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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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指認在場之聲請人、正確運算10 0-7、目前時間,但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日期、現任總統。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其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思覺失 調症,會呈現自閉思考,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 見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到場之相對人之兄○○○亦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8

KSYV-113-監宣-972-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 ,前因未受到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 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 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 府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 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 患有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 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 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 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 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 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親職教育 ,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 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 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 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 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 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 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7

KSYV-113-護-1009-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 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 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 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 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 ○○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 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 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 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 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 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 ,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 、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 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 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 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 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 ○○、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 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 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 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 、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 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 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 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 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 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 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 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 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 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 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 ○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 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 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 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 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 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 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 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 。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 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 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 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 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 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 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 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 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 ○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 ,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 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 ○○、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 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 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 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 ○○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 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 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 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 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 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 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 ○○、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 :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 ○○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 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 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 、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 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 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 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68-202412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已66歲,復 因於民國108年、112間進行脊椎手術而無法工作,僅靠老人 年金及另一位女兒陳曉雯提供部份生活費而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如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即一直與爺爺奶奶同住,聲請人均 一直不在,未曾善盡人母之責,聲請人未對其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亦不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另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 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法工作,現因 每月領有上述補貼,然尚不足支付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並未就此爭執。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 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7,400元、6,229元,名下財產價值除其 現居之房地外,僅有投資1筆,價值僅59,440元,有本院調 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3至9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本應有據。 (二)然相對人抗辯如上,主張聲請人至渠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對人二叔)於本院證述 略以:聲請人與我哥哥(按:相對人之父陳○○)是在   我當兵的時候結婚的,我不記得日期。我退伍的時間是68年 ,我服役的時間是1年10月。相對人出生時,我與兩造及我 哥哥同住,直到相對人讀高中我才搬出去。這十幾年的期間 ,他們三人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記憶中,相對人出生應該 還在抱的時候,聲請人就不在了,我聽說她是在日本,我不 知道聲請人到日本的原因。相對人出生到念高中,這十幾年 的時間,相對人是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因為大家都上班, 只有爺爺奶奶在家。相對人這十幾年生活的費用是我們兄弟 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父母,我是拿一萬,我爸媽就是用這些錢 養相對人,細節我不清楚。我跟相對人同住的十幾年間,印 象中偶爾過年會看到聲請人,平常沒有。我沒有看過聲請人 拿錢給我爸媽或我哥哥。印象中聲請人偶爾回來的時候,相 對人很怕她,我們平常也在上班。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據我所 知應該是不好,因為她有跟我兩個弟弟借過錢,我爸爸那邊 好像也有,原因我不了解,聽說她賭性堅強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證人陳○○(相對人的四叔)則證稱略以: 我不記得哥哥與聲請人在何時結婚。相對人出生後,我沒有 跟他們三人同住,後來我在樓上有買一間房子,買房子的時 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蔣經國還在的時候。我剛買房子的時候 有住在裡面,後來我也搬走了,我在那邊住了三、四年。以 我所知,聲請人在日本很久,原因我不知道。大概多久沒有 印象,我沒有看過聲請人跟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平常是爺爺 奶奶照顧,是我們兄弟把錢拿回去給相對人的爺爺奶奶,我 大概都是拿八千、一萬,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養相對人。聲 請人的經濟狀況感覺從日本回來時還不錯,但是過了一陣子 就不知道怎麼搞的,還曾經跟我借過錢,應該有兩、三次, 借的不多,大概三、五萬(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又證 人甲○○○(聲請人之姐)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記得聲請人是1 8歲的時候結婚的。相對人大我兒子40天出生,我兒子是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大概是念小學的時 候,聲請人是去日本工作,他們家需要錢吧。聲請人說她婆 婆叫她出去工作賺錢。聲請人說去朋友的店工作,做什麼我 不知道。聲請人的學歷是讀復華高中,普通高中。聲請人在 日本的收入我不知道。聲請人在日本工作時,每月拿多少錢 回去不一定,她的婆婆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錢送去她們樓下 ,我也沒有上去過她家。聲請人的婆婆會要求壹萬或是兩萬 ,如果是小女兒要註冊的時候就會多一點。聲請人有時候會 匯款兩萬、三萬台幣,幾乎每個月都會匯款,大概十年以上 ,是匯款到聲請人自己的帳戶,她存摺及印章在我這,是聲 請人的郵局帳戶,我再拿她的存摺印章去領款,直接從日本 匯台幣過來。聲請人不定時回臺灣,回來臺灣會帶著孩子出 去玩,關係很融洽等語(見本院第339至347頁)。