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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第16594號、第32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甫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故意再犯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 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6罪)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故意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前、後案之犯 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表明有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意願,因而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 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月之期間,即再犯妨害風化 案件,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更於後案以擔任 「馬伕」之方式賺取金錢,足見前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無異使其更有經濟上之誘因從事非法犯罪牟利。參以其於後 案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 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 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58-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iffany」、「小春」、 廖志雄(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柚靜(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某時起至113 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間,由「Tiffany」擔任客服人員攬客,乙 ○○、廖志雄、陳柚靜擔任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載運 小姐的司機及收取保管報酬之「馬伕」,乙○○若幫忙派單給其他 司機可額外獲得數百元,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A女係 未成年)擔任應召小姐,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5,000元至3萬 元不等,由A女獲取一半,司機抽取部分充作薪資,餘歸應召站 所有,以此分工方式令A女從事全套性交易數次。嗣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察覺性交易廣告,遂於113年7月10日15時13分前某時,佯 與「Tiffany」相約性交易及選定A女,「Tiffany」即聯繫乙○○ 派遣車輛,乙○○再指示陳柚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女前往指定地點,待A女抵達指定地點後,旋遭警員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共犯廖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共犯陳柚靜於警詢之證述  ㈣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㈥警員與應召站對話紀錄、廖志雄與陳柚靜對話紀錄、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A女與陳柚靜對話紀錄、A女與廖志雄對話紀錄 、A女與「小春」對話紀錄、指定地點現場查獲影像擷圖、 被告與廖志雄對話紀錄、廖志雄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 。 二、論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非性交行為,罪數 以媒介之對象(前往提供性服務之人)定之,若媒介「同一 人」與他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營利罪。又被告與「Tiffany」、「小春」、廖志雄、 陳柚靜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站馬伕,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應召站營利規模、手 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0日7時 42分至15時許有指派司機載A女前往性交易、於113年5月19 日15時至20時許有載A女前往性交易,故依此估算,被告犯 罪所得至少有3,600元(計算式:12小時×300元,未滿1小時 不計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另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經審酌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3

TYDM-114-桃簡-15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 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 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 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 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 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 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 ,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 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 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 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 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 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 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 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3

