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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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3-易-218-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 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 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 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 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 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 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 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 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 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 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 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 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 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 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 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 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 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 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 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 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 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 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 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 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 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 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 ,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 、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 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 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 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 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 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 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 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宏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告黃永成與被告鄧光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3 年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開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鄧廉 風於113年1月26日庭訊時,並未否認其所開立之數張支票票 據債權存在,而該供述攸關原告於上訴審之權利主張,爰聲 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V-113-桃簡聲-11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馬文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發現配偶張財富舉止怪 異,經詢問後,得知張財富與他人婚外交往,乃要求張財富 於112年1月20日書寫婚姻忠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當時原告尚不確知張財富外遇之對象為被告。張財富固書面 承諾與外遇女性永不見面,然並未遵守承諾,仍為被告購屋 置產,經常往來被告住處。嗣被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主動 以LINE聯絡原告,原告才確知被告與張財富交往。被告明知 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 為張財富產下一子,業經親子鑑定證實,顯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與張財富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而交往生 子,然配偶權為親屬編中所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分 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而婚姻係身分契約,配 偶間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民法親屬編之第1052條第1項及 第1056條,排除民法第184條之一般規定。況原告並未因此 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非侵權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若被告依法須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知悉被告上開行 為後,仍與被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與被告聊天互動,表示 想跟被告當朋友,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但並未逾原告所能 容忍之範圍,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應予以減輕賠償責任 。又張財富已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換取原告之原 諒,原告迄未對張財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已對張財富 宥恕,而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對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 認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 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 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 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 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 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財富為夫妻關係,張財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並育有一子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1、41至47頁),並經本院查對戶籍資料無 誤,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嗣後與原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互動良好,行 為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且應免除其責任云云。然依兩造 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稱「出來混總是要還的」、「可 是就有人自己摧毀破壞這份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宥恕被告之表示,被告所辯僅係其主 觀片面之認知,無從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張財富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原告已 宥恕張財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就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 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承諾書係張 財富單方簽署,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免除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財 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表示對張財富與他人有婚外情 感到痛心難過,並請求張財富珍惜婚姻關係等語,顯見原告 並未容許張財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意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張財 富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以系爭承諾書遽 認原告已拋棄對張財富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 告就共同侵權人張財富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與其交 往,進因懷孕生子,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 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懷孕生子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會計 ,112年所得約76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85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 房地及車輛,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 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803-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扣押無 法使用,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且執行法院如發移轉命令 ,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 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釋明本件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判決 非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無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況上訴人於原審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不得於第二審追加 此聲明。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存款,屬執行程序終結,且 未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主 文第4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 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避免 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況,酌 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規定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無須釋明其有何不能回復 之損害。又原審雖係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同法 第392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縱未及於原審聲明,仍得在 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另上訴人帳戶存款僅 經扣押,非屬執行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01

TYDV-113-簡上-28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2024-11-01

SCDV-112-訴-118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舜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提供大麻種子後,自行購買栽種相關器具,並自113年1 月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上 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 用LED燈具、PH值檢測儀、灑水器、帳篷、排風扇、電風扇 、定時器、空氣偵測儀植物生長燈、生長棚、滴水器維持適 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大麻成株,另自成株剪 下幼苗,嫁接幼苗於土壤上,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 113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舜霆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成株3株(檢出大麻 成分)、大麻幼株15株(檢出大麻成分)、捲菸器2台、PH 值檢測儀4支、PH值調節液4瓶、磅秤1台、肥料3罐、光譜機 1台、液態肥料1罐、灑水器1瓶、帳篷1組、裁剪刀2把、LED 燈具3組、種植土壤1包、定時器2個、空氣偵測儀1個、電風 扇1支、排風扇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4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卷第23至 29頁、第52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大麻成株為3支、大麻幼株為1 5支,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陳稱:我於大約2年前,與在 PUB喝酒認識的友人分享我之前在溫哥華讀書時合法吸食 大麻之經驗,之後該友人給我大麻種子5顆。因我對大麻 栽種好奇,也想說可以自己施用,所以先上網查中大麻種 植資訊,並上蝦皮購買相關種植器具,但從113年1月中種 植迄今還沒有將所種植之大麻葉片採來施用。我栽種大麻 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取得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 除被告自用外,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 面,被告本件所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 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 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扣案大麻(成株及幼株)植株是被告用友人 贈與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被告栽 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 (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種 植大麻起,迄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大麻植株時止,栽 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為營利,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嘗試栽    種大麻,過程原始簡單,地點係在自宅,栽種期間甚短,    遭查獲大麻植株亦少,無外流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與本案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    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認定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已如    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同條文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大    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 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慧居家公司之負責人, 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獨居,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 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成株3支、幼株15支    ,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鑑驗出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大麻植株)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大麻(大麻成株 )3支(重量492.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大麻幼株 )15支(重量15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捲菸器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580號 2 PH值檢測儀4支 同上 3 PH值調節液4瓶 同上 4 磅秤1台 同上 5 肥料3罐 同上 6 光譜機1台 同上 7 液態肥料1罐 同上 8 灑水器1瓶 同上 9 帳篷1組 同上 10 裁剪刀2把 同上 11 LED燈具3組 同上 12 種植土壤1包 同上 13 定時器2個 同上 14 空氣偵測儀1個 同上 15 電風扇1支 同上 16 排風扇1台 同上

