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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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賢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羿賢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董 家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eiLai」與董家誠聯繫,並陸續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董家誠施用詐術,致董家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至黃羿賢不知情之子黃晧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黃羿賢提領 或轉匯供己花用。嗣董家誠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董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家誠於警詢時、證人黃晧維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晧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被告變造之黃晧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111年8月31日交易摘要擷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 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均誤載為 「偽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變造黃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摘要擷圖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變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 係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款項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在菜市場販售魚貨、需扶養父親及1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1萬2,000元,除其中5萬元已 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26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變造交易摘要擷圖電 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交易摘要擷圖電磁紀 錄原始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佯稱沒錢吃飯 111年7月31日 17時43分許 1,000元 0 佯稱客戶訂購產品需材料費 111年8月2日 1時54分許 7,000元 0 同上 111年8月2日 13時59分許 8,000元 0 同上 111年8月2日 20時2分許 2萬元 0 同上 111年8月3日 18時54分許 1萬6,000元 0 佯稱要支付住院開刀醫藥費 111年8月7日 7時49分許 2萬3,000元 0 同上 111年8月7日 23時許 2萬元 0 佯稱要支付出院費用 111年8月12日 1時56分許 8,000元 0 佯稱客戶訂購產品需材料費 111年8月20日 1時40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1日 15時11分許 1萬3,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3日 18時34分許 1萬7,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8日 16時15分許 2萬6,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9日 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29日 17時38分許 2萬8,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30日 13時39分許 2萬8,000元 00 同上 111年8月30日 20時29分許 2萬9,000元 00 佯稱前次款項遭自動扣繳房貸云云,並於111年8月31日4時49分前某時許,將黃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1年8月31日交易摘要擷圖後,使用修圖軟體將該日「手續費15」、「跨行轉25,000」、「現金提4,000」3筆支出紀錄變造為「自動扣款 房貸-27,066」、「現金提-500」、「現金提-2,000」後傳送予董家誠,致董家誠陷於錯誤匯款,足以生損害於董家誠及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8月31日 5時28分許 2萬7,000元 總計 31萬2,000元

2025-02-27

PCDM-113-審訴-79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TOH Y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下稱許家寶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哥」、「大帥」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麵 包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自113年7月初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婉兒」、「凱怡客服」向張錫玄佯稱:可以透過「凱 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錫玄陷於錯誤,自113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面交之方式,先後交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張錫玄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凱怡 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面交220萬元。許家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麵包哥」之指 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麵包哥」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員「林良」,至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張錫玄佯 稱係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張錫玄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錫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頁、金訴卷第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錫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4至1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凱怡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23頁 反面、24、23至25、89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48、54、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良」署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麵包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Mr.李」之指 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 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賣水果、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 華民國境內一個月,有被告之入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2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 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 與「麵包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 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1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凱 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及「林良」署押 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凱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洪水樹」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可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金訴卷第2 1頁),既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可知,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良 職務:線下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見偵卷第89頁)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及「林良」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8頁)

2025-02-25

PCDM-114-金訴-13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更正為「致該車 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萬慶」;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即社區保全李明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萬慶偵查中之指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豪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破壞告訴人黃萬慶之車輛鈑金,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車資問題與黃萬慶發生爭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踹黃萬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 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黃萬慶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萬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損照片6張、維修估價 單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5

PCDM-114-簡-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 載之「在其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 公克)」更正為「在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 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稱、指認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 陳史是」之成年男子,嗣該上游「陳史是」之部分,因被告 之供稱、指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文山二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第1次 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9至10頁)及文山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 刑字第1143000769號函(見本院卷)在卷可佐,惟查,新北 地檢署固對陳史是進行偵查中,然未在陳史是處查獲毒品, 嗣陳史是於114年1月20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67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則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 月20日新北檢永暑113偵51123字第1149007512號函(見本院 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見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史是」之部分為偵查後,仍無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稱、指認,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寬典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職業為髮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惟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惟查,上開物品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吸食器 (見偵卷第8頁左),且該案業據偵辦(見偵卷第58頁,本 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由另案偵查之檢察官、審理之 法院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袋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2102號(見偵卷第50、54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⑶113年度白保字第3266號(見偵卷第55、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3號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向 「陳史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 日6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建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搜索,在 其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25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品,被告雖尚未及施用上揭扣案毒品,惟其上 殘留被告之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將之與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4

