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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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 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 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 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 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 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 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 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 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 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 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 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 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 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 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 ,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 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 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 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 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 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 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 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 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 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 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 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 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 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 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 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 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 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 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 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 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 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 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 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 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 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 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 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 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 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 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 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 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 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 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 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 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 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 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 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 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 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 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 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 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 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 ,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 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 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 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 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 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 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 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 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 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 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 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 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 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 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 ,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 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 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 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 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 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 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 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 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 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 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HLHM-113-上易-61-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 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 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 ,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 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 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 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 ,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 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 ,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 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 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 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 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 :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 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 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 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 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 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 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 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6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4

KSDV-113-建-3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瑄余 被 告 登坤雄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坤雄、陳信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亞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 P可投資獲利、保證非詐騙等訊息,吸引原告點擊廣告內容 ,加入LINE暱稱為「許志明」之人,再由「許志明」將原告 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介紹原告使用國寶投資平台、遊說原 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 獲利,原告遂因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陳綺貞」之助教 教學,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平台確實存在,而依「許志明」 、「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指示,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直至客服人員1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再 付5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方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之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自己或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許志明」、「陳 綺貞」、「國寶官方客服人員-盈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 文、國寶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 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86 號起訴書(被告陳信平部分)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9至139 頁、訴字卷第203至20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詐 欺等案件(被告登坤雄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登坤雄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 上開起訴書中載認係遭訴外人林育廷詐騙一情,惟登坤雄於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 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 上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我是於112年10月11日在抖 音TikTok上看到一名女子,依照上方的資料加取對方的line ,並與LINE名稱「嘉儀」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要來台 灣投資開店,需要我的帳號方便匯款資金流動,後於10月16 日有另一位好友外匯管理員(張專員),在該人話術下,我 於112年10月16日在7-11臺中雅勝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11交貨便方式,依照 對方提供之服務代號寄予對方,過兩三天後我的帳戶陸續有 收款及提款,張專員打LINE電話跟我說戶頭有金錢進進出出 不要理會,還要再放30萬元在裡面,我發現不對勁便把他們 兩個封鎖了。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只有對方的LINE個人資料 裁圖,沒有LINE的ID,都是用LINE通話,沒有電話號碼。沒 有見過面。我不曉得我的彰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8至20日 間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是何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係何目的 ,只知道他們說要匯款給我等語(參上開案件警卷第45至46 頁),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 身分、職業及所謂「開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登坤雄有盡 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開店一情屬 實,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已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亦放任之 ,顯未盡其對上開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 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 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薛育岱已將其對被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 卷(參審訴卷第387頁)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登坤雄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審訴卷第343頁) 90% 本判決得假執行。 2 陳信平 1萬元 113年8月15日 (同上卷第347頁) 10%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10月20日 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500,其餘詳卷) 鑫通企業社登坤雄 被告登坤雄基於過失,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依訴外人林育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以鑫通企業社登坤雄名義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城門市。繼而由林育廷依據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學城門市領取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及薛育岱受有上開損害,並經薛育岱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2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8026,其餘詳卷) 陳信平 被告陳信平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5-02-20

KSDV-113-訴-1497-202502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惟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9日止,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 狀僅聲請移轉管轄及請假(未釋明),未提出答辯事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17

