對於反饋到其祖父母身 上的甚少,並且計劃性的與祖父孔憲章陸續借錢買房(頭期 款)、買車(全款),不僅全部無意歸還,甚至抗告人父親 孔慶榮過世時,在出殯前一天靈堂守靈,乙○○夫妻也無意守 靈,抗告人家中所有長輩住院、平時照顧及過世喪事、守靈 、送葬全由抗告人一人操辦,相對人乙○○形成了掠奪原生家 庭資源滿足相對人婚後全家庭的開銷的事實,更甚者還要求 抗告人要摒棄照顧祖父母的義務轉向周燦金。周燦金自小撫 養長大的女兒孔瓴蓁,結婚後即表明要開啟新的幸福生活, 此後不會再理會周燦金的任何生活起居,所有周燦金的撫養 都應該歸屬於長子即抗告人的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現實經濟能力甚差,且有子女需要撫 養,周燦金的3位卑親屬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乙○○1,40 4,027元、甲○○0元,孔瓴蓁458,226元,且抗告人受周燦金 扶養恩惠僅有7年,因此請求依3位卑親屬家庭實際總收入、 受周燦金實際撫養狀況比例等情況,予以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的扶養費用,調整比例為25,954元(計算式:66,740元×7÷1 8=25,954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調整返還代墊撫養 費為25,954元。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總就醫病歷、相對人配偶相 關資料、孔瓴蓁配偶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薪資條等在卷為 證。 三、相對人乙○○到庭陳述略以:  ㈠希望手足大家能夠公平分擔,每個人3分之1比較合理,抗告 人該負擔的還是要負擔,誰孝順與否跟誰有恩怨都跟付扶養 費沒有關係。父母離婚時伊國小三年級,有印象父母在吵架 ,常常打來打去,是母親提出訴請離婚,當時有開庭,法院 判准離婚,伊對於離婚協議不清楚,因為母親有精神疾病, 伊跟弟弟由爸爸照顧,小妹給媽媽照顧,爺爺把退休金都給 媽媽當作贍養的費用。  ㈡大家都有家庭與小孩需要照顧,伊在台北捷運公司擔任副工 程師,伊先生在宜蘭大學擔任教授,但伊先生癌症肝腫瘤已 經18公分,伊也有公公及母親的養護中心費用各4萬多元要 付,伊4個小孩2個讀大學,2個讀國小,每個月總共大約要 支出13萬4千元,還不含伊自己的開銷,伊先生還有信用貸 款,家裡還有信貸、房貸要繳,並不是只有抗告人經濟有壓 力。  ㈢伊妹婿去臺中創業賠了很多錢,到現在還在負債,小妹孔瓴 蓁有說她跟精神分裂的母親一起生活快20年,精神上的虐待 並沒有比較好。  ㈣總上,請求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復以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周燦金已無法維持生活, 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抗告人為周燦金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已為周燦金支出之扶養費花費總計為 200,220元等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或未爭執,均堪已認定。 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輕 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復據原審審酌後認無 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於抗告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證 明周燦金已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有 得減輕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理由。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胡毓忠、關係人孔瓴蓁配偶楊沛翊 職業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曾佳蕙薪資條等證據,至多僅能 評估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各自配偶之職業、可能獲得收入之 高低,然其等實際所得收入數額及對家庭之支持、貢獻度並 無法明確證明,況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配偶之經濟能力與兩 造及關係人孔瓴蓁3人對周燦金之扶養能力非可同等視之, 與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並無相干,自 難憑抗告人片面、主觀認知,即認抗告人請求調整負擔比例 為有理由。  ㈣再者,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見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惟名 下尚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6號、18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層之1 等房地,上開年度課稅財產總額分別達0000000元、0000000 元,且上開房地與抗告人住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非同一處,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查調,而以 113年6月2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3329號函附之歷史門牌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可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非抗告人現 賴以維生、居住使用之房地,甚且抗告人並非僅有一處房地 可供處分、利用,非不得直接變現或逕為出租收益使用,顯 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返還代墊費用之經濟能力。 五、綜上,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調整理其關於負擔 周燦金扶養費比例之原因,自無由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已 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數額,原審於調查相 關證據後,認相對人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費用200,220元, 由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孔瓴蓁依各3分之1 之比例分擔,每人應負擔66,74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抗-2-2024123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加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唐應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應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唐應亮因呼吸衰竭,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唐應亮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派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時,唐應亮臥 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作氣切,無意識且無法脫離呼吸器 ,對呼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唐應亮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唐應亮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 020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過往有 高血壓、失智症、水腎、多次尿路感染及慢性呼吸阻塞肺病 等病史,先前為蘇榮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11年11月28日開 始有咖啡色嘔吐物、間歇性血痰入該院治療,同年12月27日 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隨後因呼吸衰竭於112年1 月1日經氣管插管及連接呼吸器使用,後呼吸器無法脫離於 同年1月13日開氣切,水腎治療完畢後同年月18日轉臺北榮 總RCC照護,同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3月7日因二氧化碳滯 留,連接呼吸器及抗生素使用,後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該 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至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廁、穿衣 、沐浴、進食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個案於113年2月26日鑑 定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中,外觀無明顯異常,態度疏 離,注意力分散,無情緒反應或言語表達,思覺因語言功能 無法評估,無明顯與幻覺相關症狀。⒊鑑定結果:由過往病 史及目前觀察,唐員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無法以言語或其 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 是以唐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唐應亮現因「失智症」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唐應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劉加貞為唐應亮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已 陳明願任唐應亮之監護人,而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以113年7月16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無生活自理能力,相 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照顧之事宜功能皆能處 理妥當,無不適任之情形等情,本院是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唐 應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唐應亮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 請人擔任唐應亮之監護人,應合於唐應亮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唐應亮之監護人;另依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之 家事陳報狀,唐應亮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而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唐應亮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 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唐應亮之權益,不 至於任意為不利唐應亮之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復若 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該局勉予同意擔唐君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5616號 函在卷可考,是考量唐應亮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唐 應亮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劉加貞既任唐應亮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唐應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唐應亮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0

