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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未遂」二字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未遂部分與理由不合,係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補充更正如本 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SUNG FONG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IU SUNG FONG(中文姓名:趙崇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学区」、「 瑪ㄦ」、「洋洋」、「文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CHIU SUNG F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有一周港幣6萬元(約當新臺 幣24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林秋月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 址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再向林秋月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月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購買股票。CHIU SUNG FONG則依 「洋洋」及「瑪ㄦ」之指示,先至飯店附近取得手機、工作 證、「張文傑」印章等物,復至超商印製收據,再於113年9 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 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迎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文傑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向林秋月收取款項, 並在上開收據蓋用「張文傑」之印文後,交付予林秋月而用 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文傑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 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民眾誤CH IU SUNG FONG遭遇車禍報案,經警到場因CHIU SUNG FONG未 攜帶身分證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查證時,CHIU SUNG FONG自行坦承為車手而為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CHIU SUNG FONG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7至37頁至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但其明 知並未任職於迎鑫公司,卻仍將該等收據、工作證提示予告 訴人觀覽,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5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有「教学区」、「瑪ㄦ」、「洋洋」、「文哥」等 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年8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初即已再臉書 上散布投資詐騙廣告而為告訴人所查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司之工作證 ,係以迎鑫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迎鑫公 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 司以及張世忠、張文傑所出具之收據,是用以彰顯迎鑫公司 、張世忠、張文傑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迎鑫 公司、張世忠、張文傑,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就 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是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25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 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 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給予其防禦 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 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 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於查驗身分時當場供承 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現金20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取 得之之贓款,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 警處理行車糾紛時,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 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 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又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應另有同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應遞 減其刑,然查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應係程度不同之減輕情 狀,因自首之悛悔情形更甚於偵審自白,且更加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比起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另有免除其刑之優待 ,是本院認應擇一對被告較有利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而無同 時適用之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衡量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 前開洗錢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述及之減輕情狀。 再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工程管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及印 章是綽號「洋洋」之人給我的,自己印的收據及手機都是我 要工作收錢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 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偽造之張文傑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迎鑫公司 3 收據 2張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聯、第2聯各1張 4 印章 1個 張文傑 5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 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 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 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 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 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 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 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 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 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 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 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 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 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 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 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 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 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 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 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 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 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 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 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 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 、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 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 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 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 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 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 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 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 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 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 『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 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 『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 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 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 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 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 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 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 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 ,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 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 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 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 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 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 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 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 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 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 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 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 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 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 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 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 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 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 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 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 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 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 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 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 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 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 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 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 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 、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 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 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2024-12-11