SLDM-114-簡-28-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 ㈠、第1至3行「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更正為「王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 ㈡、第6至7行「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更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包、附表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審理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 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白色晶體 9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7.21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 淨重:24.9994公克 取樣量:0.0640公克 驗餘量:24.9354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4.6% 純質淨重:18.6496公克 ㈡ 白色晶體 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4.24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3.5142公克 取樣量:0.0462公克 驗餘量:3.4680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 純質淨重:2.7551公克 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274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2.3814公克 取樣量:0.0226公克 驗餘量:2.3588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7% 純質淨重:1.636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下同)35,0 00元,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後, 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扣得王昱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 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簡-106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 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 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 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 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 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 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 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 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 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 ,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 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 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 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 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 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 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 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 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 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 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 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 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 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 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 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 ,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2

KSDM-113-簡-4119-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以上2人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民國112年5 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公司」( 下稱「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李 雅雯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 、被告為增加客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代號BS00 0-S00000000(下稱S女)、BS000-S00000000A(下稱A女) 、BS000-S00000000B(下稱B女)、BS000-S00000000C(下 稱C女)、BS000-S00000000D(下稱D女)、BS000-S0000000 0E(下稱E女)之未滿18歲少女(以上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經同案被告莊寶發或被告面試告知坐檯陪 酒事宜後,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再媒介並由被告帶未成 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 檯陪酒之行為,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名未成年少女坐檯2 小時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同案被告謝旻諺從中取 得300元或500元,駕車接送未成年少女的同案被告莊寶發則 取得100元,其餘為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酬勞。