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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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BOON TECK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EO BOON TECK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 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第181-182頁),被告僅坦 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83-84頁、第173頁 ),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5頁、 第95-99頁、第105-108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係短期入境,在臺 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伊於113 年10月22日,有依照暱稱「陳俊宇」之人之指示,搭乘高鐵 北上去向告訴人收款,伊原先預計當天取款後,隔天就要搭 機離開臺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 、第28-29頁、第176、179頁),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 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審酌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3-訴-151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 間,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加入翁柏程(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判決確定)、江瑋傑(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 loe執行ce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 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由陳冠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 ,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 「CO商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謀議既定,陳冠昇與 「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oe執行ceo」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 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 提供工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 loe執行ceo」之聯絡帳號(無證據證明陳冠昇知悉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李正雄不疑有他而與「羅宜Ch loe執行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李正雄佯稱 :可以現金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12年6月18日 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陳冠昇依照「CO商舖」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門市內,向李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 依「CO商舖」之指示,或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之○○○○○○○○○台北○○○店,以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正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依「CO商舖」之指示,向告訴人李 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店, 將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 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在「CO商舖」 ,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伊係依照公司之指示去與告訴 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當天確實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伊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提供工 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loe執 行ceo」之聯絡帳號,告訴人為找工作而與「羅宜Chloe執行 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羅宜Chloe執 行ceo」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DXeZJ9wTPR9Vfrhhd Pqj4XxsW3kN1yJB」(下稱甲錢包)為其所有。後告訴人依 「羅宜Chloe執行ceo」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389 0卷第11-12頁、第381-383頁,審訴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7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33890卷第15 -17頁、第19-21頁)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C2C交易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3389 0卷第23-35頁、第41-55頁、第57-89頁、第103-105頁、第3 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而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因為找工作而認識「羅宜Chloe執行ceo」,當初「羅宜Ch loe執行ceo」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甲錢包為其所有 ,其就依照「羅宜Chloe執行ceo」之指示,將投資款項當場 交給「羅宜Chloe執行ceo」指定之人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5頁),被告亦供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公司即「C O商舖」之派單去交易,交易當天公司會講指定之時間、地 點去找客戶,當場簽署合約並確認客戶交付之款項金額及電 子錢包地址後,公司會告知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伊當場會 計算要給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先由公司把虛擬貨幣轉至伊 錢包內,再由伊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但伊 沒有也不清楚「CO商舖」任何的資訊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1-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又依本案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持有之錢包地址「TTAibr7pkJdL TMogzswFB9yGB1KxqzBism」(下稱被告錢包)自其他錢包收 受9,590顆泰達幣後,旋將9,590顆泰達幣轉至甲錢包等情( 見偵33890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甲錢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 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 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少,被告對「CO 商舖」又一無所悉,甚無任何信賴關係及信賴基礎,則本案 詐欺集團大可自行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虛擬貨幣直接轉至甲 錢包而無須透過被告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卻甘冒「被告若 突然驚醒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而騙取之財物即落空」 ,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 無策」之風險,亦願「徒增」虛擬貨幣層層轉帳過程中所須 消耗之相關手續費用,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顯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方由其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相同手法之不同被害人案件而為 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14頁)附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所稱 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係任職在「 CO商舖」公司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2頁 ),然被告於另案中或供稱:伊係任職在「CN商舖」公司等 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11、69頁,士院訴字977卷第24頁) ,或同稱:伊係任職在「CO商舖」公司等語(見新北檢偵23 39卷第8-10頁,偵75331卷第9-10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 25頁、第127-128頁),或辯稱:伊係任職在「10元商舖」 公司等語,則被告究係任職在何公司而聽從何人之指示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行為,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就被告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歷程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當 初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聯繫公司,公司都係以LINE派單, 同事間不會見面,有工作時,公司會在前一天用LINE提供交 易之時間、地點,跟客戶交易完成以後,公司會要求伊至交 易所換成泰達幣,再轉至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 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2頁),而於另案偵查中先係辯 稱:當初係友人「江瑋傑」先進公司去做,後來伊才去請教 「江瑋傑」怎麼做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71頁),後改 稱:伊與公司聯絡以後,公司就有教授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 流程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嗣再改稱:伊加入 公司以後,除了有跟「江瑋傑」配合以外,也會配合別人, 因為一開始伊還不熟,後來才自己一個人處理等語(見彰院 訴907卷第58頁),甚曾供認:伊收到客戶交付之款項後, 公司就要伊把錢用紙袋裝著拿去指定地點,並將現金放在指 定地點後即可離開,公司會叫別人來收等語(見士檢偵2881 1卷第71頁,新北檢偵2339卷第8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工作之經過等內容,前後所述除大相逕庭外,被告收 取之交易金額均非少數,若為一般合法之買賣交易,豈有將 買賣款項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地點而讓人隨意拿取之可能?