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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張凱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小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檢察官通緝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在案。然聲   請人非該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亦未因該案件而受有犯罪所得   利益,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縱該案未   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且聲   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富柏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富柏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系爭不動產係早於102年12月26日   購入,相關款項係聲請人自行支付,聲請人復未因本案銀行   法案件獲有不法利得,系爭房地非犯罪所得追徵或沒收之客   體,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以聲 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 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 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許可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新北地院審核臺北市調處所 提出之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扣押,有新北地 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本院審 理後,認渠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於113年12 月26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 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 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伊同意認定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 ,及卷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 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土地與 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 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 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發還系爭房 地,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95-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 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 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 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 )。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 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 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 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泰龍部分:  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 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 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 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 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 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 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 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 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 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 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 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 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 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 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 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 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 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 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 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 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 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 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 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 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 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高憲鈺邀同加入發展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被告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之一,負責 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 不應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 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 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 」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 日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擔任說明會講師 及對投資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工作,以收受投資 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與組織共同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 傳銷。原告經訴外人甘嘉偉招攬而參加關鍵字投資事業, 保證2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70萬 元予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6

SLDV-113-金-9-202501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 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 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 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 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 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 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 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 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 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 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 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 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 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 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 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 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 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 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 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 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 「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 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 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 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 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 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 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 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 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 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 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 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 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 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 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 ,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 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 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 (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 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 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 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 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 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 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 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 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 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 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 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 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 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 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 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 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 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 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 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 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 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 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 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 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 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 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 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 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 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 ,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 ,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 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 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 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 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 