則依照上 開三位證人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至讀高中時,即長期 身處日本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爺爺奶 奶照顧長大。又依照證人陳○○、陳○○之證述,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係由其等交付費用,供相對人爺爺奶奶使用。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於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 ,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聲請人係有從日本匯款, 供相對人扶養所需云云,然果如證人甲○○○所言,聲請人有 能力自日本匯款返台,然何以不直接匯款與實際負責照顧相 對人之爺爺奶奶?又聲請人僅為臺灣高中畢業,又有何特殊 情狀、專業能力,能從事如何行業而能到日本工作?如何賺 取顯然優於臺灣的收入?又如證人甲○○○所述,聲請人既長 期有固定匯款返台,聲請人又何以全然未提出此部份之事證 以實其說?是證人甲○○○上述證詞既有與常情不符之疑義, 聲請人又全然未提出任何有在日本工作、在日本之工作內容 ,或匯款返台之紀錄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即難採信而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返台時仍與聲請 人有互動、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云云,然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本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聲請於相對人幼時起即從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已如 上述,縱令聲請人於返台時偶爾與相對人見面、出遊,衡以 相對人於成年前十餘年未受聲請人親自照顧、教養,亦未提 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實難認定聲請人此等情節非屬重大。從 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十餘年 ,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負擔其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 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未盡其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蓋因聲請人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短暫時間,然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家事 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 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 以曾經同住,即認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 人於相對人於出生後至就讀高中十餘年之期間,長期未負擔 相對人扶養費用外,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自難認聲請人 已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即無足採。綜 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 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聲請人雖另辯稱係因相對人之父家中 經濟困難,婆婆跪著懇求,方與婆婆前往日本工作云云,然 聲請人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2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 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 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 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 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 ○○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 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 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 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 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 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 ,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 、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 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 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 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 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 ○○、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 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 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 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 、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 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 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 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 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 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 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 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 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 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 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 ○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 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 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 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 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 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 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 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 。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 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 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 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 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 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 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 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 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 ○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 ,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 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 ○○、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 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 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 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 ○○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 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 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 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 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 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 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 ○○、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 :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 ○○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 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 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 、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 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 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 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393-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受監護宣 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陳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陳00開具甲○○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甲○○相關照護及 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 給甲○○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 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 貲,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籌措甲○○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木石磚造)(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1)

2024-12-11

KSYV-113-監宣-799-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鄭00 非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0 月0日死亡。然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其弟0 0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審即應就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實體 法上之要件為審酌。然原審卻以:法院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之通知書,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 律所定之形式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 棄之效力,無須審究是否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實體要件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原審上述見解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司法 院函之規定及見解,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 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 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抗 告人前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 03司繼字第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至19頁),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而本院於受理抗告人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 時,係為形式審查,即抗告人係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而准予備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詐欺, 而聲請撤銷本院准其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然依據上述說明, 拋棄繼承事件既屬非訟事件,法院本無從對實體要件為審認 ,若抗告人就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因受詐欺而得 撤銷等實體要件有所爭執,本應透過本案訴訟加以爭執,尚 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逕以上述規定、函示,主張本院應於非 訟事件程序中,就拋棄繼承之實體要件加以審認云云,而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0

KSYV-113-家聲抗-12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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