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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豪因強制性交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4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496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千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千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不鏽 鋼碗數次毆打告訴人舒幼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持不銹鋼碗歐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鏽鋼碗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卷內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曾千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千冬與舒幼龍先前為法務部○○○○○○○○○○○○○○)之舍友。曾 千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3分許,在高雄監獄禮9舍2房 內,因細故與舒幼龍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不銹鋼碗毆打舒幼龍頭部數次,致舒幼龍受有頭暈頭 痛、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部腦震盪及右側額部撕裂傷約3.5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舒幼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千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舒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高監戒字第11300126330號函附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 ○○○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銹鋼碗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承認傷害等 語。經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不慎將告訴人之收音機摔落 地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始為上開攻擊行為等 節,業據雙方陳述在卷,衡情已並非肇因於深刻之恩怨嫌隙 。況本案犯行係發生在監獄舍房中,舍房中除有監視錄影畫 面監控外,亦有其他同舍房之獄友共處,若被告確有意致告 訴人於死地,自應選擇較不易遭阻止之地點遂其犯行。末查 ,本案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約30秒後,被 告即停止攻擊行為並將不銹鋼碗放置在地等節,業經本署檢 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應無殺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份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為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31

KSDM-113-簡-478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 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 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 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 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8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聲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宗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茲因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1 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馬簡 字第121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6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6

PHDM-113-聲保-4-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碩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在監執行 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 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 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 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 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 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 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外甥陳浩威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所 載之潘鈺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5

KSDM-113-聲保-20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人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麥○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 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 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 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易 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穿著之衣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有拉扯 告訴人之事實,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有傷害、毀損、妨礙自由 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蔡易成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 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內,林祐安因 舊事而與蔡易成起口角爭執,詎林祐安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數次用力拉扯蔡易成內衣,並拖拉、擠壓蔡易成,過 程中蔡易成後枕部碰撞牆面,而受有胸前與後枕部紅腫之傷 害,蔡易成內衣並因此破損(蔡易成指訴林祐安涉嫌恐嚇、 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易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蔡易成 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成之指訴:本案傷害犯罪事實。 (三)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監視器影像光碟、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內外傷記錄表各1 份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2

