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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 :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 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 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 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 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 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 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 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 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 ,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 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 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 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欽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柳欽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3400瓦礦機肆組、筆電壹臺、配電盤壹組、電源開關壹組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柳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8日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持 兇器鑿孔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繳費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29至33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101萬22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 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且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被   告 王柳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柳欽於民國113年3月間,架設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 ,獲取虛擬貨幣,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上址建物 牆面鑿孔,將上址電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外線、電線加工,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 表間之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併接至屋內電器 設備(3400瓦挖礦機4臺、冷氣5臺、筆電1臺)使用,接續 竊得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嗣警於113年6月1 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扣 得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電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取電能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 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 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本案 扣案之3400瓦礦機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業據被告供承於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取電 能所得之101萬224元(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金額),已全 數繳納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此 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3

TCDM-114-簡-129-20250123-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期徒刑5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 告雖對告訴人陳○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陳○義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公訴意旨亦未據此訴追,是本案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義不滿 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陳○義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原簡-3-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柯尊賢 黃芝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惠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上訴人柯尊賢於第二審始就其主張因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3年11月底因公共汙水管破裂,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茶葉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房屋租金扣抵損害等事 實,聲請傳喚訴外人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此一新攻擊 方法,並抗辯上開證人可證明當天確有污水滲漏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租金扣減損害 等事實。然查,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柯尊賢未能提出 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攻擊方法縱若屬實,亦非 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攻擊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柯尊賢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二 審嗣後傳喚呂學麟及邱景華到庭作證,則顯失公平。從而, 有關上訴人柯尊賢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聲請傳喚呂學麟及邱景 華為證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 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 ,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曾答應上訴人柯尊賢於租約屆期後仍 可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111年7月底,亦未曾同意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柯尊賢;上訴人柯尊賢於111年6月30日租 期屆滿後,即以各種藉口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雙方本約定於111年7月4日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惟上訴人柯尊賢當日卻藉故缺席,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柯尊賢間並未重新簽定租賃契約,則上 訴人柯尊賢自111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㈡ 上訴人黃芝瑋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確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黃芝瑋 於原審就上開承租期間尚積欠被上訴人719,300元租金之事 實,業經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無庸再為舉證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㈠上訴人柯尊賢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受有330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上 開損害;訴外人呂學麟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有聽到訴外人邱景 華口頭承諾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之損害等語。㈡系爭房 屋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雖承租人記 載為上訴人黃芝瑋,然上訴人黃芝瑋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房屋租約,應係上訴人柯尊賢代簽上訴人黃芝瑋之姓名, 且上訴人黃芝瑋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 應與上訴人黃芝瑋無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黃芝瑋請 求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芝瑋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79, 3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為 有理由:    上訴人黃芝瑋於提起上訴後,抗辯不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實係由上訴人柯尊賢所承租,並非上訴 人黃芝瑋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芝瑋於原審既 委任上訴人柯尊賢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黃芝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 9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均表示係經上訴人黃芝瑋同意並授權柯尊 賢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100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719,300元等語,此有 上訴人黃芝瑋出具之委任書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79頁、第80頁),足徵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應已構成自認,則上訴人黃芝瑋於上訴後空 言否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黃芝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是以,經扣除押金40,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柯尊賢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底,並就系爭房屋繼續簽訂3年租賃 契約;及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致上訴人柯尊賢受有 3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 柯尊賢上開損害等部分。因上訴人柯尊賢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柯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續租 及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尊賢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積欠之租 金396,100元,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 詳,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 雖聲請傳喚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柯尊 賢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以積欠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所受 損害等情,然邱景華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無權向上 訴人柯尊賢收取租金,更遑論其有權同意上訴人柯尊賢以 租金扣抵損害;況依據上訴人柯尊賢於原審提出之單據( 見原審卷第85-91頁)已無從證明其所稱茶葉貨物受損之 確切金額,且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審理中稱:「呂學麟應 該沒有辦法證明我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68頁),堪認上訴人柯尊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損害之具體金額,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柯尊賢間有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存在,故本院認 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積欠之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芝瑋應 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679,3 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6

TYDV-112-簡上-33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耀鐘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報廢1公社」社團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以本名所 申設之Facebook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 某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告訴人陳奕中所使用之臉書自稱「 李元宗」之帳號,並發表「法盲腦殘還翻牆出來丟人現眼幹 嘛」、「又在耍腦殘」等言論辱罵告訴人陳奕中,以此貶抑 告訴人陳奕中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易-4532-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甫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雅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 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玄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玄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利公 司)代表人林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玄甫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井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井利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黃玄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玄甫為勞工即被害人 蔡淮鈺之雇主,亦為被告井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被害 人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規劃安全通道、踏板、防墜設 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 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 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黃玄甫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告井利公司皆與告訴人即蔡淮鈺 之子蔡燿安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黃玄 甫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及被告黃玄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黃玄甫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井利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黃玄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黃玄甫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按期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 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 黃玄甫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黃玄甫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若被告黃玄甫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TCDM-113-勞安簡-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78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閔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洪彬益及臺灣港 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與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 、車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通行結果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麒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冒用被害人即其同 事洪益彬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 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港務(股)公司、港務警察 對於臺中港區安全管理、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590-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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