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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月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則原審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 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做為量 刑判斷之基礎,顯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初次就「有幾個人指揮過被告」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 告是明確回答:電話中應該是一個或兩個,不太確定實際人 數。被告之所以會說是一個或兩個,是因為電話中指揮說話 之人之語調聲音相同未變,然說話之人除了以國語口述外, 亦曾出現過似臺語之口音,故被告方會說可能是一個或是兩 個。經原審第二次詢問,被告因壓力才會改稱應該是兩個, 然實際上指揮者應該只有一位才正確。且刑事有罪應該嚴格 證明,有疑為利被告,案重初供,本件不應論以被告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罪,而應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當時以為是受投資公司之僱用,負 責去拿投資的錢。這份工作是被告在澳門時由朋友所介紹, 被告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 通訊軟體上聯絡過,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 不知道被告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說 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被告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 被告本名的章,但這些被告不在意,當時被告只想說可以拿 到薪水就好。是以,被告雖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但原先之動 機終究是為了工作賺錢,非特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有過重之情。爰請審酌被告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且為澳門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經此一遭絕不會再犯等 情,從輕量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  ㈠播放時間00:05:59 - 00:06:42   法官問:你上手是誰?   被告答:就是那個『飛機』上面的人。   法官問:所以你的上手總共有幾個人?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是群組裡面、『飛機』群組裡面。   法官問:群組裡面。   被告答:對啊。   法官問:所以總共跟你一起參與這件事情的有幾個人?   被告答:群組裡面加上我就有4個人。   法官問:就有4個。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應該是不同的人嗎?   被告答:ㄏ ㄚˊ?   法官問:我說群組裡面的人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的人?   被告答:這個…反正不同的帳號。  ㈡播放時間00:12:02 - 00:12:43   法官問:所以你在整個領錢過程中,是誰?就是『飛機』       上面的人指揮你的?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是另外3個人都有指揮你嗎?   被告答: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   法官問: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有在指揮你,那你有沒有跟他       們講過電話還是見過面?   被告答:有講電話,沒有見面。   法官問:有講過電話。   被告答:對。   法官問:所以那2個聽起來聲音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   被告答:對啊。」有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確已自承於「飛機」通 訊軟體上指揮伊之人,至少係2個不同之人。而據此再加計 在LINE通訊軟體上詐騙告訴人之「葉姿芸」及被告,則本案 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者,顯然至少4人,故而,被告辯稱其 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 行(按被告本案僅否認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否 認其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行,是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詐欺部分所為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除犯後態度已 有更異難認自始良好外,復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月霞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 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前此情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 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自澳門來臺灣基於前述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現金50萬元得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巨大損失,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已無從追查,併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更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但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 矢口否認詐欺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又 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除如前述 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我不知道可以不要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 意。復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 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 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27號案件扣押之「林俊恒」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但既經該案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認並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該洗錢行為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俊為澳門居民,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 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 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向黃月霞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 之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再次 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黃 月霞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 造另案扣案印有「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林俊恒」等文字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附表所載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扣案空白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黃家 俊,再由黃家俊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蓋用偽造之「林俊恒 」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 向黃月霞收取現金50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 地點向黃月霞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黃月霞收得500,000元後,放 置在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家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 至45頁)相符,並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27號)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載收據影本、被告入 境紀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39頁、第47至57頁、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入境時聲稱的原因雖然是旅遊,但 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受投資公司僱用,負責去拿投資的錢, 所以我覺得能夠進來臺灣就好,不用管入境的理由。這份工 作是我在澳門時朋友介紹的,我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 GRAM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我 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跟我說因為他 們要逃稅,所以需要我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我本名的 章,但這些我也不在意,我只要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我拿到 錢後,有時是放在車上,有時是放在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 會去拿,也不知道錢會被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僱用之人目的在逃稅,且收款時需以 假名示人,應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 投資款,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的上手是用飛機群組指 揮我,總共有2個人指揮過我,我都跟他們講過電話,他們 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已 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 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61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 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00元現金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 ,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 ,先前在澳門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港幣、家境貧窮(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 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業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 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 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 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 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6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均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祝康明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被告孫海濤涉犯修正前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 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 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皆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2人 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等與數大陸人 士應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 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 行,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並處罰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 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5

