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0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350號即本訴)及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
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關於離婚本訴部分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0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部分之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8,829元(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11,788,829元均被原判決駁回),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378元。
綜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08,128元(計算式:6,750
元+201,378元=208,128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1-婚-35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