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 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 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 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 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 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 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 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 ,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 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 ,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 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 ,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 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 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 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 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 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 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 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 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 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 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 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 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 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 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 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 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 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 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 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 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 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 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 。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 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 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 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 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瓊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及皮夾後,又盜刷皮夾內之信用卡,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10 8年間曾有一次詐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及盜刷購買之物品價值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遭竊物品均經被告歸還 ,且被告已賠償盜刷的錢,請法院從輕量刑,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 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王宥尊身分證、 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宥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 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獲取之多力多滋1包、冰の 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價值共新臺幣85元),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元(見本院卷附 之和解書),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被   告 陳瓊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王宥 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停放該處且 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徒手上前發動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 ,陳瓊玉不詳時間、地點開啟該機車車廂見王宥尊皮夾內置 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未得王宥尊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上開王宥尊所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消費購買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 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元,致使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瓊玉坐在上開遭竊機 車上,正食用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 ,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王 宥尊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均已發還 王宥尊)。 二、案經王宥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瓊玉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⒈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王宥尊上開機車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使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共85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上開機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遭盜刷消費85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㈣ 監視器、密錄器截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告訴人信用卡消費通知、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 ⒈告訴人上開機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遭盜刷消費85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 淋-牛奶口味1個共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 之上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國泰世華信 用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 消費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因被告係透過感應刷卡 式消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核與偽造私文書須冒用他人名 義之要件未合,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02-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申字第7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申字第799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 、臺南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繼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 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 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 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 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 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 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 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 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 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 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 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 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 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 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 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 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 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 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 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 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嗣於 113年4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 13年執2130字第1139019027號函文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命 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甲)、屏 東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13年執2130字第11 39019027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置天數等語, 觀諸其意,應係就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遭警 逮捕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所留置之期間為聲明異議;然查, 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3時55分許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年月日5時47分許至5時59分許,受 警詢問、調查,復於月日16時24分許,解送至屏東地檢察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命限制住居後請回等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宗(案號:屏警分偵字 第11232083900號)、員警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 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復訊經命限制 住居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 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  ㈢至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2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自行到 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經過乙節,其斯時既未受拘提、 逮捕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自亦無從予以扣除。從而, 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 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115年6月 3日起算有期徒刑7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 期,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1日,認 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2年3月4日下午10時8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 112年4月30日下午10時33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3 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024-12-03

PTDM-113-聲-112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 ,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 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 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 、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 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 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 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 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 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 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 ,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 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 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 ,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 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 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 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參拾個(價值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物品」補充記載為 「3C產品約30個」;證據名稱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 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 益。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 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3頁),與本案詐取之財 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3C產品30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6,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3 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108-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訊號干擾器壹組、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 投幣式自助洗衣」,持電子訊號干擾器(未扣押)干擾房○ 潔所有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7,04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房○潔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持 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竊取房○潔所有之7,040元, 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嘉簡-793-202410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4035、450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庭准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3分至27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街口,張庭准見簡佑霖遺落在該處之 背包(內裝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 分證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令吳米琪下車撿拾後,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 由簡佑霖取回)。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簡佑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 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 數)之頁面,以表示簡佑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 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簡佑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 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 經簡佑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 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等使用,張庭准因 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利益,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 為簡佑霖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佑霖、APPLE 網路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張庭准、吳米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使 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之便,由吳米琪(附表二編號4則是張庭准)將上開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簡佑霖或其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 同)1,345元之油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 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霖本人欲以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然因簡佑霖掛失停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張庭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詠達汽車維修廠進行避震器修繕作業, 向老闆林揚達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領錢云云,致林揚達陷於錯誤,誤信張庭准有支付修 車費能力,而將張庭准之後避震器更換,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200元之避震器。 三、案經簡佑霖、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庭准、吳米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吳米琪就被 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6、153-154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4頁、第237 -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 路線圖(偵卷一第21-22頁反面)、永達汽車維修廠現場照 片、被告張庭准所遺留之舊後避震器照片(偵卷二第12頁正 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佐。另 被告二人業將侵占之汽車鑰匙及背包歸還給告訴人簡佑霖領 回,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 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 19頁)、扣案保時捷鑰匙照片(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 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二 人因此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 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  ⒋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遊戲 點數但交易未成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吳米琪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拾獲告 訴人簡佑霖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簡佑霖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等娛樂、吃飯或花用,被告張庭准另 詐得避震器,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張庭 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 、第291頁),被告吳米琪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簡佑霖、 林揚達於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以 此遽認被告吳米琪之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未遂,暨被告張 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 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紀錄已上傳網路商店,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背包 、車鑰匙已歸還,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都丟 掉了,現金1,600元我和吳米琪一起吃飯花用掉了,330元遊 戲點數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分給吳米琪,加油的錢供我和吳 米琪駕駛之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吳米琪亦 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1,600元÷2=800元),未據扣 案,且被告二人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尚未賠償告訴人簡佑 霖(被告張庭准固與告訴人簡佑霖成立調解,然第一期履行 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及林揚達,為免被告二人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背包及車鑰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佑霖領回 ,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外皮夾、行動電 源、身分證件、提款卡,皮夾、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身分 證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掛失止付,使該等證件失去 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 ,並未分給被告吳米琪,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張庭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1,345元之汽油,平分 花用,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72元(1,345元÷2=672 .5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因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陳致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1,600元【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回由簡佑霖取回】 張庭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實際刷卡人 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APPLE 網路商店 張庭准 價值新臺幣(下同)330之遊戲點數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叄佰叄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47分 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柑園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吳米琪 價值1,345元之汽油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張庭准 未遂(3,000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張庭准 未遂(1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3-原訴-46-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興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率爾侵占告訴人孔若喬所遺失之悠遊卡、鑰匙及吊飾等 物,復另行起意以該悠遊卡接續操作收費設備,而非法詐取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1元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遺失物暨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固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當庭賠付超逾上開物品總值之現金3千 元予告訴人,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