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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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3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6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如果有機會,請求可以具保,辯護人則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 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國審上訴-8-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 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 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 .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 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 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 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 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 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 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 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 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 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 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 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 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 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 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 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 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 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 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 ,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 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 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 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 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 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 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 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 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 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 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 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 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 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 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 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 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 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 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 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 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 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 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 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 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 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 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 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 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 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 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 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 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 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 ,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 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 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 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 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 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 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 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 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 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 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 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 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 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 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 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 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 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 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 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 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 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 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 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 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 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 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 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 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 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 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 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 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 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 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 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 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 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 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 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 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 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 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 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 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 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 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 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 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 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 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 ),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 ,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 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 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 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 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 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 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

2025-03-04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義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肖楠、紅檜木材,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全無合法證明 ,實際上係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殘材,以及紅檜所製 作之聚寶盆藝品(下稱紅檜藝品)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 肖楠殘材、紅檜藝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 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在前開車內見有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京翰、賴靖 融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文義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林京翰、賴靖融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林京翰、賴靖融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3款定有明文 。查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 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 地點、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 細表)等證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載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 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肖楠殘材24塊及藝品2塊,都是我 跟羅萬真購買的,藝品是請工作室幫我加工,藝品的原料是 扁柏不是紅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具 體文件及由證人羅萬真說明木頭的來源,證人羅萬真雖無法 辨識扣案照片是否為漂流木或贓物,但卻明確表達就是販賣 給被告的木材,是證人羅萬真之證述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持有 的木材並非贓物,又本件未經專業鑑定,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之物是否為漂流木及紅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物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 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塊等情,為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證人即 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證人羅萬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 卷,下稱偵10334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4949卷,第19 至20頁,本院卷第359至415頁,附件於第417至445、447至4 51、453至457頁),並有證人羅萬真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購 買肖楠、扁柏等木材之相關憑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函文 、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三義鄉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產主〈副〉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 、證人羅萬真出售肖楠、扁柏予被告之收據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肖楠殘材及紅檜藝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共57張、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 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 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證人賴靖融出具之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證人羅萬真108年9 月18日出售肖楠與被告之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 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7日勢作字第109310260 7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務局9 9年8月23日林造字第0991741843號函修正「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集運保管標準作業程序」、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檢尺明細 表、標售照片1份、三義鄉農會109年5月11日三鄉農供字第1 091000186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銷售名冊及交易資料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10334卷第 13至20、25至53、76至87、90至98、101至126頁,偵4949卷 ,第25至29、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5至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4之木材並非漂流木,且編號25、26之藝品為紅 檜:  ⒈據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木頭不是漂流木,因為扣 案木頭並無漂流木被水浸泡過的痕跡,漂流木邊材會不一樣 ,顏色會偏淡,且樹皮會鑲嵌沙石,從本案扣案的木頭稜角 分明可知是早年林產處分後的遺材,在日本政府及民國早年 ,還有在砍伐木材外銷時,會把包括肖楠在內的這種經濟木 材整顆砍倒,將樹頭約1.5公尺以上部分鋸下來販售,因樹 頭1.5公尺的木材比較直、比較好利用,至於其他部分留置 於現場做水土保持等語(偵10334卷第70頁背至7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林務局烏來工作站的技 正,相關林務經驗有19年,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 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林管處每1年或2年會辦理樹 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伊都有進修樹木學相關課程,也 有在大學時期取得相關學位,針對本案扣案的木材,鑑識結 果都是臺灣肖楠且非漂流木,藝品初判是紅檜。鑑定結果非 漂流木是因為漂流木經過在溪床上的沖擊,會鑲嵌很多的細 砂,而且會有一些明顯的撞擊痕跡還有水浸漬的影響,但是 本案扣案木材都沒有這些的跡象,所以判定它並非漂流木。 