KSHM-113-國訴-1-20241105-5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竣傑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72頁、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該當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婞 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良好;又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致 被害人王豫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 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乃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屬輕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過失致死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 車駕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王豫美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 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再斟酌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原審辯論終 結時,仍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家屬王婞溱、王馨瑩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 科刑資料均經原審調查詳盡且予審酌,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 家屬之調解成立,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 告嗣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 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檢 察官及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有不當,並 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此次雖因上開駕駛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重大危害,惟其自偵查、原審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如除前述外,並有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0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113年2月19日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及113年9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可見 被告確係有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 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 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KSHM-113-交上訴-61-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英 自訴人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倫之女張○○(確實姓名詳卷)於民 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 年級(詳細班別詳卷),因張○○有閱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 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學B1組,由楊○勝老師 教導數學,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英(下稱自訴人)亦於111年 9月3日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 學。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 ,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 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 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 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 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 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 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 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 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 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 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 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國小111學 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 讀資源班之學生抄寫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勝老師都有拿答案 給他們看,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 師黃○銘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 女兒偷她的解答抄,後來我打1999跟國教署陳情,但都沒有 下文,所以我才找上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 議我召開記者會的,我只是做為一個母親要小孩的受教權, 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 卷),黃○銘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 生,分派於資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與楊○勝為資源班教師 。被告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 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 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 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 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 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 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 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 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 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 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 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 自卷第81至82頁),並有○○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 ○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 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至13、19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張○○之班導師黃○銘於原審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 張○○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 有疑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 應,自訴人說她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 也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 調低。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 會得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 看答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 有跟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即楊○勝,下同)說他們沒有 給張○○抄答案。張○○回家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 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 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 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 寫,過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審酌證人黃 ○銘為被告之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 運作甚為了解,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並與被告 所辯核無歧異,應可採信。而由之可見被告確曾向張○○之班 導師黃○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供答案讓資源 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銘詢問自訴人後,轉知被告自訴人 否認抄寫答案之事,而黃○銘亦有告知被告,張○○考試成績 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銘亦曾調整 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形。亦即被 告由黃○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讓資源班學生抄寫答案 外,尚有黃○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銘試圖測試宣 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訊息 ,足認被告知悉黃○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有異常,並試 圖驗證有無抄寫答案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稱除張○○告知伊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 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 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 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對照○○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 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下同 )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勝老師,下同)作答後,發 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只有我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稱:甲師考試說,如果 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很多同學不會,甲師 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 上給他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 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 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內容可以勾稽,是足見被 告陳稱除經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他資源班學生求證等 語,尚非虛言。  ⒊至證人黃○銘於原審雖證稱:張○○他們資源班考試會考比較久 ,他們會在那邊考完後將考卷交到班上批改;(問:如果數 學是楊○勝老師教的,那數學作業也是楊○勝老師負責?)是 由我批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表示張○○ 之考卷及數學作業是由班導師黃○銘負責批改;楊○勝老師亦 於前開○○國小調查報告中表示「像C生和A生就需要這樣的提 示,他們倆個跟不上,甲師不會干涉我的教學」等語(見原 審第91頁),表示自訴人不會干涉其教學。自訴人復提出其 與被告間111年9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及楊○勝轉傳予自訴 人之「楊○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11年9月8 日即已將楊○勝老師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與楊○ 勝老師間係有直接之聯絡管道。惟張○○等資源班學生之考卷 及作業是否由班導師黃○銘批考,又自訴人是否會干涉楊○勝 老師之教學,暨被告是否有與楊○勝老師間之直接聯絡管道 ,與自訴人否會提供答案予張○○等資源班學生抄寫,並無必 然之關聯。況且,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 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並告知 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確認日後 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人則回應 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狀況等情 ,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 ○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師稱:甲師也 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跟全班學生說 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曾經因為考試 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時有說「要不 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句話,我做之 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可見自訴人 就資源班學生事項仍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勝老師代課 部分,其即無干涉之餘地,是自難憑據證人黃○銘與楊○勝前 揭所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又主張: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勝老師求證,即可知 抄寫答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然姑不論○○國小校園事件調查 報告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 必須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 可供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7頁 ),與自訴人前揭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勝老師既為被 告質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 能期待被告由其等處能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雖 得知自訴人、楊○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即為未經合 理之查證。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就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給資源班學生抄 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該情,其並詢問 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復有向張○○班導師黃○銘了解狀況 ,是可認被告就此情事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繩之 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 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4

