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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8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 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斟酌現有之卷 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如對被告限制住居並限 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已足以保全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逕命被告自民國114年 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長期在海外工作,但每月均固定返國 。而被告戶籍地址僅有母親居住,然其因工作關係未能收到 法院通知,致被告遭通緝。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尚屬輕微, 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後,即無法出 國工作,恐影響被告長期在國外經營之工作成果,並導致收 入銳減,生活陷入困頓,實有重新審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 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 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 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 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 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 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 ,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 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被告 經通緝到案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8日訊問後,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 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法院114年度金訴緝第18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原審法 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另斟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 節等因素後,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 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 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 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長期在海外工作,倘遭限制出境、出 海恐導致其工作成果及經濟受到影響,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長期在海 外生活及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 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 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 裁定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尚非無稽。況被告 於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 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 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 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片面以其有海外 工作之需求等語,尚無從採為本件不存在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之論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其他 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2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1日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足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外,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中分慧刑重114 聲169字第1214號函稿、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併審酌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欄表示:祖母剛 過世,且需要工作賺錢照顧父親等語;另受刑人於臺中地檢 署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調查表、執行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編號1、2均為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4、5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 號1、2所示之罪為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所犯,編號3所示 之罪為105年6月間所犯、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106年5月至 6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 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26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間 105年1月4日 105年3月7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9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2172號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4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5日 106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16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025-02-26

TCHM-114-聲-16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6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近年來因毒品之侵害及影響之鉅,已然深惡痛絕,業已 暗自許諾自己不可永受其擺佈,所以遠離有關之人事物,並 於數月前開始早出晚歸從事雜工,務使從改善家中補貼家用 開始,讓家人看見改變人生態度的決心,被告相信凡事只要 努力,必將有所收穫,遠離毒品之心亦然。  ㈡被告於11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原審又從104年案件所 判刑度往上加重刑期,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 重返社會,踏上光明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 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查被告雖以其近年來因毒品之侵害及影響甚鉅,對於毒品 已然深惡痛絕,且暗自許諾自己不可永受毒品擺佈,所以遠 離與毒品有關之人事物,並於數月前開始早出晚歸從事雜工 ,從改善家中經濟補貼家用開始,讓家人看見改變人生態度 的決心,被告相信凡事只要努力,必將有所收穫,遠離毒品 之心亦然,被告於11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但原審又 從104年案件所判刑度往上加重刑期為上訴理由,希望本院 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本案之前已先再次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 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且 原審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是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係就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整體之評價,經核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應屬妥 適。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認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 基礎,尚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2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併審 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135-2025022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 ○、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 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 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 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 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 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 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 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 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 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 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 、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 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 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 ○○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 ),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 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 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 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 、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 、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 甲車搭載丙○○、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 、范煜章及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 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戊○○ 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 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 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 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 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 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 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 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 ,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 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 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 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 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 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 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 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 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 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 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 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 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 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 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 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 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 ○○、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 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 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 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 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 ,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 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 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 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 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 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 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 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 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 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 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 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 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 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 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 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 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 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 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 ,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 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 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 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 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 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 ,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 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 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 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 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 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 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 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 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 ○○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 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 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 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 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 ,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 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 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 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 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 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 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 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 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 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 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 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 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 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 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 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 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 ,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 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 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 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 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 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 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 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 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 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 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 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 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 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 ,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 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 、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 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 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 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 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 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 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 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 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 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 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 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 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 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 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 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 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 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 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 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 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 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 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 ,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 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山 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 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 、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 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 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 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 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 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 ○○,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 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丙○○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 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 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 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 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 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 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 、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 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 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 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 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 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 山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 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 ,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 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 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 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 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 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是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 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 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 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 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頁,原審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 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 與丙○○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丙○○等 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丙○○等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並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惟查證人 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被告,尚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聯 合大學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講話,現場有人說跑得這 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那時 候現場人太多,就是聽到張堯旻他們這樣講,那群人包括那 些人,有點忘記了,被告也有附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確有 對現場人員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 人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被 告係附和之語模糊以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被告 並未發言,亦未發放武器,事情是因我而起,當時係為讓自 己判比較輕,所以才講被告是首謀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張堯旻接著就來聯大停 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等情,核與 證人邱士原、葉智欽、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本案發生之動機雖係證人丙○○與 林振彥因男女關係糾紛而引起,然其後係因被告與張堯旻共 同與丙○○於聯大停車場重整旗鼓而引發後續憾事等情,證人 丙○○係屬主要首謀,被告與張堯旻亦均難辭次要首謀之責,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同無足取。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 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 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丙○○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 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 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 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丙○○ 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持刀械、 棍棒攻擊己○○、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丙○○與康中威相互嗆聲 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 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 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及 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 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 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 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丙○○、張堯旻共同處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 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 判決參照)。查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 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造成己○○、湯○天受傷 ,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 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及丙○○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 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丙○○基於主要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次 要首謀張堯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 與張堯旻及被告三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 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己○○、湯○天攔下後 ,推由同夥下車攻擊己○○、湯○天,被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 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 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雖非屬主要首謀,然 仍屬次要首謀,確屬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2 2至223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強調被 告並未親自直接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 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 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 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丙○○等人聚集之目的, 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 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 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 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 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 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 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 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 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 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其 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 旻、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 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 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 任,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丙○○號令共犯分別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 械、棍棒攻擊己○○、湯○天,足見被告及丙○○等人已實際將 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 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00年0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 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 堯旻、丙○○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持 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被告雖非如丙○○為主要首 謀,而係次要首謀,然亦均同屬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丙○ ○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 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彭○菁 ,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3年1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113年9月13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過程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3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 屬彭○菁指定之帳戶,其後亦按月如期履行匯款轉帳15000元 ,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 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 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非首謀,雖無可採而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彭○菁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就 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及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丙○○謀劃妥當後,竟 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下 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 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 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 ,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亡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係 次要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 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丙○○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 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 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彭○菁 達成調解,共賠償15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 ,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尚有父 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期間書寫多 份心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 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 ,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 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 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 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 ,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 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編號2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時間 間隔(編號1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2年4月 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 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上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3號

2025-02-18

TCHM-114-聲-130-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8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其餘11萬5000元分23期 (月)支付,每期(月)支付5000元,被告因為後來要扶養 小孩,支付房屋租金,又遇到詐騙,所有沒有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迄今尚有11萬5000元未履行,現在因案入監,沒有辦 法再履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身體亦有 狀況,請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審酌其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但除第1期款5000元 外,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9至51 、149、1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 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 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行, 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僅於法定最低度刑6月再加2月,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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