漂流木若經過裁切和水洗,需要看它裁切的地方,如果是說 一個原木很大一塊,旁邊的都會有撞擊、嵌砂,它木材很中 心的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物 都有稜有角非常明顯,若是漂流木的話,會撞到會平滑圓潤 ,不會有本案扣案物那種稜角的形狀,那個也不是鋸切的痕 跡,所以才判定扣案木材並非漂流木,而裁切後的木頭只要 還有殘留樹皮的狀態,就比較容易可以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本案扣案的木材編號1至24都有殘留樹皮,有的並沒有裁切 ,但沒有裁切也不能證明不是山材,可能是受一些像颱風影 響它自己的枝條斷落、或者是機率比較低的雷擊,那就不會 有那種裁切的跡象,它有可能枝條或者是部分會從樹木的本 體脫落,所以說沒有裁切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山材;漂流木大 概都是那種颱風豪雨的時候隨著土石崩塌下來的,所以它整 個樹皮會在水中跟其他樹木、砂石撞來撞去的,它的樹皮都 會毀損,呈現那種毛毛糙粗的狀態,而且它的樹皮會在溪水 中跟其他砂石鑲嵌到樹皮的小縫裡面去,漂流木的樹皮跟山 材在外觀上來看區分是蠻明顯的,山材會有枝條、稜角都比 較明顯的狀況,漂流木的話,很難保存這種完整的樣子,扣 案的木材大都都有稜角明顯的跡象,應該是山材而非漂流木 ,漂流木就算經過清洗而沒有砂石,但是樹皮的狀態還是可 以判斷得出是否為漂流木,清洗只能把砂石清掉,但樹皮沒 辦法清掉,漂流木跟非漂流木判斷標準包含樹頭的稜角是否 很清楚明比較分明,以及樹皮是否完整,以及有無撞擊的痕 跡,還有樹皮會不會鑲嵌砂石,以這些標準作為判斷,當初 製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表時,伊有親自去檢視過編號1到編號26的這些木材 ,當時所寫的內容包括「本案編號1至編號24木材鋸切面年 輪明顯,為針葉樹,刀削後木材具檀香味道」、「木材質地 細緻堅硬,材色呈黃褐色,判定為台灣肖楠」、「上開木材 接近邊材及橫斷面的外觀並無明顯衝擊的撕裂痕」、「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等,都是伊親自從編號1 到編號24的木材逐一接觸、碰觸、看其外觀、顏色所做出的 判斷,也有親自聞木材的味道所做出的判斷,而記載「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是因為漂流木如果是長期 泡水的話,它的材色會比較偏淡一點,當下伊看到編號1到 編號24的木材時,木塊材色沒有浸水而呈現偏淡的現象,樹 皮也都沒有鑲嵌砂石的跡象,所以判定扣案的肖楠木都非漂 流木;編號25跟編號26,當時伊也是有親自檢視實體物的判 斷、伊看到它的積紋、木肌、木理的狀況,也確實有聞到它 的香氣,而做出「年輪明顯」、「為針葉樹,木材年輪呈早 晚材移形緩變,木理通質,木積細緻均勻,木材具香氣清香 怡人」、「材色呈紅黃色,無樹脂溝,由上揭各項特徵判定 是紅檜」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 445頁),且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更當庭逐一檢視扣案編號1 至26號之照片後證稱:  ⑴編號1:旁邊這邊的樹皮都比較完整,沒有外力撞擊的痕跡, 所以判斷它非漂流木、看起來這個部分有裁切。  ⑵編號2:當時判識認為木頭還算完整,所以判斷非漂流木、看 不出來有沒有裁切。  ⑶編號3:除了這個削切之外,它旁邊的樹皮也都還是屬於完整 的狀態,沒有像漂流木那種撞擊的痕跡,所以它只有那一面 的部分樹皮有切掉而已。  ⑷編號4:它的樹皮都比較完整,並沒有那種撞擊會起毛模糊還 有牽絲拉扯的痕跡,在顏色上,如果是漂流木的話,因為它 浸漬在水中的時間比較久,它的顏色應該是會有一些比較不 一樣的差異,木材浸漬水太久的時候,它的色偏會有點不太 一樣、這個角度就沒辦法看得出有沒有裁切。  ⑸編號5:上方稜角的痕跡都非常明顯,不是漂流木那種經常撞 擊的情形、照片無法判斷有沒有經過裁切。  ⑹編號6:樹皮都非常的完整,不會有那種撞擊還有嵌砂子的跡 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上下切面是裁切掉,那鋸斷的。  ⑺編號7:樹皮的部分很明顯沒有漂流木撞擊會起毛邊、鑲嵌砂 石的樣子,如果它是漂流木,它長期浸水的話,顏色會比較 不一樣、這照片看不清楚有無經過裁切。  ⑻編號8:角尖還算蠻明顯的,這些角的地方,如果是漂流木, 在水中跟砂石這樣撞來撞去,它這個都會變成非常圓潤,不 會有這麼明顯的角,這種突起的地方,就是右邊跟左邊這2 個角、這應該沒有裁切。  ⑼編號9:樹皮非常完整,就比較沒有那些撞擊的痕跡,所以伊 們就研判它是山材,就是說從山上採下來搬運的木材,而非 漂流木、下面這邊比較明顯是有鋸斷的痕跡。  ⑽編號10:樹皮完整,上面跟右邊的角都非常明顯,都沒有在 水中跟其他砂石撞擊變平滑模糊的痕跡,所以非漂流木、這 個看起來下緣的部分是被鋸斷的。  ⑾編號11:也是由它的樹皮這邊來做同上的判識、以照片來看 ,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經過裁切。  ⑿編號12:稜角比較明顯,所以判定非漂流木、下緣的部分應 該有經過裁切。  ⒀編號13:研判樹的中間還有那種比較明顯凹下去,如果是漂 流木的話,這種地方通常一定會積集很多砂石,因為它畢竟 泡在泥水中,所以研判它不會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  ⒁編號14:很明顯它的樹皮都非常完整,並不會有漂流木那種 受到撞擊的痕跡、看起來上面這邊是有鋸斷裁切的痕跡。  ⒂編號15:一樣是由它的樹皮的還有突角的部分來做判識,下 面蠻平整的,看起來是有裁切,這一樣是上下,它的外觀像 是樹皮這邊,就沒有那種撞擊的狀況。  ⒃編號16: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尖的突角,如果是漂流木的話 ,這樣子撞來撞去,那個突角可能就會斷掉或者是磨平,不 會像這個那麼明顯突出來尖尖刺刺的,那上面的部分也都會 經過不斷的撞擊什麼的,它會比較平滑,不會像這麼明顯、 下面就很明顯的裁切。  ⒄編號17:經由它的樹皮的部分來做判定,沒有那種撞擊、嵌 砂石的跡象、這張照片比較看不出來有無經過裁切。  ⒅編號18:經由旁邊有樹皮的地方來做判識、像這個面就是有 裁切的。  ⒆編號19:藉由它的樹皮跟比較有稜角的地方來做判識,樹皮 沒有撞擊的痕跡也沒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 一個斜面有裁切。  ⒇編號20:經由樹皮沒有撞擊的痕跡還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 識非漂流木、看不出來有無裁切。  編號21:一樣是經由樹皮來判識,它並沒有撞擊及嵌砂石的 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個本身就是裁切的。  編號22:由樹皮的部分來判斷,樹皮沒有那些撞擊跟嵌砂石 的跡象來判斷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3:就它剩下的樹皮的部分來判斷說並沒有撞擊跟嵌砂 鑲石的跡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裁切的塊狀。  編號24:以這邊殘存樹皮部分來看,它並沒有嵌著砂石跡象 的狀況,所以伊們研判它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5、編號26(聚寶盆):由它的色澤跟質地這樣來看,雖 然它已經上過漆了,比較沒辦法再用味道部分來做判定,但 是以它的色澤、質地,以及殘留年輪的跡象來研判,當時判 為應該是紅檜,紅檜跟扁柏其實是很接近,紅檜跟扁柏的年 輪的話,應該是說扁柏的年輪會比較明顯一點,紅檜的年輪 樹根塊的地方會比較沒那麼明顯,然後這兩個樹種最大的差 異是在味道,就是它的香氣部分會不太一樣,扁柏會比較有 一種檸檬的清香,但是因為它已經上了漆,所以這個部分就 比較難聞,就味道的部分比較難做判定,但最主要是依照木 材的色澤跟年輪分布,簡單講就是木頭的紋路的形狀來判斷 是紅檜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  ㈢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之漂流木:   依證人羅萬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漂流木以外 的木材,伊是從農會拿來就直接轉賣,伊從農會買的已經7 、8年了,伊只跟被告交易過三次而已,就是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跟108年9月18日,被告沒有跟伊買過紅檜, 被告最後跟伊買木材是108年9月18日,伊無法判斷扣案木材 是否為伊出賣給被告之木材,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漂 流木等語(偵4949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 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是農 會當初給伊的,然後伊賣給被告時有簡單寫的一個列表,但 沒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從撰寫的這個內容看得出賣給被告的 木材是肖楠跟檜木,但看不出體積、數量、大小,伊沒有刻 意去記說什麼誰買什麼,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但伊主要就是 賣肖楠跟檜木給被告,沒有印象曾經賣紅檜給被告,伊沒有 看過這個案件被告被扣押的木頭,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漂 流木或是山材,伊共賣給被告肖楠木755公斤、扁柏260公斤 跟肖楠木505公斤,賣給被告的都是漂流木,就是102年72水 災過後的漂流木,印象中沒有賣紅檜給被告,如果有賣過紅 檜給被告的話,一定會在收據上面寫紅檜,伊只有賣被告漂 流木,如果不是漂流木就不是伊賣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然被告向證人羅 萬真僅購買過扁柏、肖楠木之漂流木,從未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紅檜過,而本案之肖楠木既非屬漂流木,且藝品為紅檜所 製成業如前述,則扣案物當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  ㈣被告具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臺灣肖楠、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 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被告自承認識證人羅萬真7、8年,曾 多次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亦會向證人羅萬真索取合法來 源之相關資料,購買木材係用來轉賣、做香做粉、做聚寶盆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森 林產物,且購買時會要求賣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會將 購買之木材轉賣,其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當屬熟悉 ,且有相當知識,其等對於臺灣肖楠、紅檜屬於珍貴木種, 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 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木材均會要求合法來源之文件,但 卻始終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資料,則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 所預見,而被告遭查獲時提供之文件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關 (詳下述),足見被告已預見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收受、搬運,被告自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 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 30329號2份函文、乙種林產物搬運單、被告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之收據等,辯稱上開文件得作為扣案木材的合法來源,然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2份函文, 所標售者均為漂流木,而經證人羅萬真標得部分後,轉售於 被告,此除證人羅萬真上開證述確認其僅出售漂流木與被告 外,證人賴靖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發該函文 