ILDV-113-監宣-112-20241230-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阮玉薇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黃俞銓 黃朗芸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 (聲請人書狀誤載為第62條,爰予更正)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阮玉薇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 判費用,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 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以為 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7

ILDV-113-家救-45-2024122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萬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 團之弟,張萬團出生即有智能障礙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張萬團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張萬團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時,張萬團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可大致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張萬團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2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張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未婚,最高學歷為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任職於龍德工業區清潔公司至今,因智能障礙未服兵役,領有效期為永久之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等尚可自理,有抽菸習慣。⒉張員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簡短貧乏,多數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能書寫字自己姓名,但其他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中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40至54),此次鑑定認定張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張萬團現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萬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上開訪視單位以 113年9月13日以113宜阿寶字第11311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 助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理由:⒈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領有第一類中度【06】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行動能力正常,可自行行走,且訪員詢問 相對人之基本問題,皆能夠正確回覆,並能與訪視人員眼神 對焦,精神狀況佳。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 及交友的能力,惟發現相對人的朋友有詐騙前科,基於保護 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輔助宣告。⒊在訪 視過程中,聲請人與訪員說明時,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只有 對於聲請人的說明點頭表示同意,並無過多說明。⒋評估聲 請人之動機為照顧責任及擔心相對人被慫恿從事犯法或遭詐 騙等情事,然據聲請人所言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之 能力,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等情,復衡酌 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力輔助張萬團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已 陳明願擔任張萬團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張萬團之弟 ,且已長期協助張萬團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張 萬團之輔助人,應合於張萬團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 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張萬團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 萬興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6

ILDV-113-輔宣-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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