KSHM-113-上易-29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5、30386號,1 12年度偵字第11213、13232、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亭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玉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81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有所未當,進而據之指摘原判對 其量刑過重。 二、被告爭執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毒 品來源為「昌仔」(見警二卷第13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 ,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0859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 雄檢信宇111偵21675字第11390267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1至223頁、第241頁);嗣經本院再次電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人員,亦回稱迄今未查獲「昌仔」,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即附表編號 3部分),固然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而有不該, 然被告之所以為此次犯行,係因黃憲政會提供毒品供被告施 用,故於購毒者鄭天寶與黃憲政聯繫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聽從黃憲政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鄭天寶,所取得之價金 新臺幣1500元嗣則交付予黃憲政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二卷第11頁、第18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鄭天寶於警詢證陳:當天黃憲政是請一名我不認識 的女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去李玉亭那邊, 李玉亭問我有沒有朋友在碰(毒品),剛好之前鄭天寶打電 話給我,所以我就跟李玉亭講,由她去交易等語(見偵一卷 第312頁),互可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可信實,是 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天寶,並非被告主謀,被告 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係為得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以供施用,始一時失慮 而為黃憲政交付毒品予鄭天寶,並收取價金,該毒品價量又 屬些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若逕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刑,而與為主謀之黃憲政同為有期徒刑5年3月,依一般 社會觀念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原判決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能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 以供施用,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之價 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共同被告黃憲政部分,業經其於113年10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111年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至59分許,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及語音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至同日上午9時55分之間某時,在鄭天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外,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嗣鄭天寶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傳訊予黃憲政抱怨毒品品質不佳。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憲政 鄭天寶因稍早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MESSENGER語音電話及訊息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再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聯絡後未久,在鄭天寶上開租屋處外面,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憲政 李玉亭 黃憲政與李玉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憲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先以MESSENGER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與鄭天寶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眼科」外面交易,由李玉亭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至13分之間某時,在澄清眼科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先給付1,000元價金予李玉亭,剩餘500元價金則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玉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8時13分許,先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再次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在上開居所旁之廟宇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鄭國泰,鄭國泰並將價金交付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先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孫聖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孫聖閔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之「大三普生鮮超市」,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前往前開地點,並在「大三普生鮮超市」旁,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孫聖閔,孫聖閔僅交付現金200元予黃憲政,剩餘300元則賒欠。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陳雅眉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博愛路口之公園內與陳雅眉見面,因陳雅眉無法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黃憲政因此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眉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04

KSHM-113-上訴-517-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RINH TUAN THANG (中文名:鄭竣升,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暨保安處分之決定,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有誤,且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 ,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 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進而,原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無可憑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告訴人張賽玉收取之款項 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加以攔阻, 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迄原審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 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原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UAN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 稱使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依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賽玉佯稱:透過「天 利」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賽玉陷於錯誤,依「林依情 」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以用於投資,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張賽玉始知受騙,故配合到場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林依情」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許,至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93萬元;復由TRINH TUAN THANG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勝太郎」聯 繫,而依「勝太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會晤張賽玉,當 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 文書之識別證,並將該收據交予張賽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張賽玉,隨後TRINH TUAN THANG在收取張賽玉所給 付之面額193萬元假鈔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等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 二、案經張賽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UAN THANG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73、80、86頁),核與告訴人張賽玉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對話 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 63、7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 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 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行 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 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 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 加以攔阻,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 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為外國人,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又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再次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土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24頁),足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經權衡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危害我國治安, 應認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乃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 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載有「現金儲值、壹佰玖拾參萬元整」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9月1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江偉廷」、「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江偉廷」署押1枚) 3 載有「業務部、外派專員、江偉廷」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1張