2024-11-01

SCDM-113-訴-37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 三、檢察官就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60、 95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知悉陳〇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 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 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 」,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 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 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證人 陳○佑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時,依其供 述循線先後查獲證人陳柏及被告,依證人陳柏及陳○佑所 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有證人陳柏及陳○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本 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提示其 與證人陳○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其於111年9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0支予「胡世瑋」,再指示陳○佑攜 帶前開毒品彩虹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涼麵店附近, 交付「胡世瑋」並收取價金等語,檢察官再於112年1月30日 傳訊證人陳○佑確認屬實,有被告及證人陳○佑上開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少連偵第3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49頁),復經 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覆稱:被告甲○○在供出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前(即本案犯行),尚無合理懷 疑及確切根據,知悉被告另涉有該次犯行,有該署113年2月 17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30003639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505至510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靜候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是半年 前,在尚順廣場後方路邊向陳柏買的,還有向張順(張揚 承的暱稱)買彩虹菸,半年前約3、4月份等語(少連偵第3 號卷第41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 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陳○佑涉嫌販 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後,警方依其供述循線查獲陳柏 ,再於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查獲甲○○且其主動向檢 察官供出本案販售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被告雖 供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來源為陳柏,然陳柏亦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被告,而與被告所供歧異(111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 7、38頁,原審卷第168頁),且被告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 係陳柏之具體事證,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否則,豈不鼓勵被告間相互攀誣 即可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 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等語(少連偵卷第141頁 ),估不論其非指本案「販賣之毒品」,且經苗栗縣警察局 函覆原審稱:後續追查上手部分另以職務報告敘明等語,而 所附職務報告記載:林嫌為求減刑另提供毒品情資,詳如苗 警刑偵二字第11100604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依該移送 書記載張揚承於111年12月27日18時20分非法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牟利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5日苗警刑字 第1120044708號函附職務報告、移送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 一第113至133頁);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稱: 被告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並 配合員警誘捕張揚承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等語,亦有該署11 2年6月5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29015231號函及所附 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雖供出「張 揚承」且因此查獲,然該次所查獲交易毒品,係在本案販賣 毒品之後,且張揚承亦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再賣給其他人,11 1年12月初才開始販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17頁),顯 與本案被告販毒時間未合,是難以本次查獲之情節,遽認被 告上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張揚承,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 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本案經先加後減,已難認其刑罰有過 苛之虞;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 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年僅25歲,一時思慮欠 周,非惡性重大,請考量被告非以販毒為慣常或職業,且於 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確可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未予宣 告緩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規 定遞減其刑,經先加後減,亦難認其刑罰有過苛之虞;並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甲、貳、二、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5至9頁),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指示少年負責交付毒品,致少年為犯罪 行為,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佑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 111年10月4日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述:毒品係被告拿 給伊等語,而11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人陳○佑描述案發當 時情形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其在場及被告與證人陳○佑間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證人陳柏勲歷次作證均一致稱:毒品咖啡包 來源為被告;毒品是由被告交給陳○佑等語,此與證人陳○佑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 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 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 ,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 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 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 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 、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 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 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 ,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 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陳○佑固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曾指證本案所交易毒品 係被告拿給證人的;其向陳柏勲購買毒品都是被告送貨等語 ;證人陳柏亦證稱: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等語,惟查陳○ 佑、陳柏均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 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陳○佑、陳柏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陳○佑、 陳柏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可認定。  ⒊觀諸卷附111年10月3日陳○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字第1282 號卷第99至101頁):   被告(19:05):你在哪   陳○佑:龍鳳、你呢、我要去爸比家了   被告:我到了、我們出門一下   陳○佑:幫我帶吃的   被告:教不會是嗎、等等再一起買   陳○佑:錯了   被告(19:44):過來金牌、臭豆腐   陳○佑:對面有全家那裡嗎?   被告:嗯嗯、請你吃、速速   陳○佑:到了啊   被告(20:28):等一下、你在哪   陳○佑:跟爸比出去啊   被告:了解、這樣我知道了、等等幫我帶綠茶   陳○佑:哪種?麥香   被告:在車上   陳○佑:快到了、下來了嗎   被告:你不是有鑰匙、等我放個資料、你們進電梯、我幫     你按、進了跟我說、進了嗎   陳○佑:不用我有鑰匙   被告:靠背、那你們到哪   陳○佑:樓下   被告(21:46):欸欸,你等等、打給我   從雙方對話中僅有談及吃飯、外出等日常生活情形,並無關 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實難認定雙方 在陳柏住處究竟從事何事,遑論交付毒品,是此對話紀錄 尚難作為補強被告有與陳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佑之 證據。  ⒋況且,陳○佑就其向陳柏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究係由 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乙節,亦有前後相互不一,顯有瑕疵; 而陳柏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給陳○佑,究係自行或共 同販賣?親自交付2種毒品或僅交付1種?由被告交付2種或1 種之交易過程,不僅本身歧異,亦與陳○佑所證未合,自無 從互為補強。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惟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之拘束。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9