KSDV-113-訴-1590-20250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則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按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日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按 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21 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95元(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意續 約,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然消滅。而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限供種植農作使用用途之約定 ,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搭蓋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併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895 元÷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懲罰性違約 金60元(按年租金2倍計算),共計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向原告續租,但原告不願跟我談,如果原告 不願租給我,要來點交我才拆。我確實有鋪水泥,但那是經 過原告同意的,我押金都還在原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日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 意續約,故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惟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搭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清除系 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等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照片、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參補字卷第19至35頁、重訴卷 第53至59頁)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繪測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 842200號函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參重訴 卷第47至48、63至6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 卷第23、90頁),堪信可採。  ㈡按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1 0日內,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 (長期作物之根系部分如樹頭或竹頭應全部清除乾淨),交 還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均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 段有所約定。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未經續約,被告依約自 應清除系爭地上物而回復所占用之土地原狀,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抗辯要待原告前來點交方要返還云云,惟原告 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有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被告要依約 還系爭土地一情,此有原告112年3月16日高農字第11200032 26號函在卷(參補字卷第39頁)可佐,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及 依約所定之10日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系 爭土地處會勘,被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一情,亦有原告112年8月10日高農字第11200087571 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45頁)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依約返還 系爭土地之意,所稱要待原告點交僅係拖延之詞,尚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 完成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 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 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 金,並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 甲方,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中段亦有約定。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後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 ,依上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亦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年租金10,895元計算,使用 補償金為每日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0元一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參補字卷第5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上開金額合理、可以接受等語( 參重訴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按日以90元計,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雖抗辯稱曾有給付押租金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稱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實為履約保證金,但因被告有違 約及違反法令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原告毋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1 0月13日高農字第1110010932號函、112年6月30日高農字第1 12000516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 )112年6月27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參補字卷第37、41、43至44 頁)為證。按乙方應於簽約之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千元整予 甲方;本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已繳之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不 予退還:⑶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時;⑷乙方違反法令使 用時;本契約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本契約土地, 乙方不得供作前6 款規定以外之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本文、第7項前段 均有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因於依約應作農作使用 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紅磚頭及停放車輛等未依約使用情 事,及因髒亂、堆置大量垃圾、積水容器散落情事,遭高市 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為由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書,故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違約情 事及違反法令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引函文及高市環保 局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毋庸返還被告所繳納之2千元履約保證金一情,亦屬有 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上開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雖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參審重訴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 ,係逐日請求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亦係逐日屆期 ,是除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金額22,860元 (計算式:90元/日×254日),確係於原告請求之起息日均 已屆期,而得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即自113年3月31 日起原告逐日請求之部分,仍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 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一 部勝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予延後 ,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仍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內容): 編號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地上物狀況 面積 1 暫編4224⑴ 水泥道路(舖面) 37㎡ 2 暫編4224⑵ 水泥舖面 9㎡ 3 暫編4224⑶ 平房(含水泥舖面) 36㎡ 4 暫編4224⑷ 磚造建物(含水泥舖面) 8㎡

2025-02-13

KSDV-113-重訴-14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嗣後已清償完畢,上 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確 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雄司簡調卷第11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 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亦不存在一事,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 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即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7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原告嗣 後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審訴卷第17 、19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6日 78萬元 無 No474040

