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瑋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曾瑋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訴 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5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原審卻量處拘役20日,量刑顯有過重之情,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第59、63頁)。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3 年5月30日雖有與告訴人楊朝和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 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字卷第35-43頁)附卷可參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水果刀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嗣後雖有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上開所陳事項,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PDM-113-簡上-29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柯斐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6、48、50頁 、第154、1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有身心上的坎跨不過去,伊對於 自身所犯過錯感到萬分懊悔及自責,現已知悔悟而不敢再犯 ,請考量伊的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因語言不通致課業學習上有重大困難及障 礙,又適逢宗教信仰之齋戒期間,使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承 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惡性 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翁慧雯堅詞拒 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相同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當時係因身心狀況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未來前途無量,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等事宜,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事由當非 可據為酌量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事由。本院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實際填補,且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店家內 亦非僅有一次竊盜之素行等節,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以被 告雖有3次竊盜犯行(含本案在內)之紀錄,然各犯行發生 之時間相近,亦均在被告所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期間內,此前 及之後皆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 事判決等(見簡上卷第127-144頁、第149-150頁)附卷為佐 ,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表 現(見簡上卷第81-8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PDM-113-簡上-32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仲希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 8號、第80號,114年度自字第13號、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自訴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劉瑤姍、王 惠芬因被告易定芳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前向本院提起自訴 ,並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8號、第80號,114年度自 字第13號、第15號案件(下合稱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而 本案自訴案件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曾進行調查程序,然受 命法官當日卻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而未併傳喚自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復未讓自動到庭之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仲希 進入庭內陳述意見,且當庭除指責自訴代理人任由自訴人向 法院提出書狀,而有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問題外,甚以 前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而告知訴訟詐欺等自訴不可行,並指示 自訴代理人應自行解除委任,是受命法官未審先判,且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而嚴重傷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自訴在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後,法院除有必要外,不 得先行傳訊自訴人。經查,聲請人於自訴狀中提告之對象多 達10名,且指摘涉犯之罪名有偽證、業務登載不實、教唆業 務登載不實、訴訟詐欺等,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律關係繁雜,惟其中已有相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而確定(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49-50頁、第113-156頁 、第547-561頁),故本案受命法官遂於114年2月6日批示審 理單訂定114年3月11日之訊問期日,並註明「應通知自訴代 理人到庭」,其後自訴代理人有於上開期日到庭接受訊問, 期間受命法官係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被 告及各自涉犯之罪名等案件基本內容加以訊問自訴代理人, 而由自訴代理人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等加以釐清及 說明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 自字第78號卷二第193頁、第249-25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未先傳喚自訴人到庭陳述意見 等語,本屬無由。再依該次訊問之內容,亦顯見受命法官僅 係就自訴狀中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逐一向自訴代理人訊問、 釐清,自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受命法官曾指責自訴代理人,並指示自訴 代理人解除委任等語。然自訴代理人係於訊問程序中自承: 本案相關書狀大多係由當事人自行撰寫,其僅看過當事人陳 述後就蓋章遞狀,其事前也有看過自訴人與被告間相關之民 事判決,確實糾紛都已經透過判決解決很多次,也已經經過 多次審酌,但自訴人心有不甘才會有這些心情抒發,其想要 解除本案自訴案件之委任等語(見自字第78號卷二第255頁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51-5 5頁、第59-64頁、第227-407頁、第479頁)存卷可參,自訴 代理人顯係自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均已透過相關司法 途徑獲得解決,且聲請人係因抒發情緒而提起本案自訴案件 ,其之受任並無法協助自訴人獲取所需,因而萌生退意,此 亦難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訊問內容有何偏頗而損害聲請 人權益之情。又聲請人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4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 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 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 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 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 ),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 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 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 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 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 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 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 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 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 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 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 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 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 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 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 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 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 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 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 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 ,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 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 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 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 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 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 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 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 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 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 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 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 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 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 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 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 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 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 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 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 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 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 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 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 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 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 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 ,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 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 