KSDM-113-簡-306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49707、49617、54812、5587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前之某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廷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艾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陳冠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鈞維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李明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 3,000元放在車上,於112年4月初,連同車子都一併遭友人 羅正道偷走,我被警察找去問話之後,羅正道有跟我聯絡, 他說他會把車內資料還給我,我沒有特別提到提款卡,但他 後來只還我3,000元,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如 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8215卷第133頁、偵43670 卷第91頁、偵54812卷第10頁、原審金訴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 10日國世存匯作業11207741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 月12日忠法執112900672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43 670卷第21至28頁、偵16151卷第33至35頁、偵55878卷第25 至61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 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 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銀行 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我去找提款卡,才發現卡片 遺失云云(見偵54812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和提款卡一起被偷,提款卡密 碼寫在一起云云(見38215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其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遭人竊取,先後所述已有不 一;嗣於113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翻稱:我把車子交給朋友 「阿正」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都放在車上,「阿正 」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我找不到「阿正」,他會知道我的 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有用小貼紙寫在上面云云(見原審審 訴卷第80頁),迄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在 車上,車子遭羅正道偷走,警察找我之後,112年間羅正道 有跟我聯絡、把現金還我,我沒有跟羅正道提到提款卡,他 也沒有把提款卡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破解我的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就羅正道如何取走其車輛、如 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之所述,前後亦有所歧異,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稱無法聯繫羅正道,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事後與 羅正道聯繫之情節相互矛盾;另衡諸被告既已認其本案帳戶 提款卡為羅正道取走而遭不法使用,竟未就此質問羅正道或 積極取回,復與常情相違,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遑論證人 羅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0月間,與被告 因同舍房而認識,113年1月間我被借提到高雄監獄,被告有 寫信給我,說他的提款卡遺失被盜用,看我能不能幫他扛下 來,我不可能冒著偽證的風險幫他,且他如果提款卡遺失, 沒有必要找我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羅正道取走乙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 無從知悉,一般人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可能,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完整陳述本案帳 戶之密碼為其妻之生日(見本院卷第97頁),其更無必要將 密碼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徒遭他人知悉而冒領存款或盜用 帳戶之風險。況且,詐欺正犯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當 係指示被害人匯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非無端拾得、 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 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 提領一空,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持有、 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堪 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林廷晏等7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7 號、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109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與前 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51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適用之結 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林廷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53分許起,先後佯為船票公司、遠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廷晏謊稱:因船票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廷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5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1時 0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1時2分許,應予更正】 ③ 112年 4月29日   21時 6分許 ① 25,985元   ② 8,025元        ③ 3,123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林廷晏之警詢陳述(偵43670卷第7至8頁)。 3.林廷晏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70卷第9至17頁)。 4.林廷晏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款總覽、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3670卷第29至33頁)。 5.林廷晏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43670卷第35頁)。 6.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43670卷第27頁)。 2 告訴人 艾成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起,先後佯為台馬輪船公司、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艾成霖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艾成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9時30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34分許 ① 49,989元   ② 8,011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艾成霖之警詢陳述(偵38215卷第49至51頁)。 3.艾成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15卷第53至57、65、67頁)。 4.艾成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上左、上右圖)。 5.艾成霖手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下左、下右圖)。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215卷第29頁)。 3 告訴人 陳冠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51分許起,冒為霧峰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翰騙稱:只要驗證其金融機構帳戶並匯款,即可將其銀行會員等級升等云云,致陳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 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9,985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冠翰之警詢陳述(偵49707卷第7至9頁)。 3.陳冠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707卷第19至20、23至27頁)。 4.陳冠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頁左上圖)。 5.陳冠翰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至30頁)。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9707卷第13頁)。 4 被害人 張舜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先後佯為新華航業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舜評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舜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0時50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20時54分許 ① 49,985元 ② 49,983元 ③ 21,234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張舜評之警詢陳述(偵49617卷第9至11頁)。 3.張舜評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9617卷第21、23、27至31頁)。 4.張舜評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617卷第33至34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49617卷第19頁)。 5 被害人 徐子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4月29日20時33分許起,先後假冒新光影城、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子媛騙稱:因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需提供名下帳戶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子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1時35分許 ② 112年 4月30日   0時44分許 ③ 112年 4月30日   0時47分許 ① 42,123元 ② 49,989元 ③ 25,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徐子媛之警詢陳述(偵54812卷第35至36頁)。 3.徐子媛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812卷第33、39至44、47至49、57頁)。 4.徐子媛之遭騙匯款紀錄(偵54812卷第61頁)。 5.徐子媛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偵54812卷第63頁)。 6.徐子媛網路銀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54812卷第65頁左下圖、67頁右上、左下圖)。 7.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54812卷第29頁)。 6 被害人 陳維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先後佯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維浩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植入其報名資料,將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4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7時52分許 ① 44,123元 ② 9,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陳維浩之警詢陳述(偵55878卷第11至13頁)。 3.陳維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878卷第17至23頁)。 4.陳維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左上圖、64頁下左圖、下右圖頁)。 5.陳維浩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畫面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上右、下左、下右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5878卷第61頁)。 7 告訴人 張鈞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新華航業公司會計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鈞維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錯誤,成立多筆訂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個資並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鈞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①)、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②、③),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①)及玉山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②、③)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53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 4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19時 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 41,97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985元,應予更正】 ② 29,986元 ③ 21,019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031元,應予更正】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 2.張鈞維之警詢陳述(偵16151卷第15至23頁)。 3.張鈞維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1卷第59至60、63至64、75至77、83、89至90頁)。 4.張鈞維之訂單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與張鈞維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6151卷第37至39頁上圖、47頁下圖)。 5.張鈞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張(偵16151卷第41、43頁下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6151卷第31頁)。 7.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151卷第35頁)。

2024-11-05

TPHM-113-上訴-26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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