2025-02-13

KSDV-113-訴-1422-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鄭秋香 徐龍泉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徐龍 泉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徐龍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4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秋香246,400元 、原告徐龍泉213,000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素不相識,受訴外人即原告前女 婿陸宜澤之教唆,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7時54分許,至原告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對原告分別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權行為一情,此 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 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堪信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原告鄭秋香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其中油漆及清理玻璃碎片費 12,000元,業據原告鄭秋香提出單據在卷為證,堪信可 採。另就玻璃費用6,900元部分,因屬材料費用,應予 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10年,系爭房屋建成至今已逾10年,此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附卷可佐(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5頁),則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玻璃部分應僅餘殘值627元〔計算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就 監視器部分,據原告鄭秋香所述係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後 鄭秋香方安裝,則非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固有 損害,且雖係為鄭秋香為後續住家安全考量所裝設,惟 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秋香 就此部分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6 年10月出廠,有鄭秋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 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又觀諸鄭秋香所提之 發票,其支出項目應均為材料費用,是可請求部分應僅 餘殘值5,250元(計算式:21,000元÷4),逾此數額之 部分鄭秋香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就恐嚇行為之實施手 段、所造成原告鄭秋香之損害程度、鄭秋香自述之個人狀 況(參簡上附民移簡卷60頁)、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 及審理時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件相關刑案警卷第1頁 、審易卷第130至131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 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鄭秋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允適。   ⒊則依上述,原告鄭秋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77元 (計算式:12,000元+627元+5,250元+5萬元)。  ㊁原告徐龍泉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 1月出廠,有徐龍泉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逾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又觀諸徐龍泉所提之車損 交修單,其支出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是可請求部分應僅餘 殘值2,167元(計算式:13,000元÷6),逾此數額之部分 徐龍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至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被告就恐嚇行為之實施手段、所 造成原告徐龍泉之損害程度、徐龍泉所自述之個人狀況( 參簡上附民移簡卷60頁)、前引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 及審理時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財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徐龍泉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允適。   ⒊則依上述,原告徐龍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67元 (計算式:2,167元+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秋香、徐龍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67,877元、52,1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 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徐龍泉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支出訴訟費用,爰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原告鄭秋香部分): 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標的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相關證據頁碼 1 對原告鄭秋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地址詳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及1樓客廳潑灑紅色及藍色油漆,並持伸縮鐵棍砸擊系爭房屋1樓落地門,造成玻璃破裂 ⑴油漆及清理玻璃碎片費12,000元 ⑵安裝大門玻璃費6,900元 ⑶安裝監視器費用25,400元 ⑴建物所有權狀(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5頁) ⑵單據(簡上附民卷第13、17、19頁) 2 持伸縮鐵棍砸擊鄭秋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56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龍頭及車身,造成大燈、儀表板破損 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 ⑴系爭機車行照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7頁) ⑵發票(簡上附民卷第17頁) 3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鄭秋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放)。 ⑵兩造個人狀況。  共計 246,400元 附表二(原告徐龍泉部分): 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標的 請求項目及金額 相關證據頁碼 1 持伸縮鐵棍砸擊原告徐龍泉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653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前擋及右側車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 汽車維修費用 13,000元 ⑴系爭車輛行照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 ⑵車損交修單(簡上附民卷第15頁)  2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徐龍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放)。 ⑵兩造個人狀況。 共計 213,000元

2025-02-1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1-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敏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被 告 宮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為2316,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人聯繫原告佯稱:註冊 福恩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以其妻林靜玉之名義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補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出去,惟是要辦理貸 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 無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 卷(參簡上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 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 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房貸及信用貸款等貸款經驗 一節,此據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參本 件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0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帳 號及密碼之始末,其稱:一開始我去永豐銀行、匯豐銀行詢 問貸款事宜,但我覺得不會過,約於112年6月10、11日左右 ,一位「陳美蓮」主動加我LINE,自稱是代辦公司,說可以 先幫我送評估,說評估不用錢、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品,我就 把我的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給對方,評估結果就 是無法貸款,「陳美蓮」就把我的資料傳給「李冠龍」,「 李冠龍」說初審信用不足,但可以跟主管說,只是較困難, 說可以洗銀行流水帳,可以製造信用紀錄良好,「李冠龍」 要我去銀行辦理跟3家公司的約定轉帳,我申辦完之後,「 李冠龍」跟我要一些資料,包含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說提供這個就是為了要洗我的銀行流水帳等語(參同 上頁),及其與「李冠龍」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 「李冠龍」質疑稱:「李先生,我的銀行密碼給了不就沒保 障了嗎?」等語,而在富邦商銀來電通知被告其帳戶有大筆 資金匯入匯出時,甚欺騙銀行稱「是工作使用」等語,並在 「李冠龍」指示被告可謊稱上開資金是「訂貨匯款」時,亦 配合稱:「好,如果對方問是什麼貨款,要回答什麼行業? 」等語(參同上卷第38、44、47頁),顯見被告有預見若將 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提供予對方,將使對方可掌握該帳戶而 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戶,而被告為製作不實 金流、虛偽提升自己之信用能力,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錯估 其還款能力而獲得貸款,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 容任對方使用,使之作為可對金融機構或他人詐騙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 工具,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證狀 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參附民移簡卷第17頁)而 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同年月20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調查 其帳戶轉出紀錄,以證明不是自其手機操作一情,惟本院業 已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如前,上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 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1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0-20250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陳德晟 ○ ○ ○○○○○○○○○○○○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林啟文 林淑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1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8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07

KSDV-112-重訴-19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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