的承辦人聯絡確認,他們這個標售的是漂流木,「勢漂運」 字就是他們標售的這一批木材都漂流木,我也跟東勢處的承 辦人員聯絡確認,說他們這批木頭標示的是漂流木,但本案 扣案的木材非漂流木,所以這個沒辦法當作合法來源的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以漂流木之文件佯作附 表編號1至24非漂流木之合法來源依據,當非可採,又被告 復提出乙種林產搬運單6張,然細繹該等搬運單,除其上記 載之搬運種類為「薪廢材」,與附表所示之物不符外,其上 記載之卡車號碼亦無一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遑論搬運單 上之時間更係105年至106年間,不僅與本案相隔3年,且亦 與被告辯稱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藝品之108年大相逕庭 ,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權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萬真之木材來自三義鄉農會 且有相關憑據,並有販賣肖楠給被告,惟證人羅萬真亦清楚 證稱僅出售肖楠之漂流木予被告,從未出售紅檜予被告,且 其無法確認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也無法辨 識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是證人羅萬真至多可證明曾出售漂 流木予被告,然無從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出售予 被告之物,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  ⒊再者,被告提出向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為108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2份函文則為102年間,二者時 間相距甚遠,且無法勾稽與本案扣案木材之關聯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自陳附表所示之物無法與當初購買憑證及前開函 文相互勾稽比對(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物均係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云云,亦 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人之鑑定,不得 僅就證人賴靖融之意見為認定,應再為鑑定云云,然本件經 本院送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教授進行鑑定,歷經 數年且經本院函催數次,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本院復函詢 辯護人提供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中興大學森林 學系為鑑定,亦均遭該二單位回覆並無鑑定漂流木之相關鑑 定項目及請求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41至142、3 03、323頁),是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屢次送請不同單位鑑 定;況證人賴靖融具有19年之林務工作經驗,其學歷為中興 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亦每1 年或2年進修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在大學時期亦取 得相關學位,是證人賴靖融對於鑑定是否屬漂流木及鑑定樹 種等均具有鑑定之能力,且證人除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案扣 案物照片詳為說明外,亦曾至現場親自觸摸、檢視實體物之 積紋、木肌、木理、顏色、外觀等狀況,也親自聞木材之香 氣,則證人賴靖融既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其依其自身經 驗及所學鑑定本案扣案之肖楠非漂流木、藝品為紅檜等情, 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另證人 賴靖融既已就本案扣案物詳為說明,且釐清扣案物是否為漂 流木及樹種等,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收受、搬運之標 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及紅檜,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 9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搬運贓物罪為刑 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 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 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 罪。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後, 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於延續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而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至為 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 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 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 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 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 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 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 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 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 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 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 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案小客貨車乃登記為被告所有(偵10 344卷第48頁),且被告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物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犯行之時間僅109年3月2 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之小貨車屬一般 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 ,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本案小客貨車,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 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乃被 告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 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烏來工作站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103345卷第20頁) ,然烏來工作站既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贓物,僅代為保 管,尚非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肖楠木塊 13.5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表(偵10334卷第16至18頁) ⒉左列扣案物均已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管(偵10334卷第20頁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分局贓物領據) 2 肖楠木塊 10.9 3 肖楠木塊 13.4 4 肖楠木塊 14.1 5 肖楠木塊 1.2 6 肖楠木塊 14.8 7 肖楠木塊 8.3 8 肖楠木塊 15.9 9 肖楠木塊 23.5 10 肖楠木塊 9.9 11 肖楠木塊 1.5 12 肖楠木塊 15.5 13 肖楠木塊 9.1 14 肖楠木塊 19.9 15 肖楠木塊 4.5 16 肖楠木塊 25.2 17 肖楠木塊 24 18 肖楠木塊 7 19 肖楠木塊 14.7 20 肖楠木塊 9.9 21 肖楠木塊 24.7 22 肖楠木塊 26.2 23 肖楠木塊 26 24 肖楠木塊 28.6 25 紅檜藝品 1.9 26 紅檜藝品 1.8

2025-02-27