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 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 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 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 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 ,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 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 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 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 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 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 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 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 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 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 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 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 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 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 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 ,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 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 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 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 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 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 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 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 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 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 ,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 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 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 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 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 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 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 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 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 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 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 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 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 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 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 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 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 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 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 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 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 ,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 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 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 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 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 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 ,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 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 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 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 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 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 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 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 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 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 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 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 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 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 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 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 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 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 ,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 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 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 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 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 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 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 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 ,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 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 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 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 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 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 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 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 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 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 :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 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 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 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 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 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 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 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 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 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 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 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 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 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 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 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 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 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 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 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 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 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 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 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 、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 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 、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 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 、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 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 、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 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 、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 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 、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 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 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 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 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 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 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 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 、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 、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 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 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 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 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 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 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 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 、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 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 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 、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 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 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 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 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 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 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 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 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 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 、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 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 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 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 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 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 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 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 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 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 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 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 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 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 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 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 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 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 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 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 -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 -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 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 、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 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 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 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 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 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 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 、111偵11167併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原審卷 第435至44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21至322 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本院卷㈢第17、45、70至73、26 8頁、本院卷㈣第292頁、本院卷㈤第229、412頁、本院卷㈦第1 1至19、221至257、335至340、501至508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甘嘉偉、王思喬、陳佩鈺、謝國安、程文建、曾佳瑩、 譚凱隆、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王昆山、簡伸宇、高皓 旻、高洪美雲、郭嘉琪、王宥茗、戴騰瀠、陳忠興、周鐘蘭 、鄭惠升、陳惠婷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5頁、原審編號2卷第6 至11頁、原審編號3卷第257至267、303至313、380至397、4 70至48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1至59、73至79、84至86、97 至98、119至124、134至138、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0卷第 40至42頁、原審編號31卷第134至139頁、原審編號32卷第99 頁、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155至167、190至209、266 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2至16、61至62、105至115、175 至17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原審編號52卷第41 至43頁、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36、233至234頁、原審編 號87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117 至119頁、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19至22、41至49、55至59 頁、本院卷㈦第494至495、508至515頁)在卷可佐。  ⒊並有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 手繪組織圖、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林聖凱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開肽公司收 款照片、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許思為wechat截圖、 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OurPPC文宣、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 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 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2015年 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手機翻拍畫面、 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筆記本、OurPPC廣告資料、林士傑 獲獎獎座、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 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楊榮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陳素卿手 寫清單、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OurPPC帳戶資料、投資 資料、通訊紀錄截圖、陳意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蔡永鴻講解照片、陳志 偉手機翻拍照片、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 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編號 33卷第66至94、105至106、134至135、221至265頁、編號3 卷第19至25、79至102、195至207頁、編號35卷第3至6、17 至64、67頁正反面、71至99、128至138頁、編號40卷第101 至234、241至325頁、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編號54卷第17 6至190頁、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300頁、 編號42卷第1至235頁、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98、107至17 2、177至375、378頁、編號1卷第57、74、229至242、319至 330、340至343頁、編號39卷第136至144、206至208頁、編 號36卷第7至462頁、編號39卷第145至170、172至205、283 頁、編號8卷第35至60頁、編號77卷第86、112至119、122頁 、編號76卷第34、77至83、111至125、153至161頁),及如 附表2、3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林聖凱雖辯稱: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 發展云云,然查,依林聖凱於偵訊時所陳,其僅係因高憲鈺 加入後其右線組織發展迅速,因領取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需左右兩線對碰,故高憲鈺向其表示可獨立作業,其可專 心發展左線組織,始可賺取獎金,後來我的另一邊也就是左 線組織鄒志偉他們也發展得很好,可以獨立作業,但我都有 盡到我輔導的責任,高憲鈺以下組織的部分,是我的大邊, 我可以領取團隊獎金(對碰獎金),要兩邊平衡才能對碰, 介紹獎金只有領1次而已,tony團隊最上線是我,大邊3、4 千人,另一邊7、8百人等語(見原審編號1-3卷第36至41頁 ),且鄒志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無林聖凱所稱我發展的 不錯,就把他踢開的事情,我們都是繼續把錢交給林聖凱或 其助理即林聖凱前妻之妹妹曾佳瑩,林聖凱會請曾佳瑩交給 OURPPC公司的顧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1-4卷第69頁)。 顯見,高憲鈺以下組織係因發展順利,而向林聖凱表示其可 專心發展左線組織,以與右線組織產生團隊獎金,高憲鈺、 鄒志偉以下組織,自始均仍屬林聖凱以下之組織,是林聖凱 始可從中領取獎金,其所辯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 其下線自行發展云云,已難採信,此觀諸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無下線可脫離上線或超越上線之制度設計益明。是林 聖凱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 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然查,黃振宏於偵查 中即供承:是陳素卿找我投資,陳素卿是我上線,我找蔡永 鴻投資,蔡永鴻是我的下線,我的右線是蔡永鴻,左線是彭 郁雯。我都把他們擺在同一條線 ,即全部都串在同一條線 上。因為陳素卿都不懂,所以一開始我找來的下線,轉交給 我投資的錢,我都是交給陳素卿的上線蘇宗娟,後來蘇宗娟 帶我去中和認識高憲鈺,之後都是帶現金到中和買報單幣, 錢有時候交給高憲鈺的兒子或助理,我是蔡永鴻上線,有協 助蔡永鴻去中和11樓辦公室買,蔡永鴻有需要就跟我說要買 報單幣,我跟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自己去中和買,不用我帶 他去;黃義盛是我的下下線,當初是我找彭郁雯,彭郁雯找 黃義盛。彭郁雯如果報單幣不夠我會協助他跟上線買。我都 是帶他去中和區中和路358號11樓買等語(見原審編號1-2卷 第97至98頁、編號13-1第71頁),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亦證 稱:是黃振宏介紹我加入,但當時黃振宏没有錢加入,所以 我先加入,掛在陳素卿下面,後來黃振宏掛在我下面等語明 確(見原審編號8-2卷第18至19頁),林士傑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素卿,但是黃振宏找我進去的,現場 還有林聖凱,是聽林聖凱介紹,馬勝的時候黃振宏是我上線 ,OURPPC我先投,因為我先付錢,所以我排在陳素卿下面, 黃振宏排在我下線,黃振宏下線有蔡永鴻跟其他被告,還有 彭郁雯,陳素卿是蘇宗娟的下線,應該是林聖凱幫我們註冊 ,幫我們排線的,百萬達人頭銜就是你底下含整條線有累積 到100萬美金這個金額就有,黃振宏也有拿到百萬名人的頭 銜,我偵查中的手繪組織圖跟我講的沒有什麼誤差,黃振宏 下面的線是他自己排的,黃振宏排在我下面是上面幫我們排 下來的,接下來黃振宏的是他自己去處理。註 冊之後就可 以自己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且 經蔡永鴻偵訊時證稱:是黃振宏拉我去投資,黃振宏是我的 直接上線,我都是把收的投資款項交給上線黃振宏,投資人 把錢交給我時,我通常是聯絡黃振宏,錢交給黃振宏,我招 攬來的人,收到錢,一開始由上線黃振宏,黃振宏聽說交給 高憲鈺,在永和11樓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找黃振宏,有時 候找顧問,是因為顧問都在FRIDAY、BIGTOWN定點服務,而 且後面可能已經一段時間了,比較瞭解操作的方式,有時就 去找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編號1-1卷第113至114頁、編號1 -2卷第24至26頁、編號10-2卷第119頁),顯見蔡永鴻仍係 找黃振宏處理OURPPC公司投資事宜,僅後期有時找顧問交付 投資款,然其仍屬黃振宏以下組織無訛,是黃振宏辯稱其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⒍另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有敘及其下線投資人丁桂蘭、湯季 華 、蔡秀蘭所匯款予陳意婷之款項,有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重 疊部分,並非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丁桂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丁桂蘭投資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丁桂 蘭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證(見原審編號38卷第247至249頁),且陳意婷前即陳明, 該部分款項係連同蔡秀蘭部份投資款,於匯入其帳戶後、提 領現金轉交給陳玉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08至410頁), 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係屬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⑵湯季華部分:   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湯季華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陳 意婷3,052萬466元部分,為104年1月16日、20日、2月26日 、3月24日,以及4月22日至29日以現金幣抵充陳意婷註冊之 5個新帳戶價值加總之金額,並有附表2編號19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依其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附表 所載,湯季華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交付款項之上線為徐鳳英 、陳淑錦,交付時間點時為103年7月22日、8月29日,其後 由兩人與陳子俊兌換點數,交付之款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㈧第269頁),尚難認與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 相關之情。  ⑶蔡秀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23所示蔡秀蘭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予 陳意婷部分,為104年1月13日至5月6日期間所為,有附表2 編號2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秀蘭於另案馬 勝集團案件中,表明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再上線為陳子 俊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秀蘭於本案交予陳意婷之OURP PC投資案款項與另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之 處。   ⑷綜上,陳意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自無從遽 認就上開款項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於本案中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二、林聖凱等人對外係以OURPPC公司名義,招攬OURPPC公司投資 方案,而依OURPPC公司高級顧問「郭哲亨」、「方信哲」等 人,向其等宣稱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 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擁有美商科高 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 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 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 站廣告點擊代理權,依卷附投資人所簽立之合約,與投資人 簽約者為OURPPC公司,並有卷附OURPPC公司公司資料及OURP PC公司亞洲總部即香港辦公室(ourPPC Limited;點擊寶有 限公司)註冊證明書、OURPPC投資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295至297頁、卷㈤第231至268頁),林聖凱等人係以 OURPPC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 應係OURPPC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是 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高憲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 有將OURPPC投資案資訊告知友人,其等係投資人,亦係被害 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 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詳如附表2-2、2-3、2-6、2-7所示) ,許建暉並設置辦公處所,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 ,發展其以下之組織,而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則等均屬 高憲鈺以下組織即高老師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㈡OURPPC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 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OURPPC公司並非銀行,而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有前 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情,為林聖凱等人所是認,則OURP 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 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 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 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 酬年利率為36.5%至146%,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 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 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綜上,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 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 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 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 ,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 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 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 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 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 之費用。本案林聖凱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 ,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既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 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 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然林聖凱等11人,均乏證據足 認其等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2-1至2-11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OURPPC公司整 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2-1至2-1 1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以陳意婷為陳玉鈴 以下組織;陳玉鈴為蔡永鴻以下組織;蔡永鴻為黃振宏以下 組織;黃振宏為林士傑以下組織;林士傑為陳素卿以下組織 ;陳素卿、陳志偉為高憲鈺以下組織;而陳意婷、陳玉鈴、 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陳志偉、高憲鈺、鄒志 偉均為林聖凱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許建暉則以其以下組織,計算其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除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 永鴻、陳玉鈴外,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意婷之吸金 規模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2-1至2-11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聖凱等11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 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 攬投資人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陳玉鈴、蔡永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林聖凱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聖凱等人招攬投 資者參與投資,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林聖凱等11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賦 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㈧第432頁), 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陳意婷經由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 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陳志偉亦經由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與林聖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鄒志 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 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2-1、2-2、2-4至2-11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其等上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 許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 、林聖凱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 、「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 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建暉 亦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 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林聖凱等11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 ,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 六、林聖凱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 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 鴻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建暉 、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林聖凱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林聖凱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 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PETER ANDERSON」、「郭哲 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 案吸金決策者,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永鴻、陳 意婷、陳志偉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 11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 月29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承 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詳 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士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 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 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對林聖凱等人,提 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 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林聖凱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 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 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 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 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 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林聖凱等1 1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聖凱等11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 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 知悉投資人加入OURPPC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OURPPC公司並非銀行, 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 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 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 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 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林聖凱等11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㈠士林地檢104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 、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 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 字第1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字第160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詳見附表2所示),及附表2編號9、19、23、4 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 、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 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所示告訴人張明慧、李麗 香、歐素真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部 分(同附表2編號295所示),應已併計在附表2編號298張明 慧投資款340萬內,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11175號所示告訴人張瑞卿 投資130萬9,000元部分,與附表2編號317所示部分,為同一 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 、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 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 (詳後述)。  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告訴人張 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超出部分退併辦。  ⒌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所示告訴人卓素英投資金額 為34萬元,與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 併辦(詳後述)。  ⒎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  ⒏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林士傑、林慧華(同原審士 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 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 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至少4億4 791萬7,786元,以林聖凱帳戶內電磁紀錄顯示至104年9月14 日止,合計為美金1億8,069萬5,666.69元(尚需扣除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定係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就該等部分, 併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除已經原判決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237至240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 第817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09所示投資人)、106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12所示投資人) ,尚無證據足證陳玉鈴、陳意婷、林士傑等人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就士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偵字第5885、1266、8170、91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就附表2編號4、43、44、83、168、252、256、257、25 8、260、262、274、317、323、附表2編號1、3、4、5所示 投資人投資數額超出原判決認定部分予以部分退併辦,亦無 不當,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至於附表2 編號295所示投資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180萬元部 分,經原判決退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 送併辦部分)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移 送本院併辦,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 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 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 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退併辦。  ㈡士林地檢111偵字第11098號所示告訴人黃建豐、陳淑雅部分 (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2編號312),就黃建豐、陳淑雅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之指 訴及OUROOC之銀聯卡資料,然卷內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 資料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及數額之證據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黃建豐、陳淑雅確有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張家祥、 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超出部分之數額,再行移送併辦,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就該等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㈣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所示告訴人林憲鴻(同原審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 號309林憲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部 分,再行移送併辦,然僅有林憲鴻之證述,並無OURPPC公司 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之佐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佐證,應退併辦。  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所示林士傑、林慧華(同原 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 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 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㈧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6、11097號所示告訴人王朔芳、 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 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237、238、239、 240所示王朔芳、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部分,再行移送 併辦,然檢察官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王朔芳等人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林聖凱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就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林聖凱等11人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及審酌林聖凱等11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㈣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林 聖凱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鄒 志偉、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等人嗣於 本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 。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含原判決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林聖凱等11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本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1,580萬3,583元,金額甚鉅,嚴 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 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鄒志偉、 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坦認犯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亦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林聖凱等人在本 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 、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 00元;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 年子女,目前於友人餐廳打工;陳意婷自陳有大學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1萬 餘元;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已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陳玉鈴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 ,需撫養母親,另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 ;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殘疾的妹妹需 扶養,離婚,有1名子女;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需撫養親屬,目前從事在蝦皮網拍工作;林士傑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見 本院卷㈧第625至626頁)及高憲鈺於原審所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 萬元、已婚、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原審卷第3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 偉)   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5至16、25至29、37至49頁),其等本案一 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高 階領導,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願意 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 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 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200、180、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蔡永鴻、陳玉鈴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 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 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 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 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 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 告費對等獎金制度,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業經認定如 前,衡諸林聖凱等11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 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代理差額獎金,僅採計有 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投資數額之10%再乘 以80%計算(即匯入現金幣欄位部分,詳如附表2、3、2-1至 2-11所示)。團隊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2、3、2-1至2-1 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 均以8%為估算)。至廣告費對等獎金部分,則不列入估算。  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1,428萬7,100元、1,402萬1,225元、173萬2,253元、36 萬9,760元、840萬4,840元、778萬4,325元、624萬713元、6 13萬5,746元、499萬7,154元、344萬2,129元、3萬8,080元 (詳如附表2-1至2-11、附表6所示)。陳素卿、蔡永鴻、陳 意婷,事後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鄒志偉、蔡永鴻、 陳玉鈴、陳意婷繳回之犯罪所得及陳志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 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 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6、7所示),而陳意婷經扣除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 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林聖凱等人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9所示。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林聖凱、高 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可 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臻完備。 捌、高憲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5011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張濟茜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 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 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 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 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 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 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 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  ㈡原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淑 華鼓吹投資馬勝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 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 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 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 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亦未收受原告102 萬元,亦非馬勝集團的人,伊僅是投資的人。伊投資後才認 識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許思為。伊被訴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編號27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2萬元,顯見原告 之請求與伊無關係。張淑華將102萬元交給誰,並不明確, 原告應向張淑華請求,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刑事 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泰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伊 非馬勝集團的人,僅是投資人。伊知道張金素,但沒有接觸 過,有聽過張牡丹,賈翔傑是伊的介紹人,伊有推薦楊秀娟 投資,羅志偉也是投資人,至於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濟 茜等人,伊均不認識。對於第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志偉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馬勝集團投資之受害 人,並未幫助馬勝集團協助招攬或是組織,僅是純粹投資人 。伊會被捲入本件係是因媒體亂報導招致誤會。伊不認識張 金素、張牡丹、陳子俊,只有在投資的場合看過賈翔傑,但 不熟識。伊有看過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至於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則均無印象。林安可、 張芸瑜,亦均未聽過。