衡 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輕易察覺該等有異之處,然 被告卻對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置若罔聞,仍多次從事該 等收取並移轉款項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屬 有疑。  ⒉復參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無法提出其與公司聯繫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伊於112年7月中離職以後,就把跟公司有關之對話紀錄均刪 除等語(見偵33890卷第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37頁),而被告於另案則係先辯稱:伊離職以後,公司就 要伊把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 ),後即改稱:伊手機壞掉,所以才沒有備份到對話紀錄等 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84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相互矛 盾。再參酌另案共犯翁柏程係供稱:其向客戶收得之款項, 均有依照公司之指示交與被告,被告有要其填寫文件,伊就 照被告之指示填寫合約之內容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1 9-21頁、第75-77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217-220頁),並 有虛擬貨幣電子轉讓合約(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1-97頁, 新北院審金訴936卷第61-67頁)存卷可佐,被告亦曾自承: 伊有想過這工作有點奇怪,可能不是合法得工作,伊事先也 有問過公司,但公司說都有實名認證沒關係,伊就沒有去查 證等語(見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 頁),是被告既早已懷疑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事項,若被告為 確保自身清白,理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供日後辯白之用,然 被告卻本末倒置的將「可作為保護自身清白之證據」全數刪 除,而刻意保留實務上常見以幣商之虛假外觀為抗辯之「與 告訴人間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假象之事證資料,益徵被 告除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外,並於前開洗錢之路徑中,掌 控具有承先啟後重要地位之被告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 告該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 oe執行c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照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6頁、第45-46頁,訴字卷第67、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 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我國詐欺犯 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就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0萬 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後轉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90卷第38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訴-144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祐安與告訴人江國韋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遇見告訴人等人,被告因見告訴人上前,為躲避告 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手持之安全帽朝告訴人揮 舞,告訴人為躲避攻擊而伸手阻擋,而後雙方發生拉扯互毆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遞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37頁)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4-易-15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 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 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 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 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 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 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 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 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 (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 ,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 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 ,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 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 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 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64-2025031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 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 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收受;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已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 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5-03-11

TPDM-114-聲再-3-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彥廣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09年度執更字第172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12號、第15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彥廣(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3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合稱本案執行案件)確定在案。後受 刑人為計算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日數及聲請可得易科罰金執行 之應繳納金額,遂委請代理人提出閱卷聲請,並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僅告以本案執行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未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等具體理由,逕予否准易刑處 分之指揮執行裁量,有裁量濫用之嫌,應予撤銷,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執 行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 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依據該裁定 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 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55-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5日所為113年原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3日送 達被告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而由其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簡雪娥簽收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原訴字卷三第150之1 至150之21頁、第150之25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判 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 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日4日,其上訴期 間之末日原應為114年1月27日,然因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 2月2日為春節連假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 月3日(禮拜一),被告遲至於114年2月4日始遞狀提出上訴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事實理由)上本院收件章印文( 見原訴字卷三第3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3-原訴-51-20250307-5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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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 發生碰撞」應予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許長右受有傷勢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蔡學如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覺得酒精濃度測出來太高 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21時24分許,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之檢驗,距 被告飲酒結束之同日17時至18時許,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乙 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97-98頁),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而該檢測儀 器事前經檢測合格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附卷為憑 ,是警員之施測過程合法,復有合乎檢驗標準之科學儀器為 佐,被告僅空言質疑酒精濃度之檢測數值,而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說,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因酒駕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 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毫克(逾刑法法定標 準4倍)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撞擊行駛在對向之車輛,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重懲;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6

TPDM-114-交簡-3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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