CYDM-110-訴-17-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翰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中,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辛○○、庚○○、戊○○、乙○○、丁○○、丙○○及甲○○,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後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戊○○、丁○○ 及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宗翰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出 去,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寫在紙上 放入存摺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交給媽媽即蔡汶靜使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9 分至7時1分許,持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設置之ATM提領3千元,及於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5 分至28分許,持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分行設置之ATM提領25,800元,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均供承在卷(見嘉警卷第3、8頁、軍偵118號卷第7頁、原 審卷第151頁),及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證(見嘉警卷第152-15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截圖、渠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9 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 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9-18頁)、聯 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81頁)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媽媽後不見了,因為會轉帳給 媽媽,所以才交給媽媽使用,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長庚醫院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媽媽使用,後來於同年月31日要出遊而 使用郵局帳戶轉帳給同事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止付 ,臨櫃詢問後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發通知要郵局止付我的帳 戶轉出及轉入,我在去玉山銀行詢問後才知道玉山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隨後就詢問媽媽,媽媽找一下包包才說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嘉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5月21日在我從市區載媽媽回水上家 路上的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媽媽用來繳車貸,當天要 回營區,就把卡片交給媽媽,由她從帳戶內領錢去繳,當 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打算回營區從我郵局轉帳進去,再由 媽媽領錢去繳車貸,但在每月24日前忘記將錢存進去,後 來5月底要將錢存進去,郵局就變警示帳戶了云云(見軍 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在112年5月21日在 嘉義市火車站前在車上把資料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載我去 搭車要回軍營,媽媽覺得我帶太多提款卡會不安全,所以 她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已 難採信。且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時尚可當庭說出提款 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密碼前兩碼為英文○○, 後面為「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則被 告在距離其自述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遺失後將近1年之時間 ,尚可自行記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豈有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入存摺套內一 併交付給其母蔡汶靜保管之必要?況參諸蔡汶靜已改嫁而 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現於○○擔任○○○○,每月○俸係匯至其 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月放假會返回嘉義1次且與阿嬤同住 ,但不一定每次都會與蔡汶靜見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則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非 薪資帳戶,且被告在交付前已將餘款提領至剩下12元而已 (詳如前述),其何以特地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未常見面 之母親蔡汶靜保管,甚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抄寫在紙 上放入存摺套裡,而容任他人不慎取得該提款卡時,自行 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 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 (二)被告雖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而於112年6月16日前往報案。 然依其當時供稱:於112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媽媽保 管,直至同年5月29日約10時許,在○○登入郵局網路銀行 發現郵局帳戶已止付,才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客服人 員說要臨櫃詢問,其始於同年6月2日約9時許至中華郵政 臨櫃詢問後得知玉山銀行通知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為警 示帳戶,當日其打電話給媽媽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不見 ,媽媽找完後才說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媽媽說 約在112年5月23日約9時許,在長庚醫院住院時遺失等語 ,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78頁)。就交付帳 戶之地點不僅與前述歷次供述情節不同,就連其母蔡汶靜 有無發現資料遺失乙節,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媽媽沒跟我 說帳戶遺失,是因為郵局被警示後,我去問郵局及玉山銀 行人員才知道是警察通知,玉山銀行問完後我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說她也不清楚,也沒跟我說遺失,(後改稱)她 有跟我說遺失等語(見軍偵卷第49頁)不符。而稽之蔡汶 靜於112年6月16日報案當時係供稱於112年5月22日約8至9 時許在長庚醫院內住院發現被告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 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其母蔡汶靜乙節,實有可疑。 (三)蔡汶靜係於112年5月16、17、30、3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診,且於112年5月期間均無住院之紀錄,有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36-38頁)。 蔡汶靜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既無住院紀錄 ,則蔡汶靜供稱本案帳戶係其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不見 云云,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帳 戶資料係在何處遺失,事後始辯稱:收了帳戶資料後曾經 一個人去醫院,去廁所時包包放在病房、急診忘記拿,但 當時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兒子領錢時才跟我說他帳戶 不見,我手機也有不見,忘記手機何時不見云云(見軍偵 卷第7頁、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蔡汶靜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又蔡汶靜於本院另證稱其112年5月間有在嘉義長庚 急診住院2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依前揭蔡汶 靜之就醫紀錄,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24至26日遭騙,蔡汶 靜係112年5月15、16日始有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依前所 述,被告於同年月20日還有持本案帳戶提款紀錄,則蔡汶 靜於此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本案帳戶還在被告 手中,蔡汶靜自然無法於112年5月15、16日在嘉義長庚醫 院遺失本案案帳戶。另蔡汶靜既然發覺手機一同遺失,竟 未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且事後於112年6月16日就本案帳戶 遺失前往報警時亦未一同告知此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是 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所證自不足為憑,自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汶靜。再者,被告既然早於112年6月 2日與蔡汶靜確認後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夾在其中之紙均不見,竟 拖延至112年6月16日始前往報警,且迄至112年6月30日止 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000號函(見軍偵卷第 41頁),其所為亦有違常情。若非早已知悉交付與他人使 用,何以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政府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淪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對於本 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漠不關心?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而非交付與其母蔡汶靜。 (四)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扣繳車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第1期至10 月6日第6期之繳款明細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經 詢問其繳款畫面為何僅顯示至111年10月6日,改辯稱:手 機APP軟體只會顯示當下繳納的時間,原本是用玉山銀行 帳戶扣款,現改成用ATM現金存款;又改稱:車貸第1期到 112年5月期間均係用本件玉山銀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261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又車貸每期均 可選擇網路轉帳或持現金到超商刷條碼繳費,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 截圖僅能證明其自111年4月24日至10月6日均有繳費之事 實,而無從得知其繳費方式為何,自無法作為其有將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母蔡汶 靜保管之事實。 (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身為○○○○,知悉軍中有宣導不可輕易將個人帳戶交 付他人(見原審卷第421頁),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行 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5月底是否部隊正在移地訓練中,而無 法於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時立即報案?依前所述,於此段期 間被告均可進出營區,並至嘉義地區,是被告此段期間其 部隊有無移地訓練,與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 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害人庚○○、戊○○、 乙○○、丁○○、丙○○、甲○○(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下稱被害 人等)被害事實,竟以依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 均未見其等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被害人等於 被告知轉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 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來源可疑等情,認被害人等非被害人, 而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害人等有擔任 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被害人等依職權告發云云,依 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害人等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定 被害人等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做生意使用,抑或在被害人 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人等,此為通常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置若罔聞 ,顯昧於現實,認被害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及向銀行 謊稱做生意使用,甚至認被害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 帳戶等,逕認被害人等之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 認被害人等未受詐騙匯款,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 有當。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被害人等是否 為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規定,不因被害人等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 出,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被害人等 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另本案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之新法, 及連未修正之幫助犯規定亦列入比較,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其 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 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 決法官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三)被害人等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 其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等所有或其所能掌 控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 被害人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等帳戶內以供其等轉匯之情。再被 害人等之帳戶,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 餘額,且有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 幾乎先提領一空,明顯有別。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 之陷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 陷其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法官認未見對方 施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被害人等未受騙,非被害 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 泥沼? (五)被害人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而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 屬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原判決法官僅依被害人等帳戶進出 之明細,未經查證,即自行比對、猜測、質疑被害人等之 資金來源,已無實據。況且被害人戊○○、庚○○於本院審理 時,已提出其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19-271頁),更顯 見原判決法官之認定毫無所據,其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被害人等受騙,已遭受到相當財產損失,原判決法官若反 要認定被害人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據之取捨上必須 要更加嚴謹,否則即讓被害人等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 此種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 不慎。茲原判決法官於原審審理時,僅自行檢視被害人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及比對被害人等帳戶進 出之明細,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1-15頁),逕行認定被害人等涉有擔任轉 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1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236、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01、331號等),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 偏見,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 明顯違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被害人等,將被害人 等由被害人打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 害之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之傷害,被害人等情何以堪, 原判決實不足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112年5月21日即已將 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其母蔡汶靜,且二人為母子關係,其交 付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予蔡汶靜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部 分亦經蔡汶靜坦承在案,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 利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蔡汶靜所述其在112 年5月22日於醫院住院時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此部分有健 保WeblR查詢紀錄可證,蔡汶靜於112年5⽉15日至同年月27日 確有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可證被告蔡汶靜所述不虛,然原 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蔡宗翰有利證據,亦未說明未採 納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蔡汶靜所證之情,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 不足為憑;蔡汶靜既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無 住院之紀錄,則其供稱本案帳戶係此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時不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 ,且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前揭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不 再贅駁。     五、綜上,可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 己偏見,即率認被害人等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被害人等有 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告發,致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 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 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 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2時許,以LINE暱稱「蕭蕭」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便宜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3時22分許 7000元 2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庚○○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皇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4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5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6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5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國票超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2025-02-20