迄至112年 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000號之際,現場發現牆面上 掛有一行事曆白板寫「G」、「丞」、「美」、「小雯」等 未成年少女之輪班日期表、電腦桌上有寫坐檯數之輪班表8 張,加上現場未成年少女主動供承有坐檯陪酒情事,警遂當 場查扣輪班表8張、白板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 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三)同案被告莊 寶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四)證人S女、A女、B 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侯○ 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 、鄧○鴻之證述,(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輪班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 340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且知「大阪 傳播」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又E女曾住在「大阪傳播」 樓上被告承租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來「大阪傳播」單純作 小姐,伊沒有介紹過小姐,也沒有面試過小姐,伊上班聊天 才得知有未成年少女,伊只是上班時間與未成年少女一起去 酒店、PUB、KTV坐檯,但不算伊帶她們去的,伊也沒有跟未 成年少女說過「遇到警察臨檢看地方躲」,或是「若有臨檢 就不會帶未成年少女去坐檯陪酒」,E女說她沒有地方住, 伊在樓上有租房間,就讓E女住,房租由E女付,伊是因為有 放一些東西在房間,所以E女要伊分擔一部分租金,通常是3 ,000元,但有時候超過,其他小姐的坐檯費伊也不會抽成等 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於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 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 播小姐,被告則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而「大阪傳 播」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S女、A女 、B女、C女、D女、E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證人S女、A女、B女、C女、 D女、E女、龔○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真實姓名 對照表5份、輪班表8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及 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 至45、49、339至345、349至38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S女於警詢時陳述:伊至「大阪傳播」沒有人面試伊 ,因為伊男友莊寶發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跟伊說工作內容 ,是看其他小姐跟著她們做,伊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除 了莊寶發,都不知道伊未成年,該公司馬伕只有莊寶發1 人,負責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1節伊實拿1,200元,公司 抽600元,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薪水 是向莊寶發領取的,老闆是謝旻諺,莊寶發是馬伕,負責 帶小姐去陪酒,「大阪傳播」整棟3層樓,都是同一個房 東,伊住在3樓,是莊寶發承租並支付房租,所有的小姐 都叫謝旻諺老闆,1樓應該是謝旻諺承租,伊知道B女未成 年,因為B女說想要工作,伊就帶B女去,跟莊寶發說B女 要來上班,莊寶發知道B女未成年,伊不確定謝旻諺是否 知道B女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2年8月底看社群軟體「IG 」應徵,開始在「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工作,是被告負責 面試,面試不需提供證件,面試就是一些上班的規定,就 說客人如果要摸妳時可以拒絕之類的話,伊應徵的時候公 司有問年紀,伊有跟她說伊已經19歲了,他們也沒有看伊 證件,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都是莊寶發載,被告 在公司也是做傳播的工作,工作時間自己排的,行事曆自 己寫,1檯2小時是1,800元,公司會抽成400元,薪水向莊 寶發領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6至121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阪傳播」是被告面試,伊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伊未成年,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跟健保卡, 也沒有問在哪裡唸書,馬伕是莊寶發,老闆是謝旻諺,因 為大家都叫謝旻諺老闆,被告看伊長怎麼樣並說上班規定 ,一開始伊都跟他們說伊19歲,他們沒有跟伊要證件,莊 寶發有說過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但 伊忘記他跟誰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伊約112年9月底至「大阪傳播」 工作,因為伊想要賺錢,之前跟S女認識,知道S女有在做 傳播工作,S女就幫忙安排她男友莊寶發帶伊上班,伊沒 有面試,因為認識S女及莊寶發,公司伊只看過馬伕莊寶 發,馬伕要載小姐、客人聯繫、收取款項、發小姐薪水, 都是莊寶發載伊去坐檯陪酒,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薪水 都是向莊寶發領,莊寶發及其他人都有說如果客人問年齡 時,都要說自己已經成年,2小時客人要付1,800元給馬伕 ,馬伕會給伊1,200元,剩下600元是由公司抽走,伊不知 道行事曆及輪班表都是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43至1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3年前認識 S女,S女知道伊年紀,伊也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伊 想要賺錢就跟S女說想要工作,S女就安排給她男友莊寶發 ,伊有告訴莊寶發伊未滿18歲,沒有人面試伊,因為伊跟 S女認識,S女就直接帶伊去「大阪傳播」上班,伊看過謝 旻諺,但不知道他是老闆,公司的人都說不能說自己年齡 ,莊寶發也有跟伊說過如果客人問年齡,要騙客人自己滿 18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   4.證人C女於警詢時陳述:馬伕是莊寶發,負責人是謝旻諺 ,基本上都是用「LINE」聯絡,莊寶發如果帶伊們去坐檯 ,他會計時間,時間到會來載伊們,以2小時為基礎,客 人會給莊寶發1,800元,伊拿1,400元,謝旻諺抽多少伊不 知道,謝旻諺有說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他 們過晚上12時,會幫伊們去看哪裡有臨檢,伊會跟客人說 伊成年,是D女、王宜涵告訴伊的,公司有交代不能說自 己是未成年,伊也不知道是誰交代的,因為一起上班的姊 姊都這樣做,伊去應徵時,未成年的部分是伊自己說的, 主要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是後面發薪水時才問已經不 在公司裡面的姊姊,才跟伊說薪水多少,1檯是1,800元, 馬伕1檯會抽400元,有沒有跟老闆分就不知道,「大阪傳 播」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伊不知道,伊有事都直接找莊寶發 ,行事曆都是自己排假、排班,自己去寫黑板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174至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 負責人謝旻諺、馬伕莊寶發說伊未滿18歲,他們及其他小 姐都知道這些人未滿18歲,當初是被告應徵伊進去「大阪 傳播」,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告訴被告伊未滿18歲 ,被告、莊寶發有跟伊及每個未成年少女說如果遇到臨檢 ,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會幫伊們看哪邊有臨檢,就 不會帶伊們去坐檯,1檯1,800元,馬伕1檯抽400元,D女 有帶伊去住「大阪傳播」樓上,D女付錢給房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44頁)。   5.