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
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
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
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
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
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
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
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
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
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
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
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
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
、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
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
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
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
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
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
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
」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
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
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
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
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
,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
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
,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
,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
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
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
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
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
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
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
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
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
、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
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
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
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
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
,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
」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
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
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
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
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
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
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
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
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
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
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
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
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
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
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
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
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
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
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
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
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
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
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
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
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TCDM-113-訴-90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