2024-11-04

KSHM-113-上訴-52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24頁、第21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二審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 更異;又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曾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看診,情緒控制不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有 因該疾病影響情緒控管之情事。原判決未將被告罹此疾病做 為量刑參考,應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 第218頁);另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11年10月12 日至112年11月1日至迦樂醫院住院共5次,最近一次門診時 間係在112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又被告上 揭病情曾導致其情緒激躁、易怒、夜眠差、心情低落等情, 有迦樂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8月27日(113 )迦字第11334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149至187頁),此等情事關涉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量刑時自應據之衡以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 0款之規定,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並據之為被告科 刑之標準,自有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科以被告適 當之刑之可議。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先傳 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文字予告訴人,再以前揭放火燒燬系 爭房屋之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此舉亦構成違反遠離告訴 人住所之保護令事由,幸因鄰人及時發現報請消防局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其他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 造成相當風險;另考量系爭房屋遭燒燬之程度較低,且被告 係基於未必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又其接續實施2次放火行為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所生犯罪危害較低;並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及其罹有前揭所述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再參以 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8

KSHM-113-上訴-537-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彥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彥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鐘彥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 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 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類型、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 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由受刑人迭次飾 詞否認犯行之所為,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反應力薄弱,而須施以 較長期之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0-28

KSHM-113-聲-886-202410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先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禁止騎 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陳柏銓(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穿越本案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 偽造的,而且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凱旋一路129號前,並 不是如處理員警所寫的125號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又高雄市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無交通號誌,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可稽(依序 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自己左手傷害,此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33至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之翌(24)日 9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有左上 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707號函檢 附之陳柏銓就醫病歷可稽(各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至 39頁),而核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點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並 非甚久,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上開告訴人車禍後立即向警 方表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應可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固稱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本案路口,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在本案路口,然參酌前揭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 方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煞車痕、刮 地痕或碎片等車禍跡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君豪亦於原 審結證稱:我到現場以後,現場狀況已如現場照片所示,我 在現場狀況排除、拍照、稍微紀錄及測量後,才與許先智、 陳柏銓對話,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 現場圖是我依現場跡證及車禍雙方的供述,依職權為記載, 我會記載案發現場在本案路口的原因,是因為其中一方表示 自己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至120頁),則可見證人陳君豪製作前開現場圖等資 料時,主要係參考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依現場跡證而為本件 車禍發生處之客觀記載。故而,依據證人陳君豪之證述或上 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銓就車禍發生地點陳述之確實性,復查無類如現場監視錄影 、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 ,是自難僅憑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地點係在本案路口,進而認被告前開所稱之車禍發生地點係 不可採。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43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0號,見偵卷第95至98頁),雖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引為判斷依據者為被告及告訴人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然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遽然認被告斯時行車已進入本案路口,而發生本件車 禍,前已述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機車之相對 位置,或其2人案發時之車速,故上開鑑定意見僅憑前開證 據資料即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容嫌速斷。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詳述認定被告未減 速慢行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凱旋一路與 凱旋一路125巷口「附近」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內,並影響告 訴人「未依規定左轉」之動線之疏失,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尚 難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再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應負其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沿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且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 生碰撞,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則依 此雙方行向、機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點觀之,可認告訴人於左 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始行左轉,而係自在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即遽然左轉 ,以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因 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有何防止之可能與義務,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無 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既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自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不能遽為 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 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共同被告陳柏銓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0-28

KSHM-113-交上易-5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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