證人D女於警詢時陳述:伊大約112年10月初去「大阪傳播 」上班,伊看到「IG」有人發廣告,就私訊對方應徵,當 時有一個已經離職叫「鴨鴨」的帶伊去化妝,他們沒有要 求伊提供證件,馬伕跟負責人伊真的認不出來,馬伕載伊 們去坐檯,伊們都有「LINE」群組,誰想上班就報班,報 班就會下來樓下化妝等坐檯,謝旻諺他們沒有說遇到警方 臨檢要如何應對,他們以為伊成年了,伊領週薪,上面的 人會透過一起坐檯的姊妹拿給伊,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 編排伊不知道,伊們都是在群組報班,沒有特別排班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綽號「成成」於112年6、7月間帶伊去的,伊一去「 成成」就帶伊去化妝,是謝旻諺跟伊談,當時謝旻諺還不 知道伊未成年,沒有跟伊要證件,後來謝旻諺知道伊未成 年,有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自己成年,伊有聽過 莊寶發對未成年少女講若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找 地方躲起來,坐檯是1,800元,通常是莊寶發載伊們去陪 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載,伊住「大阪傳播」3樓被告 隔壁間,房租交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8頁 )。   6.證人E女於警詢時陳述:是「彭○檸」介紹伊來的,但都沒 有人面試伊,伊沒有在群組內,想上班就上班,一檯2小 時1,800元,伊拿1,400元,其他是馬伕莊寶發走,沒有人 特別教伊工作內容,莊寶發載伊們上檯、下檯,伊去應徵 的時候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伊的證件,只有少部分的人知 道伊未成年,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說出真實年齡,伊做傳播 時,都是住在樓上被告家,行事曆是莊寶發排班,輪班表 是自己排班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面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伊未滿18歲,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或健保卡,也沒有問 伊哪裡唸書,伊平常住「大阪傳播」樓上,被告安排的住 宿,租金1個月6,500元,每個月給被告2,000至3,000元租 金,莊寶發沒有特別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已經成年 ,但有說過遇到警察臨檢要趕快躲起來,被告是帶伊去陪 酒的小姐,伊有跟被告一起同檯過,被告也是傳播小姐, 伊不清楚是由被告面試,「彭○檸」是帶伊來的女生,但 在伊還沒來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 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偵查 中說被告面試伊及安排住宿是真實的,但伊不記得面試的 狀況,「大阪傳播」樓上是伊來花蓮玩時住的地方,為什 麼要付租金給被告伊也忘了,伊也忘記是跟被告一起住還 是自己一個人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傳播小姐,也忘了 被告有無帶伊去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7.證人龔○逌於警詢時陳述:伊從112年6月間在「大阪傳播 」做,薪水向莊寶發領取,行事曆是排假的,所以要休哪 天小姐可以自己填在行事曆,沒有人統計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 112年5月或6月到「大阪傳播」,老闆謝旻諺是伊朋友, 介紹伊去的,伊到公司沒有經過面試,直接進去工作,被 告先到公司上班,是做小姐,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進來上 班才認識,薪水是馬伕莊寶發發的,其他小姐進來也沒有 面試,工作事項是小姐之間互相提醒,伊有遇過新的小姐 ,上班會教他們,並沒有人指派伊去教誰,但伊有教過其 他小姐,伊後來才知道有小姐未成年,伊沒聽過其他人告 知未成年遇到臨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8.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時供陳:伊負責督促小姐上 班,莊寶發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 間及小姐接送,公司男生成員只有伊們2個,其他的女生 都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擔任「大阪傳播」的傳播小姐職務 ,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是馬伕莊寶發擔任面試官,應該 是被告習慣待在私人包廂那側,莊寶發面試時都會帶過去 私人包廂,所以A女、C女可能認為面試官有2個,都是莊 寶發開車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C 女是D女帶進來的,是莊寶發面試的,面試只會問是否滿1 8歲,不會要求查身分證,伊跟莊寶發是合夥經營「大阪 傳播」,莊寶發負責馬伕、管理、教導小姐上檯及如何應 對,莊寶發固定1檯抽100元,伊抽500元,公司裝修及租 金均由伊負責,扣掉裝修費用後有紅利會給莊寶發2成, 伊旗下有14個小姐,被告會跟E女一起上檯,坐同一檯機 率很高,伊安排E女住3樓,是被告要承租,E女來上班後 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支付押金,租金是被告跟E女一起支 付,後來被告跟男友同居在南海路,時間約112年7、8月 間,她原本的的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由E女支付租金, 伊認為少女是莊寶發負責面試,但被告比較有經驗,她會 指導其他少女如何坐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 )。   9.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時供陳:「大阪傳播」是老 闆謝旻諺承租的,伊和謝旻諺都是在「臉書」或「IG」發 徵人廣告,請她們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伊就會跟應徵 的小姐約時間到公司面試,未成年陪酒少女大部分都是看 到廣告後主動撥打工作機跟伊聯繫,只有少部分是透過伊 公司的小姐介紹,B女是她知道公司有在從事傳播後主動 與伊女友S女聯繫,S女轉告伊B女想來公司上班然後又來 應徵,伊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 及小姐接送,老闆謝旻諺會督促小姐上班兼面試官,並負 責發薪水,公司男生成員就伊們2個,其他都是女生傳播 小姐,定價是每位小姐2小時1,800元,客人會把錢給伊, 伊全數交給謝旻諺,謝旻諺再跟伊和小姐分,正職小姐拿 1,400元、謝旻諺拿300元,如小姐是打工的話,小姐拿1, 200元、謝旻諺拿500元,伊則是固定每單抽100元,都是 日結,伊不知道A女、C女所稱被告面試的事,通常不會由 被告面試,被告是擔任公司的小姐,也是負責陪酒的,可 能被告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都是伊負責 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是伊應 徵C女進來,被告只是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及聽到伊跟C女 的對話,B女面試時說她成年,伊沒有要身分證,伊也沒 有跟其他未成年少女說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 起來,是伊面試E女,被告沒有跟E女同住,E女一人住一 間,後來她說要搬走,平常都是伊開車接送小姐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3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大阪傳播」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合夥,而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僅有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抽成及分紅,被告則為「大阪傳播」之傳播小 姐,並未就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抽成及分紅,是其是否與 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 酒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在先。