TCHM-113-上訴-660-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林德禧生 前曾陸續於民國96年、103年間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 6年5月間林德禧擔憂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難有效管理系爭房 地,遂於106年5月1日召集原告父母,共同就系爭房地將來 規劃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 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應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 代為信託保管。故於林德禧死亡後,兩造即循前開同意書於 10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書,並設定信託登記 予被告。現原告既已成年,則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依信 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款規定,應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 滅,且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林 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仍得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應返還予 原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信託契約如經約定 ,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 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並無起訴之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德禧因擔 心原告無法守住房產,且現居於該地之配偶林鄭素珍會流離 失所,故而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暨委任書據此辦理信託登記,且為避 免該信託期間遭到原告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更於信託 主要條款設有特約條款,即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 同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因此原告主張 其現已成年,故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本件信託關係,明 顯是對於現有信託權利內容進行變更,違反兩造間之特約條 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 及受益人、訴外人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 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9日即以上開信 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約定:「辦理土地鑑界、合併、 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 、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9點「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 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 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 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 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兩造已就信託目的為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成年,兩 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尚嫌速斷,而 難憑採;又兩造已藉由上開特別約定,將信託契約之終止 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限於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 申請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 而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信託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林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 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 ,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 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而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 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 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 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 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 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 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 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 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再參酌法務 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 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 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 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 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 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 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 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 ,上開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未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    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前,原告之父母林于森、劉素娥在 原告祖父林德禧見證下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 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 ,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 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 ○○將該嘉興路471號房屋(應為371號房屋之誤)及其基地 ,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 義人乙○○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由 父親大人指定。」,有同意書暨委任書存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2頁);復觀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祖母林鄭素珍 為信託監察人,並特別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 變更,需經兩造及監察人林鄭素珍會同申請辦理登記等情 ,足見上開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兩造間之信 賴,被告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真意除保障該項資產 外,尚兼有使祖母得以居住在該屋安享晚年之意,尚非無 據。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 與終止,實與林鄭素珍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本件信託關 係既更著重於信託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 濟上利害,應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前揭特約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 利,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應屬有效。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無證據認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且兩造既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 ,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 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 條、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2-訴-11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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