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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 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 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 。(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 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 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 ,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 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 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 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 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 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 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 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 ,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 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 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 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 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 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 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 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 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 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 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 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 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 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 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 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 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 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 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 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 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 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 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 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 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 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 ,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 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 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 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 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 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 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 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 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 ,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 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 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 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 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 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 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 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 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 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 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 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 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 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 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293-2025031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李宛庭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温繼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乙節,有其提出 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工資 部分為22,600元、零件費用為40,8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未載日以15日 計,見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5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 080元(計算式:40,800元×1/10=4,080元)為限。準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6,680元為限(計算式: 22,600元+4,080元=26,6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小-51-202503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777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6,330元、烤漆工資6,160元、零件費用72,287元)乙節, 有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 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 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4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23,950元為限(計算式:6,330元+6,160元+11,460元=23,95 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 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87×0.369=26,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87-26,674=45,613 第2年折舊值    45,613×0.369=16,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13-16,831=28,782 第3年折舊值    28,782×0.369=10,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82-10,621=18,161 第4年折舊值    18,161×0.369=6,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61-6,701=11,460

2025-03-11

MLDV-114-苗小-27-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陳聯鎂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其住處以通訊軟 體傳送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佯稱包裹遭臺灣海關查 扣,請託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86,600元,共計286,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致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與暱稱「JJ Lin」之人未曾謀面,欠缺特殊信賴及交 情,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為他人提領款項等行 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而受被告支配使用,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以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係遭詐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伊遭騙 利用,就注意範圍內已盡注意義務,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此外,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有,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18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112年9月間受暱稱「范賞識/Fan appr」之人佯稱包裹 遭臺灣海關查扣,請託原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 0分許,共計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⒉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 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 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 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有無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出286,6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且系爭帳戶在此之前,係由被告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JJ Lin」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 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 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被告既執詞抗辯係遭他人詐得 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陳以暱稱「JJ Lin」之人自稱自己為歌手林俊傑 ,以比特幣投資為副業,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暱稱「JJ Lin」之客戶匯入,再由被告將匯入之金額提領購買比特幣 ,嗣由被告與另一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聯絡購買 比特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 告所提對話紀錄可憑,另原告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均旋遭提領完畢,均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對於系爭 帳戶仍有支配實力,而系爭款項亦確係由被告提領兌換比特 幣交付他人,即堪認定。  ㈣又觀之被告與暱稱「JJ Lin」之對話(見113年度偵字第78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10、411、421、428、448、456頁),可 見被告多次以歌手林俊傑之其他帳號質問該人,足見被告已 多次警覺暱稱「JJ Lin」即可能非歌手林俊傑本人。再者, 於暱稱「JJ Lin」向被告提出協助出具帳戶兌換比特幣時, 被告亦陳以「這件事我願意幫您,但是我因為不懂我也會怕 我的銀行被凍結」、「在台灣合法?」、「(「JJ Lin」: 姐姐,你能按我說的做嗎)不行,這是什麼加密?您必須跟 我說個大概」、「(「JJ Lin」:你應該盡快處理他們,因 為你需要他們來為公司工作…你將擁有每筆交易1%的股份)… 您必須確保我安全」、「這麼多戶頭為了洗錢?與黑白兩道 有關?…公司在台灣?還有國際上合法?…」、「我需要說明 生意是甚麼您能理解」、「我不喜歡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的交 談…」、「至少您公司就是簡單提供戶頭然後換比特幣,我 只要賺手續費就這樣」、「我的問題沒回應讓我困惑」、「 他(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跟你一樣避開問題 」、「讓我很不安到底隱瞞什麼的感覺」、「我發現您們會 迴避問題讓我很不安。為什麼要郵局帳號誰能告訴我」等語 ,及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之人對話,亦曾提及 「請問您們是什麼公司直銷?要帳戶光這件事本身就是風險 而且我可能是人頭耶!您很奇怪面對您我非常沒有安全感, 您知我,我不知您」等語(見偵卷第119、391、423、424、 435、436、448、450、452、453、454、456、465頁)。綜 據上開對話可見,足見被告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之 人聯絡,並未曾實際見面,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顯屬輕率速斷。進而,其主觀上知悉出具帳戶借他人使用 ,甚而提領帳戶匯入資金購買比特幣等情節,可能有違法之 嫌,乃向暱稱「JJ Lin」、「Believe The process」多次 詢問,益徵依其智識及經驗已可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 人性,應妥為保管,否則可能淪為洗錢之工具,復率以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且提領系爭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交付他人等過失行為, 客觀上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 而無過失乙情,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 時患病而不能注意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依 據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再 提領兌換比特幣,主觀上已知悉可能違法甚明,難認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9條規定,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簡-18-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32,56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3-苗簡-894-202503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盛全商行即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被告以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 借款25,000元、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 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 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履約至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上開二筆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56,47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824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8,653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6,477元

2025-03-11

MLDV-114-苗簡-55-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文治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LINE暱 稱「王佳涵」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即作為洗錢帳戶所用,適原告於112 年7 月底遭假投資 詐騙,於同年9月27日上午9 時2 分、9 時3 分、9 時5 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44,484元至系爭 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4 元,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沒拿到錢,我也是受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 錢,但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202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偵 查中之陳述、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之個資及交易明細等), 又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 ,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稱「王 佳涵」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等語,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仍為貪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已對於不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 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 有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 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4,484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簡-29-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瑞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清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3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64,300元【計算式:224,300元(本案二 樓房屋價額)+44萬元(起訴前不當得利)=664,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04

MLDV-113-訴-327-2025030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蜀珍 原 告 陳蜀慧 原 告 張全 原 告 薛香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抱元律師 被 告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被 告 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常益營造有限公司 YU FU DEVELOPMENT CO.,LTD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宇 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 ENT CO.,LTD.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慧、陳煥章(下合稱張淑慧等2人)共 同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下 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淑慧等2人 共同侵占原告等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投資款,致原告等人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56,709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淑慧 為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 LOPMENT CO.,LTD.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煥章為建勝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五家公 司(下合稱宇富公司等5人)均由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經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慧等2人 連帶賠償276,856,709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與被告張淑 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 之金額為153,175,5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逾前開金 額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依原告請求總金額276,856,709元,扣 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153,175,575元,原告就其 餘請求123,681,1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4,413元 。  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 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 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 張淑慧等2人係宇富公司等5人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即認被 告宇富公司等5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侵占153 ,175,575元部分,仍應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此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486元。  ㈢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命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 則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原告對 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之訴。又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上開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03

MLDV-114-重訴-24-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張金石 吳美媛 被 告 林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詳卷),於113年9月25日之 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間已成年取 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 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7

MLDV-113-苗簡-8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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