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所述,除少部分經介紹進入公 司之少女外,未成年少女多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 發投放在社群網站「臉書」或「IG」之廣告而應徵,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A女、D女係看「IG」之廣告而應徵,S女 係因同案被告莊寶發為其男友而進入公司,B女係因S女介 紹而進入公司,C女係因D女而進入公司,至E女則係「彭 家檸」介紹而進入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募未 成年少女進入公司之行為。 (五)證人A女、C女、E女雖指述渠等進入公司時係由被告面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 亦均一致供承不會由被告面試,A女、C女、E女均係由同 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明確,其中E女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面 試,於偵查中始改稱係由被告面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不 記得,則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稱被告係習慣待在同案被告莊寶發面 試時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亦稱因被 告只是在旁邊,可能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私人包廂比較安靜, 通常只有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與同 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相符。是以,A女、C女、E女 分別陳稱渠等係由被告面試,非但已與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所述應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已有不符,又渠等 亦均未明確陳述面試之過程,證人A女、C女僅分別表示面 試係告知一些上班的規定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合理懷疑係 因被告於A女、C女面試時在場,而因與A女、C女談話,而 使渠等誤認係由被告面試。另參以證人龔沛逌亦稱小姐之 間本會互相提醒工作上的事項,新來的也會幫教甚明,基 於同事之間互相分享工作上之經驗、提醒工作上應注意事 項或教導新進同事,本未悖於情理。在本案未成年少女係 因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投放之廣告或其他小姐介紹 而應徵,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指示被 告面試或指導未成年少女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在A女 、C女面試時在場,並有與A女、C女交談,告知其等工作 上應注意之事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 使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帶伊去陪酒的小姐,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以觀,「大阪傳播 」之傳播小姐若非自行在行事曆白板上排班,即係自行在 群組內報班,後由同案被告莊寶發負責接送,亦由同案被 告莊寶發向客人收取費用,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所 言,被告亦為傳播小姐,因「大阪傳播」旗下有14位傳播 小姐,故小姐同檯機會本即很高,E女之說法是否僅係指 與被告同檯,已有可疑。又除E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卷內證據亦未見係由被告安排、指示或帶同未 成年少女坐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由其帶未成年少 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 陪酒行為,自無法以證人E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未成年遇到臨檢要 看地方躲,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女、D女、E女均 證稱係同案被告莊寶發告知如遇臨檢,未成年少女要看地 方躲,僅有C女提到被告有告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自不足以證人C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安排住宿,此同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E女說伊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說讓E女跟 伊一起住,但伊沒有住那邊,只有東西放在那,實際上伊 是住朋友家,有時會回家住,偶爾才住「大阪傳播」樓上 ,伊與E女分擔房租一半等語,而依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述 ,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E女與被告同住,押金係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支付,租金係E女與被告一起支付,後來被 告與男友同居,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可見E女係經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安排,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暫時與被告同住 ,雙方亦係共同分擔租金,形同共同租用該房間,難認係 由被告安排並提供住宿予E女,亦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有使E 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九)從而,被告於「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其並未自 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取得任何抽成或分紅,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 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與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HLDM-113-易-11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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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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