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 ,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 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 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 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 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 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 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 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 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 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 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 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 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 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 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 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 ,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 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 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 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 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 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 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 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 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 「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 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 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 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 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 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 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 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 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 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 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 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 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 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 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 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 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 ,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 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 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 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 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 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 :「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 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 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 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 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 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 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 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 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 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 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 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 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 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 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 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 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 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 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 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 ,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 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 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 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 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 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 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 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 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 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 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 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 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 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 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 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 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 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 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 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 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 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 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 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 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 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 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 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 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 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 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 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 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 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 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 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 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 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 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 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 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 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 ,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 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 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 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 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 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 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 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 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 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 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 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 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 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 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 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 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 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 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 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 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 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 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 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 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 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 「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 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 、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 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 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 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 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 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 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 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 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 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 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 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 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 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 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 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 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 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 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 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 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 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 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 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 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 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 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 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 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 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 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 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 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 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 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 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 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 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 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 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 、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 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 、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 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 、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 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 、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 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 、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 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 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 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 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 、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 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 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 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 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 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 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 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 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 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 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 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 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 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 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 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 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 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 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 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 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 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 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 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 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 ,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05-20250318-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謝易廷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委任陳 致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 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欠缺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本件 起訴時未列載原告之父甲○○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經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亦未由其父甲○○提出委任陳致宇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 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律師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交重附民-2-2025031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佳玲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委任陳 致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 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欠缺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謝曜隆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本 件起訴時未列載原告之父謝曜隆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經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由其父謝曜隆提出委任陳致宇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簽名,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律師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交重附民-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BOON TECK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EO BOON TECK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 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第181-182頁),被告僅坦 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83-84頁、第173頁 ),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5頁、 第95-99頁、第105-108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係短期入境,在臺 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伊於113 年10月22日,有依照暱稱「陳俊宇」之人之指示,搭乘高鐵 北上去向告訴人收款,伊原先預計當天取款後,隔天就要搭 機離開臺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 、第28-29頁、第176、179頁),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 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審酌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3-訴-151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少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少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少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9號卷 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 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蘇少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2025-03-13

