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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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因追加被告葉晋廷是持偽造印文、偽造 文書犯罪所生之電錶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被告 葉晋廷之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葉晋廷將戶籍遷出。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戶政事務所查 詢時被告葉俐辰還是戶長,故原起訴聲明被告葉俐辰應將其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知被告葉俐辰之戶 籍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之戶 籍係設於系爭房屋,故撤回請求被告葉俐辰將戶籍遷出系爭 房屋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提起追加被告葉晉廷之訴,應屬合法等語。並追加聲明 :被告葉晋廷應將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其餘聲明為 :㈠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 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分戶電錶(下稱系 爭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俐辰、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水錶(下稱系爭水錶)拆除,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4、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葉俐辰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264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7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惟所謂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 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 經查,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葉俐辰之戶籍即未設在系爭房屋 、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於107年1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此 有被告葉俐辰之戶籍謄本、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口名簿附卷 可證(卷第57頁、第185-2頁)。是以,原告起訴前被告葉 俐辰之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屋、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起訴後仍如此,並未有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 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 變更、平面圖等資料;調取系爭電錶、系爭水錶申請設立之 資料;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宗 審閱。於113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加以確認,並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 房屋、系爭電錶及水錶。原告於本件即將審結前之114年2月 12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被告之葉晋廷為被告,並聲請 調查與原訴無關連之被告葉晋廷設籍系爭房屋之申請資料, 顯有害於被告等3人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苗簡-428-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長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祈長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祈長椿已與告訴人陳 俊良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俊良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祈長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祈長椿因細故對陳俊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13分許,在陳俊良所經營位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徒手摔壞上開門市 內之電腦後,復徒手對陳俊良鎖喉,致陳俊良受有顏面挫傷 之傷害,並造成上開電腦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祈長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徒手摔壞上開電腦並對陳俊良鎖喉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證 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易-7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000元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 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2面,進而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 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藍苡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偽 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罪質均相似,而其係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其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於蝦皮購物網站某 賣場,以不詳之價格,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 偽造,仍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前某時, 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 3年12月5日23時26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偽造之「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6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5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而侵占入己」乙節,應補充更 正為「而侵占入己,並使用該儲值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使 用扣款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惟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12月2 1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汽車美 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購買儲值卡後,隨即在店家 的洗車機使用儲值卡,於同日20時58分離開洗車場時,不慎 將該儲值卡遺留在洗車機上,返回現場尋找儲值卡時,發現 儲值卡不在現場,查看監視器發現儲值卡被人拿走等語,足 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儲值卡遺忘在上 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 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 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 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本件儲值 卡消費扣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 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儲值卡後,使用本件儲值卡扣款消費之行 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3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儲值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睿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好洗 汽車美容用品店/OLIMA宜蘭門市洗車場,徒手拾得黃國展所 有之洗車儲值卡(該洗車儲值卡係黃國展於113年12月21日20 時58分許,在上開洗車場之洗車機上遺失)1張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國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1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附表編號3至10 所示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捌包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荏宇明知愷他命、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某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蔡小宇」之名義(ID:@Z 0000000000),刊登「#宜蘭無聊的夜晚#執喜歡糖果(圖示) 的朋友嗎?#音樂課還是有喜歡音樂的妳讓我們一起放鬆快 樂交朋友期待妳來私訊我,一起度過這無聊的寂寞夜」之訊 息,暗示欲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適為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喬裝為買家與蔡荏宇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微信 向蔡荏宇詢問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交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以2 ,5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之合意及約定交易地點。嗣蔡 荏宇於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 7,500元後,在其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包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 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荏宇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譯文表、貼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 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無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的問題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 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0所示之愷他命1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 交易毒品事項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雖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可視為聲請單 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此部分毒品部分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公克) 淨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重 (公克) 檢驗結果 毒品分級 純度(%) 純質淨重 (公克) 1 晶體1包 0.7179 0.4617 0.0252 0.4365 愷他命 3 87.9 0.4058 2 晶體1包 1.3291 1.0754 0.0164 1.059 甲基安非他命 2 86.1 0.9256 3 咖啡包1包 3.9758 2.3945 0.1411 2.25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0.8 0.2581 4 咖啡包1包 3.9977 2.4248 0.1431 2.281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9.9 0.2401 5 咖啡包1包 3.3933 1.8133 0.131 1.682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3 0.2412 6 咖啡包1包 3.7931 2.3487 0.1488 2.199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9 0.326 7 咖啡包1包 3.9299 2.3422 0.135 2.207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23.1 0.5405 8 咖啡包1包 3.6616 2.0866 0.1467 1.939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4 0.2924 9 咖啡包1包 3.9653 2.3896 0.142 2.247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4.1 0.0981 10 咖啡包1包 4.0228 2.4419 0.1364 2.305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3 0.0315

2025-02-27

ILDM-113-訴-63-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 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 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 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 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 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 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24

ILDM-113-簡-892-20250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4 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 蘭縣冬山鄉鹿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與梅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由告訴人 賴柏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怡 潔)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賴柏 毓、陳怡潔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賴柏毓、陳怡潔告訴黃柏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黃柏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柏嘉與告訴人賴柏毓、陳 怡潔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賴柏毓、陳怡潔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交易-25-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9頁、第61頁、第6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BT000-H11205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 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無罪 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 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 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作 勢要坐A女大腿多次,然堅詞否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規範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 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單純言語 上之性騷擾、碰觸非臀部、胸部或其他非身體隱私部位, 均無從以該罪論處之,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 應以實際發生有強制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處罰要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固指稱:10月1日13時許, 在五結福德廟突然遭甲○○坐在我的腿上,我當下有阻擋他 不過他還是一直要作勢坐在我的腿上,甲○○直接坐在我的 腿上,且講話時一直以手推我的肩膀,並且一直說他「一 天九次」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然其於後續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我每次都有推開他,所以他沒有實際坐 到我的大腿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有坐在A女大腿上,證人A女之指 訴前後迥異。併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僅足 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現場,尚不足認被告有觸摸到A女 大腿甚至是身體隱私處,尚難逕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言「你又不是沒經驗」、「一天九 次」等語,為被告否認,且除證人A女單一指述外,遍查 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且縱使證人A女前開 證述為真,參考上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10月1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作勢欲坐在告訴人之大腿上,並以「一天九次」、「你又不是沒經驗」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2 112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作勢欲坐在告訴人腿上,並以「一天九次」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3 112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福德廟內 甲○○於左揭時、地,以「一天九次」等言語性騷擾告訴人。

2025-02-18

ILDM-113-易-604-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 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呂子宇處理交通 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態度,遂於113 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誹謗之犯意(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 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 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 張貼告訴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 「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 警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 14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 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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