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5、30386號,1
12年度偵字第11213、13232、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亭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玉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81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有所未當,進而據之指摘原判對
其量刑過重。
二、被告爭執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毒
品來源為「昌仔」(見警二卷第13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
,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0859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
雄檢信宇111偵21675字第11390267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1至223頁、第241頁);嗣經本院再次電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人員,亦回稱迄今未查獲「昌仔」,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即附表編號
3部分),固然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而有不該,
然被告之所以為此次犯行,係因黃憲政會提供毒品供被告施
用,故於購毒者鄭天寶與黃憲政聯繫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聽從黃憲政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鄭天寶,所取得之價金
新臺幣1500元嗣則交付予黃憲政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二卷第11頁、第18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鄭天寶於警詢證陳:當天黃憲政是請一名我不認識
的女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去李玉亭那邊,
李玉亭問我有沒有朋友在碰(毒品),剛好之前鄭天寶打電
話給我,所以我就跟李玉亭講,由她去交易等語(見偵一卷
第312頁),互可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可信實,是
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天寶,並非被告主謀,被告
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係為得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以供施用,始一時失慮
而為黃憲政交付毒品予鄭天寶,並收取價金,該毒品價量又
屬些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若逕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刑,而與為主謀之黃憲政同為有期徒刑5年3月,依一般
社會觀念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原判決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能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
以供施用,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之價
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共同被告黃憲政部分,業經其於113年10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111年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至59分許,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及語音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至同日上午9時55分之間某時,在鄭天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外,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嗣鄭天寶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傳訊予黃憲政抱怨毒品品質不佳。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憲政 鄭天寶因稍早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MESSENGER語音電話及訊息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再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聯絡後未久,在鄭天寶上開租屋處外面,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憲政 李玉亭 黃憲政與李玉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憲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先以MESSENGER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與鄭天寶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眼科」外面交易,由李玉亭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至13分之間某時,在澄清眼科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先給付1,000元價金予李玉亭,剩餘500元價金則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玉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8時13分許,先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再次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在上開居所旁之廟宇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鄭國泰,鄭國泰並將價金交付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先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孫聖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孫聖閔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之「大三普生鮮超市」,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前往前開地點,並在「大三普生鮮超市」旁,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孫聖閔,孫聖閔僅交付現金200元予黃憲政,剩餘300元則賒欠。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陳雅眉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博愛路口之公園內與陳雅眉見面,因陳雅眉無法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黃憲政因此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眉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KSHM-113-上訴-51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