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4035、450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庭准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3分至27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街口,張庭准見簡佑霖遺落在該處之
背包(內裝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
分證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令吳米琪下車撿拾後,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
由簡佑霖取回)。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簡佑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
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
數)之頁面,以表示簡佑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
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簡佑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
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
經簡佑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
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等使用,張庭准因
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利益,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
為簡佑霖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佑霖、APPLE
網路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張庭准、吳米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使
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之便,由吳米琪(附表二編號4則是張庭准)將上開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簡佑霖或其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
同)1,345元之油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
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霖本人欲以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然因簡佑霖掛失停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張庭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詠達汽車維修廠進行避震器修繕作業,
向老闆林揚達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領錢云云,致林揚達陷於錯誤,誤信張庭准有支付修
車費能力,而將張庭准之後避震器更換,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200元之避震器。
三、案經簡佑霖、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庭准、吳米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吳米琪就被
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6、153-154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4頁、第237
-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
路線圖(偵卷一第21-22頁反面)、永達汽車維修廠現場照
片、被告張庭准所遺留之舊後避震器照片(偵卷二第12頁正
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佐。另
被告二人業將侵占之汽車鑰匙及背包歸還給告訴人簡佑霖領
回,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
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
19頁)、扣案保時捷鑰匙照片(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
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二
人因此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
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
⒋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遊戲
點數但交易未成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吳米琪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拾獲告
訴人簡佑霖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簡佑霖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等娛樂、吃飯或花用,被告張庭准另
詐得避震器,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張庭
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
、第291頁),被告吳米琪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簡佑霖、
林揚達於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以
此遽認被告吳米琪之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未遂,暨被告張
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
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紀錄已上傳網路商店,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背包
、車鑰匙已歸還,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都丟
掉了,現金1,600元我和吳米琪一起吃飯花用掉了,330元遊
戲點數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分給吳米琪,加油的錢供我和吳
米琪駕駛之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吳米琪亦
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1,600元÷2=800元),未據扣
案,且被告二人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尚未賠償告訴人簡佑
霖(被告張庭准固與告訴人簡佑霖成立調解,然第一期履行
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及林揚達,為免被告二人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背包及車鑰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佑霖領回
,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外皮夾、行動電
源、身分證件、提款卡,皮夾、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身分
證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掛失止付,使該等證件失去
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
,並未分給被告吳米琪,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張庭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1,345元之汽油,平分
花用,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72元(1,345元÷2=672
.5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因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陳致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1,600元【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回由簡佑霖取回】 張庭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實際刷卡人 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APPLE 網路商店 張庭准 價值新臺幣(下同)330之遊戲點數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叄佰叄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47分 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柑園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吳米琪 價值1,345元之汽油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張庭准 未遂(3,000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張庭准 未遂(1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原訴-4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