TNHM-113-金上訴-182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備位 之訴 追加 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 陳茂逸 涂麗香 陳百琪 陳建翰 陳凱琳 被 告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追加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 建翰、陳凱琳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二 、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若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為 無理由,然依證人證詞可知,包含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 系爭畜牧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原告所主張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聲請命主文欄所示 之人為系爭備位聲明二、三之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與證人陳辜明等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 (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二、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7

CYDV-112-訴-725-20250217-2

憲更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由憲法 法庭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福明、楊蕙如均免訴。   理 由 一、「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 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8PLUS,下稱本案手機)沒收,並就被告2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且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部分 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被告2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 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確定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三項),則原確定判決 業經憲法法庭廢棄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庭 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見易字卷二第295至307頁》),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 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均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且就 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5日繫 屬本院(見上易字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稽之被告2人 所提上訴書狀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 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復俱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見憲更上易字卷第274頁),檢察官 復未提起上訴,則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至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三、公訴及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mei 」、「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 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被告楊蕙如擔任業主 ,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被告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 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 人則依照被告楊蕙如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留 言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以資證明,被告蔡福明轉知被告楊 蕙如後,被告楊蕙如則透過被告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 最高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意思,從網 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107年9月4日強 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 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 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被告2人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 ,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 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 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 路,供被告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17時57分 ,由被告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 」,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大阪空港疏散事件 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 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 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 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 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被告楊蕙如則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 同日17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 將本案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 ,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本案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 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 侮辱公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 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宣示: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上開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113年5月 24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公布後,刑法第140條 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已失其效力,亦 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 ,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於被告2人犯罪後皆 已廢止其刑罰,復俱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罪 刑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為免訴判決 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憲更上易-3-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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