伊對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將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安可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訴外人張淑敏, 認識其姊即訴外人張淑華,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未收受 原告102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 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伊僅知道李素卿有投資,至 於102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匯,並不知悉。伊與陳子俊、袁凱 昌、錢右強、許建暉均有見過面,大家都是投資人。至於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張牡丹、賈翔傑,伊都沒 有見過。許建暉介紹訴外人陳佩瑜投資,陳佩瑜介紹張濟茜 投資,一開始是許建暉跟伊們講解怎麼投資,所以伊對許建 暉比較熟。本件有關伊的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第1號,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開始執 行保護管束,當初會認罪是因為有介紹人投資領取獎金之事 實,判決認定伊有不法所得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濟茜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伊不 認識原告,亦不是馬勝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 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並不知 悉。當初是許建暉介紹陳佩瑜投資,陳佩瑜再介紹伊投資馬 勝基金,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李素卿。伊有見過張金素 ,聽說杜老師來臺灣找張金素,張金素後來開始找人投資才 發展下來。伊有見過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許建暉,因為都 是投資人。至於有關伊的刑事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秀娟未曾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⒈伊否認犯罪,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未將楊秀娟列為 移送併辨或追加起訴之被告,足見原告之損害,與楊秀娟無 相當因果關係。收取原告102萬元的是張淑華,且無任何證 據證明張淑華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張淑華亦未經認 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 ,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審刑事判決退併辦(理由 詳見該判決書第132、133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亦將該署於第二審所提之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退併辯(理由詳 見該判決書第145、146頁)。足見:  ⑴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4-1上開併辦意旨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  ⑵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直接或間接(轉交、轉匯)收受取得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資金。  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所生之紅利點數轉 讓予原告。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 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 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參 與過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之說明會並為許建暉發展的下 線,惟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許建暉、林安可、 林仕民、張濟茜再轉匯與張金素或其餘被告之手;更無從證 明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以外之被告有將其紅利 點數轉讓(賣分、賣點數)與原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 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 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6、 9176、1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 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 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惟此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子俊復提出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為原告主張之102萬元)為證(見本院 卷六第85頁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 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由此足徵,原告係受 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並委由李素卿將投資款102 萬元匯款予張淑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不法 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 為。  ⒉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淑華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2萬 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則原告之投資款102萬元是否 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尚未可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 起訴許建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163頁)。復觀諸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仕 民、林安可部分雖判決有罪,且認定林仕民、林安可招攬張 淑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原告主張 其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 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再者,第7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等有透 過張淑華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102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06-金-2-202412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儀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瓊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鄧先巧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江金一、譚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江金一、譚鋒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 議,抗辯:被告未欠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 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江金一及譚鋒,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江金一及譚鋒之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 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 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生 物產品「心測寶」,使原告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江金一之帳 戶內。嗣原告並未獲得被告所承諾之投資報酬,但被告卻因 招攬原告投資而可獲得相當之獎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或詐欺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保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侵權行為縱認有理,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秀瓊(以下逕稱張秀瓊)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 的300,000元是我用原告的名義參與投資的,一開始我在想 為了這筆300,000元還要找律師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就沒 有提告。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於110年大概5、6月間跟原告 講,我告訴原告我有用他的名義投資300,000元,然後被詐 欺,我也有告知他詐欺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知有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日期),堪認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之300,000元款項係匯入江金一而非被告之帳戶 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核與卷附 被告與張秀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因招 攬原告投資而受領獎金,亦僅屬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 技公司為獎勵被告招攬業務之福利措施,並不因此使未收受 原告匯款之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227-20241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 、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 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被告陳萱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㈠第111、119、454-455頁,卷㈡第337、33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茲先就與本件量刑相關之減刑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此身分之王安石、宋 慧喬(均經原審通緝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究非建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等5家公司(下稱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 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 較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頁),並業於110年8月3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萬349元(詳後述),有原審法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9、400頁,卷㈤第3 67、368頁;本院卷㈠第131-13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 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還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 金業務,吸收資金規模甚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惟犯 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參與犯行之期間、分工 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 (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偵查中供述參 與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原判 決誤載為甲之1、甲之2、甲之3,下同)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26頁);又依據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 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 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 ),據此估算被告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 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 1月之後,建富集團 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 ,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 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同上 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乙之4(原判決誤 載為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取得之報酬為62萬 2,349元。故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 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因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核其 論斷說明,要無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且屬建   富集團重要成員,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金額199萬6,827元不符,原判決疏未釐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顯   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均如前 述。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 00萬元,顯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酌定相當期限,被告亦 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支付,所稱無力繳納,同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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