PCDM-113-簡-5896-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3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64689 號卷第11頁)」、「 被告梁朝欽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 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梁朝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自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案發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 致意識不清楚(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沅瑋所受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手機架1 個,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 其子梁凱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帳篷,見陳沅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手機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架1個,得手後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沅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梁凱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購買,平常均為被告所使用,且監視器攝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所穿著之衣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沅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後,僅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靠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4-審簡-4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 定結果欄),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或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432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4之殘渣袋共10個,內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粉末 沾黏附著,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或乙醇溶液沖洗方式 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或沖洗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三 集毒品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 、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扣案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21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470公克,純質淨重約0.3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殘渣袋3個(毛重0.892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K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3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6包 證物A1至A11,總淨重53.1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證物B1至B15,總淨重69.9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4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7個 仿愛馬仕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毛重4.13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仿My First Bearbrick Baby系列公仔圖案紅色包裝袋內之殘渣袋3個(毛重2.96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5 摻有第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支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6919公克、驗餘淨重0.67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83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3包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40分 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旅館實施臨檢, 在上揭旅館509號房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7 9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52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6包(總毛重149.38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08公克)、 愷他命殘渣袋5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 號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6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毒品殘渣袋及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3-簡-4965-202502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持不詳鑰 匙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更正為「持不詳鑰 匙進入蘇雪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 、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以告訴人之門號所為多次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竊得之門號盜用小額付費交 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盜用 小額付費交易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同欄一㈡盜用小額付費交易所得價值15,37 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張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張麟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9號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54分許,持不詳鑰匙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蘇雪英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至屋 外將SIM卡取出,再進入屋內將手機放回原位,並拿取蘇雪 英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蘇 雪英之SIM卡及現金,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竊 得之蘇雪英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插入 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在不詳處所,未經蘇雪英同意或授權,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點選 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 冒用蘇雪英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雪英,在APPLE網路商店內購買儲 值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APPLE網路 商店與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雪英或其授權之人有 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 計入蘇雪英所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 購之遊戲點數轉入張麟榮所申設之不詳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帳 戶內,張麟榮因此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 雪英、APPL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 正確性。嗣蘇雪英發覺遭竊及遭盜用手機門號,報警並提供 其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竊取上揭手機門號SIM卡後並以之為小額付費之事實。 2.坦承有在告訴人蘇雪英外套內拿取物品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錢,但沒有錢只有發票」等語置辯。 2 告訴人蘇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SIM卡及現金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手機後又放回屋內,並拿取外套內之物品之事實。 4 台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紀錄 佐證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佐證本案門號於本案前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2年9月23日9時13分許(即遭竊後)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事實。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附二所示時間,以蘇雪英之門號所為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2,000元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2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3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4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5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6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7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8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9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0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1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2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3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4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5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7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8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9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0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1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2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3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5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6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7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8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9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0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1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2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3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4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5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6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7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8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9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40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1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2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3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4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5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6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7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8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9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0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1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2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3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4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5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6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7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8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9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70元 60 112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 340元 61 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 340元 62 112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340元 63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4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5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6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7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8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9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0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1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2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3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4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5 112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 340元 總計 15,370元

2025-02-20

PCDM-113-審訴-87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翊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被   告 陳弘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洗特樂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烘 衣機內侯燕平所有之衣物4件(共價值新臺幣2,750元),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拿取被害人侯燕平衣物4件之事實,惟以「伊不小心拿錯了」等語置辯。 2 被害人侯燕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害人之衣物非全部遭被告竊取,而係其中4件遭被告竊取,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7張、現場照片2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之洗衣機非同一台,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 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8

PCDM-113-簡-567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至11行「(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審理),使陳○長心生畏懼」更正為「(所涉妨害秘密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此加害陳○長 名譽之方式恐嚇陳○長,使陳○長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紅遇事未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言散布告訴人陳○長之不雅照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護子心切始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1號   被   告 阮氏○紅(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紅(真實姓名詳卷)與陳○長(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 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 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成 年人)為2人之女。緣陳○枝於108年10月間因故住院,阮氏○ 紅因不滿陳○長遲未為陳○枝辦理出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8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以陳○枝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陳○枝之手機,傳送「你在(應為「再」)不辦○枝回 家你等我印了這個拿給大家一起看」、「你這變態的人」等 語,並傳送陳○枝前所拍攝陳○長下體裸露之私密照片予陳○ 長(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審理) ,使陳○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紅於偵查中及少年事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長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之指訴及 書狀指訴、證人陳○枝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對話紀錄 截圖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人指訴被告窺視陳○枝手機內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另涉 有同法第315條之2第1第2款、第4款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意 圖散佈而竊錄他人隱私部位未遂罪嫌部分,證人陳○枝於少 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該照片係伊自己拍攝,伊當時敲門告訴 人沒回應,伊開門看到告訴人裸睡,伊就拍攝,伊拍攝後有 給被告看等語,堪認上揭拍攝行為係陳○枝個人決意並拍攝 後,始傳送給被告閱覽,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命陳○枝拍 攝之情,與上揭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揭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4

PCDM-114-簡-122-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68 號、第463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工作,有母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 2次犯行相隔約2月,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 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8號                   第46350號   被   告 張維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48巷後,自防火 巷內之窗戶進入同市區○○○街00號廣熙宮後,以雙面膠黏貼 鐵片之黏取方式竊取陳嘉双所管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廣熙宮後,騎 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㈡於同年7月26日2時6分許,自上揭防 火巷內之窗戶進入前開廣熙宮,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嘉双所管 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 陳嘉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双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廣熙宮於113年5月25日、同年7月26日2度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 ,若爬窗行竊,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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