TPDM-114-聲-569-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嘉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怡證稱,被 告有親自跟其說,他具有「超能力」、「可以通靈」,被告 會跟其分享他幫一些名人之照片,並稱這些人是客戶。一開 始其以為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自殺,其出於一個 善意,想要為他做一點超渡或一些祭拜亡魂之事,希望他好 好離開,故其主動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說這個男朋友死亡之 後是屬於外來靈,他可以把這個外來靈封印,不讓他來糾纏 。讓其恐懼的是被告告知其被卡到陰,前男友不讓其好過, 會影響到其後面一些人生機運,如果前男友還活著,其可以 自己處理,但其不懂死亡及宗教等事,才會仰賴被告,之前 其已自行處理與前男友分手之事,並不需要他人幫忙。其得 知前男友之假死訊時,僅是很單純找被告幫忙,想要好好送 前男友離開之心情,並沒有被什麼糾纏,也沒有這樣之感受 等語。益見告訴人找被告幫忙之初衷是欲以宗教方式祭拜其 前男友,而非受前男友之糾纏所致,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所得 知其前男友之錯誤死訊,誇大其通靈之超能力,渲染當下並 未發生之事情,讓告訴人誤信須以宗教儀式,始能處理,顯 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二)、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 ,他在寫文字時不能太具體,因陰間可以看得到其等間之對 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它在卡U 不讓U好過,陰纏」等 語,就是指他卡在其身上,不讓其好過,就是說其已經卡到 陰,被告一直說,其前男友跟在其身邊,可以跟著其進出其 家,看著其睡覺,其就開始害怕與擔心,其就問被告要怎樣 才能夠擺脫他,被告就告知有方法,其就相信被告可以解決 ,他就報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則告訴人之前男友 既然仍活在人世,自無被告所述之情形,然被告卻以不存在 之事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款項,益見 被告已有詐欺犯行。(三)、告訴人證稱,被告告知要寫一 份十殿閻王請願書,在神靈面前遞狀,希望十殿閻王把亡魂 帶走,其寫完後有把檔案傳給被告過目,被告傳訊息告知, 「晚間和十電salt king talk talk一下」等語,表示被告 會與十殿閻王溝通一下,嗣其問被告閻王怎麼說,被告回覆 稱,「基本上沒什麼問題」等語,封印整個流程之報價是15 萬元等語,更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與其所稱之閻王溝通過, 加深告訴人對被告能力之信任,而非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辯 稱,其未再透過任何宗教或非宗教方式確認告訴人前男友是 否已死亡等語,惟被告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仍傳達告訴人 前男友已離開人世之不實訊息,並自行開價,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才交付款項,辦理不需要之宗教事務。(四)、至於 原審判決認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 稱其遭前男友陰纏,則其於告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 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 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甚 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 活動,而告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 法像之前那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 、「Free」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 或是語帶恐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其前男友之魂魄糾纏,必須 參與該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未曾要求告訴 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而認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仍有疑義。然從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可知,除編 號14以外之款項,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編號14之 15萬元款項比較,金額差距甚大,即可知此筆費用大幅超越 其他款項,而此筆所謂封印費用,已是被告所稱宗教事務之 尾聲,且無市價可參考,完全是由被告開價,足見被告利用 告訴人誤信前男友之死訊,詐取告訴人單筆最大金額之款項 ,被告應已構成詐欺罪。嗣被告再要求告訴人參加其他宗教 事務時,已遭告訴人以省錢為由婉拒,被告始未再繼續詐取 告訴人財物,故無法以告訴人交付15萬元後,被告未再向告 訴人要求仍須支付鉅額款項參加宗教儀式,而遽認被告最初 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五)、綜上,被告自稱具有 「超能力」,能為告訴人消災解厄,並謊稱能與神靈溝通,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15萬元款項,從事宗教事務以求解 厄,乃係利用人性趨吉避凶之弱點,以詐術蠱惑告訴人而藉 以詐財無疑。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因聽聞告訴人稱其男友自 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為達告訴人能消災解厄之目的, 確有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進行法會等宗教儀式 之事實。惟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後確有從事相關宗教儀 式,過程中並無實施何不法手段,且告訴人係在自願之情況 下,相信被告有特殊能力,尚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 遞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 而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故認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 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既然自稱自己有超能力, 我原先誤以為前男友自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怎麼沒有 看出來,還一直誇耀自己有超能力,說我卡到陰,我才會一 直交付金錢拜託被告幫我化解,現在我知道前男友仍在人世 ,被告之前以幫我化解及安撫亡靈為由向我收取的金錢,就 是在詐騙云云。依告訴人歷次所陳,其原先係誤以為在外國 居住之外籍前男友已自殺身亡,心理上有陰影,覺得不適而 向被告求助,後來又發現可能是網路之通訊軟體帳號遭到冒 用,發現前男友並沒有身亡仍在人世間,故認為遭到被告詐 騙等情。可知,並非被告主動利用告訴人心理上之弱點,刻 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伊說前男友身 亡,伊有擲筊確認,也相信告訴人的話,故採用宗教的方式 來協助告訴人一情,並非無稽。而告訴人先稱誤以為前男友 身亡,又發現前男友其實並沒有身亡。然依告訴人所述其前 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係英國籍,並沒有居住在臺灣 地區;再對照告訴人於調查站中所陳,Hervie Christian S ya及其妹妹Candice Syan等人所使用之LINKEDIN帳號有遭冒 用情事(詳6624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調查站筆錄)。則He rvie Christian Syan究竟已經身亡或者尚存活於人間,除 告訴人所述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據此指 稱被告係向其故意行騙一節,並非完全沒有任何疑問。而被 告係相信告訴人之說法,向告訴人收取相當數額之金錢,對 所謂的Hervie Christian Syan之亡靈,進行外靈封印等宗 教儀式,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9頁理 由㈡部分),及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亦認尚難以告訴人所稱 前男友死亡,後來發現前男友沒有死亡之情節,而推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仍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得悉告訴人李文怡於民國110年3 月間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英國籍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 n(下稱案外人Hervie)分手,又於同年7月15日,告訴人自 通訊軟體WhatsApp收到自稱係案外人Hervie胞妹Candice Sy an(下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所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 殺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佯稱:妳有卡到陰,英國籍前男友隨時在妳身 邊,可以隨時進出妳家門,會看妳睡覺,可以將妳前男友外 靈封印、超渡、作法事解決,伊有超能力可以將外來靈封印 在地府,需要封印15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 ,並訛稱傳送:(怎麼知道我身邊那位已經離開我了?……感 應的到?)沒、還沒;它卡在U、不讓U好過、陰纏之訊息, 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社群網站Lin kedIn(下稱LinkedIn)發現案外人Hervie之帳號仍有活動 ,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案外人Cand ice後,始悉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Hervie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案外人Hervie之Link edIn帳號擷取圖片、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提供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 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 與案外人Hervie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 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 訊息等節,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 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 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 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 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 未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道教 觀念來說,無論是活人或死人都會有意念,意念會產生陰纏 ,當初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案外人Hervie死亡,而我聽聞此 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感受到她有陰纏,且我嗣向告訴人 住處之地基主、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武昌街之城隍廟擲筊,確認案外人Hervie有無去告訴 人住處,結果也都是聖筊,另外我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 ,也都有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陰纏係道教之觀念,此乃人類 理性思維無法瞭解之宗教領域,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真偽, 而被告當時係依其神通能力確信案外人Hervie之意念陰纏告 訴人,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被告所為於刑法上亦無 從評價為實施詐術;告訴人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並具有豐沛 之社會歷練,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進行宗教儀式, 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特定宗教活動時,即便告訴人 無意願參加,被告亦不會以威脅語氣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 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自願相信宗教觀念並請託被告 為其進行宗教儀式,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均已用於相關宗教規儀及購買金紙,被告為告訴人從 事宗教儀式所支出之費用甚至已高於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 其從事宗教活動而獲得情緒上之舒緩,故被告本案所為自難 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係因為向被告借款未果後方提出本案 詐欺告訴,欲藉此索回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前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與案外人Hervie 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 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嗣被告聽 聞此事後,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 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 ,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 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 宗教儀式之對價,惟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 17、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78、85至93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279至28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 、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565至579頁)、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 