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清俊
被 告 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岡
山路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
車道標線指示,貿然在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方向起駛,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後,再逆向駛入岡山路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0元、計程車費24,440元、
拖吊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國術館醫療費5,100元
並非必要醫療行為,對其他醫療費用、拖吊費不爭執。且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可採。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及訴外人洪惠珠受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拘役50
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8,78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
收據、高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處方收據、德
安堂國術館中藥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爭執其中德安堂國術館中藥部之
醫療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高瑭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證明單,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20元,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再原告雖提出前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佐證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國術館醫療費5,100元
之損害,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肩頸部挫傷塗藥費
,並無醫囑佐證此等民俗療法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
必要性,其請求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
2.計程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計程車資24,440
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受有計程車資之損
害。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其實際係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醫,復又改稱其實際上為開車前往(見本院卷第48頁),
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
車資或交通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難認為
有理。
3.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拖吊費4,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益展拖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拖吊費用,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擔任螺絲工廠主任,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
、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無業,112
年名下有營利、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7,720元(計
算式:3,720+4,000+20,000=27,72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非屬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致生裁判費1,000元。其此部分請求
經審理結果,本院認全部有理由,故該裁判費自應全由被告
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55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