ILDM-113-訴-37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緹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緹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以此前案素行資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 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犯罪事實   蔡緹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麗雲、林碧 娥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甲 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緹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 詐欺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 (三)證人即領款車手許明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收水駱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及甲、乙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我所有卡片之密碼都是00000000,是我和我母親的生日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6頁) ,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 。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雖提出網路新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卷第47至50頁),主張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 拾得後以「解碼機」破解。惟該新聞所報導之案件,乃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該案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所列「解碼器」後方標明此物實為「A TM晶片讀卡機」,且該案被告謝誌瑋亦供稱:「解碼器」 係其將提款卡密碼都改成112233之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6617號卷第6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參以市面上亦有與新聞照片中「解碼機」外觀按鍵配 置完全一樣的晶片讀卡機商品,有EasyATM Pro2二代按鍵 型晶片讀卡機商品說明網頁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41號卷第67至75頁),俱徵此新聞所謂「解碼機 」,並無破解金融卡密碼之能力,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甲、乙人頭帳戶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已由車手許明傑提領,收水駱繹弘雖旋 遭警查獲,依照前述說明,仍無礙於本案正犯之詐欺、洗 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二、甲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時間 洗錢金流 1 林麗雲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10時39分自甲人頭帳戶轉帳20萬元、39萬元至乙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0時41分自乙人頭帳戶轉帳50萬0121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明傑於同日10時52分起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0萬元,且於同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該50萬元交由駱繹弘層層上繳。 2 林碧娥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41-202411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 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 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 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 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 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 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 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 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 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 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 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 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 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110年 」更正為「110年」、記載「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更正 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第2至3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5 日」、第4行記載「分別」更正為「同時」;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見毒偵卷第4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黃雅瑜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當時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67 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 3、8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 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員警先於被告零錢包內發現 可疑為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被告始坦承前 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23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45、51-5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 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毒品成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毛重共計2.7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33.90%,驗前純質淨重0.61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毛重共計1.2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994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99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4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1頁)。 3 殘渣袋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994公克)及殘渣袋1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0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DH-0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24-20241028-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清榮、王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謝清榮自承其係在大陸結識 「許可」後,加入本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再於臺灣向他 人分享,另被告王綱則自承於俱樂部擔任講師,衡情於本案 有相當主導地位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111年11月6 日、112年7月6日、113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雖被告謝清榮表示 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 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 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審金上訴-8-202410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哲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段雯琪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誠君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高誠君閱-區權 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藉此指稱伊私自佔領公設、和主委私下勾搭 、挾持他人權益,且被告故意將其中「私自種」繕打成諧音 「失智中」以暗罵伊,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惟 其中「失智中」乃「私自種」之誤繕,經伊當下旋即更正, 原告之名譽自不會因該偶然誤繕而受損;至其餘言論則係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意見及質疑均為真正,且攸關公共 利益,而屬善意評論,故伊發表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而於113年5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 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 認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公 共利益關係、陳述事項時效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 、對象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故意以諧音「失智中」暗罵 原告,惟查,被告雖確有發表內容為「從沒有人同意A1-3樓 可以失智中櫻花樹」等語之言論,然其旋即於1分鐘內主動 更正,緊接在上開言論後補繕打「私自種櫻花樹」等語乙節 ,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將「私自種」偶然誤繕為「失智中」等語,尚 非無據。而被告於誤繕後既已立即於系爭群組更正,則原告 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又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及前後語句,可知被告先以「各位住 戶,我們管委會除了主委之外,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 智中櫻花樹,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私下的決定和管委會其他四 個人無關」等語,告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原告種植櫻花樹之 舉,除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外,並未經系爭管委會其他 成員同意;再自被告緊接以「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 公設嗎?」等語詢問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則可見被告係指稱 原告前揭僅徵得管委會主委同意即種植櫻花樹之行為,乃私 自佔領公設;又觀諸被告後續所發表「建商在櫻花樹枯萎要 換樹的時候就和管委會說明,櫻花不保活,建議更改其他樹 種,你有意見,你可以再去全會提出來啊,你可以去選下屆 管委會啊」、「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造成我們其他委 員的困擾」、「你有不滿請在區全大會提出,由全體住戶大 會來投票決定!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說明系爭管委會為何決定不再種 植櫻花樹,並表示原告若對此決定不滿可採取提出於區全大 會供全體住戶表決、競選下屆管委會等方式解決,而非僅於 徵得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同意後即自行種植櫻花樹,並指稱此 舉為私下勾搭,最後再呼籲莫讓權益遭他人挾持。是以,綜 觀系爭言論全文及整體脈絡,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重點 在於質疑原告為何於僅徵得系爭管委會主委同意之情形下, 即推翻系爭管委會先前所為更換樹種之決定,而自行於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櫻花樹;核屬於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利 益,且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且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則其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本 有表達意見及溝通協商之權利,應可認定其發表系爭言論係 出於善意評論。  ㈣至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私自佔領公設」、「你和主委 兩個人私下勾搭」、「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 不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見於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主委謝禎 有將原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具之同意書 上傳至該群組後,該群組內其他系爭管委會成員旋即紛紛表 示反對,明言不同意由原告自行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種植 櫻花樹,此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虛妄構陷 之詞,至被告所用「私自佔領公設」、「私下勾搭」、「挾 持權益」等語彙雖較為負面,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供系爭 社區住戶得以知悉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問題,並針對與系爭 社區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尚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時具真實之惡意。況被告對於其反對原告種植櫻花樹之原 因,既於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時,在系爭群組內已一併敘明 ,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憑空謾罵,則系爭群組內之住 戶亦可從系爭群組中之對話知悉本件糾紛之始末,是單憑系 爭言論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 ,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之行為,究難認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相符。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內張貼本件判決要旨,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從沒有人同意A1-3樓可以失智中櫻花樹 請問各位住戶,可以私自佔領公設嗎? 你和主委兩個人私下勾搭 不要讓自己的權益被別人給挾持了還不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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