偵卷第251、266、3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及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 第252至264、267至276、387至513頁)、案外人Hervie之證 件翻拍照片及社群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42至249、36 7至381頁)、自稱案外人Candice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 片(偵卷第236至237、355至357頁)、案外人Candice之Fac 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2至225、327至333頁)、告 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6至233、335至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案外人Hervie 隨時於其身邊、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 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致告訴人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係於109年年中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時我與被告間之共同 朋友就有告訴我,被告具有超能力及承辦宗教方面之經驗, 而當天被告也有主動告訴我,其可通靈或與非此自然界之事 物溝通,倘若我以後遇到事情,可以找他幫忙,而在我認識 被告後至我於110年3月間與案外人Hervie分手期間,我與案 外人Hervie間之糾紛就比較多,例如我想分手但案外人Herv ie不想分手等,而這段過程我也都有與被告分享;嗣我係於 110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告知我案外人Her vie已自殺身亡之訊息,後來我於同年8月間曾與被告碰面, 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等語(偵卷第 13、183頁、本院卷第63至68、85頁),足見告訴人係從自 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處獲悉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被 告並未主動以此事訛詐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之初, 被告即曾表明其具有特殊、非人類理性思維可理解之特殊能 力,被告亦非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案外人Hervie死亡後,始刻 意向告訴人宣稱、渲染其具有理解非人間事物之本領。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供稱:當時我跟被告 說案外人Hervie自殺身亡之事,我只是單純想要為案外人He rvie從事一些超渡或祭拜亡魂之儀式,希望案外人Hervie可 以好好離開,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 說我被案外人Hervie陰纏、案外人Hervie不會讓我好過,我 感到恐懼,所以我後來才會支付費用請被告幫我辦理規儀或 儀式等語(本院卷第68、87至8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 告詢問「Eric哥,請問您啊我要怎麼知道我身旁那位已經離 開我了嗎……」,被告係覆以「沒」、「還沒」等文字,而告 訴人繼續向被告抱怨「為什麼還不走」,被告則持續回覆「 您太吸引它了……」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另行詢 問被告「哥哥您看的到他還在嗎」後,被告仍回覆「在」之 文字,且被告後續並曾持續向告訴人傳送「它在卡U」、「 不讓U好過」及「陰纏」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97至401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之言詞確曾加深告訴人認定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錯誤印象 ,並導致告訴人進一步誤認其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纏身。 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必係行為人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他人陷於錯誤,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衡以宗教 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進行判斷,不僅 對於傳播宗教者所提供之宗教服務是否有效,通常難以透過 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就傳播宗教之人所宣稱之預言 或生命體驗,更係存於傳播宗教者內心之主觀意念,第三人 難以窺知其實際感受內容究竟為何,且宗教信仰本質上既往 往含有超脫人類理性、科學之性質,則對於傳播宗教之人是 否確實已如其所宣揚之內容般獲得相關感受,當屬「信者恆 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範疇,無從以科學、理性方式驗證其 所言是否屬實或合乎邏輯。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 感受到案外人Hervie在告訴人身旁時,其究竟係蓄意向告訴 人傳遞不實資訊,抑或其確實係依照超乎一般人理性思維之 特殊能力而得此判斷,包括本院在內之常人皆無從加以檢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 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訊息後,被告曾至我的住處幫我拜地 基主,被告當時就有說他在該處看見我前男友,並開始形容 我前男友之樣貌,包括他的身高、有留鬍子及穿格子襯衫, 並且用手比出彈鋼琴的動作,這些特徵與案外人Hervie之樣 貌及其係作曲家之職業皆吻合,而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被告 看過案外人Hervie之相片,也沒有跟被告分享過此類資訊, 所以對於被告當時可以如此描述,我有點嚇到,也覺得滿特 別的,我也因此更加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協助我處理宗 教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89至90頁),依此可見告訴 人亦曾因被告憑空描述案外人Hervie之容貌及工作內容,而 相信被告具有超乎科學實證之特殊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依 其特殊能力感受到告訴人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等語,是否全 然不足採信,尚屬存疑,自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 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 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 4、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被告曾於110年 8月至111年1月間帶領告訴人走訪各地宮廟,其等甚至更曾 遠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代天府辦理宗教儀式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9至8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拜訪廟宇之照片(偵卷第629至633、 643、647至648、650至651、653至654、668頁)、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前往代天府參拜之照片(偵卷第549至555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代天府前,被告曾建議告訴人 可撰寫欲向十殿閻王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提議 ,以電腦繕打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 之文件,並傳送予被告檢視,嗣經被告2度建議告訴人如何 進行修正後,告訴人始完成上開文件之定稿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 轄地府狀」之文件(偵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21至425頁)附卷 可查。而衡以倘若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案外人Hervie已身亡 之訊息後,係刻意編造謊言向告訴人訛稱其遭案外人Hervie 陰纏、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 付之費用後,大可僅簡略地固定前往其住處周遭之廟宇為告 訴人進行祭拜、虛應故事即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地陪同告 訴人前往各處廟宇參拜,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名為「十殿閰王 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後,尚耗費心神為告訴 人進行數次修改,是由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宗教事務之經 過,益徵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遭 案外人Hervie纏身等語,實非無疑。 5、又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款項可知,告訴人向被 告所給付之款項大多數為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款項,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 之15萬元款項,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燒金紙等 服務,所以我覺得至少其他款項是看得到、有憑有據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認為除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 款項達15萬元,相較其他款項而言,此筆款項數額確實明顯 偏高,然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 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 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並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 行情存在。且審諸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給付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既已願意從單筆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金額,大幅 提高至十數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已相當信任被告確實具有 特殊能力為其處理宗教事務,是果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 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則其於告 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 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 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案外人Hervie之陰纏,然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 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甚至被告於11 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 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 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 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 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 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可憑(偵卷第469至513頁、審易卷第175頁),由此足見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願意以大筆費用辦理宗教活動後,即變本加 厲地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鉅額款項參與宗教儀式,反而係尊 重告訴人選擇參與與否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誤認案外人Herv ie已死亡後,宣稱其遭陰纏而進行一系列宗教儀式,並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數額偏高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8日 2,000元 二 110年8月29日 500元 三 110年10月2日 2,000元 四 110年10月4日 7,500元 五 110年10月6日 2,000元 六 110年10月9日 3,000元 七 110年10月16日 5,000元 八 110年11月1日 2,000元 九 110年11月3日 2,000元 十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十一 110年11月20日 3,000元 十二 110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十三 110年12月1日 2,000元 十四 110年12月29日 15萬元 十五 111年2月21日 6,00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213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