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SCDV-112-訴-118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